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天○○
丙○○
宇○○
戌○○
酉○○
戊○○
庚○○
己○○
未○○
丁○○
巳○○
辛○○
申○○
甲○○○
子○○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午○○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磨壁潭11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2巷1號5樓
辰○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
居台北市○○區○○路51號3樓
卯○○○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
居台北市○○區○○路51號3樓
癸○○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1段26號3樓
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
居台北市○○區○○路287巷10號2樓
寅○○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22號
居台北市○○路○段4號5樓
壬○○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灣潭7之6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6巷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己○○、寅○○、甲○○○、壬○○部分撤銷。
戌○○、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寅○○、甲○○○、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松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6之1號之戶長,與天○ ○、陳光復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 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 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渠等明知天○○、陳光復實際並無居住在上揭處所,且 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蘇文松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鶯子瀨6之1號之戶籍,供天○○、陳光復在取得選舉權之基 準日前即94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 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天○○、陳光復編入「臺北 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天 ○○、陳光復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李傳清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44號之6之戶長,與丙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 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李傳清與丙○○ 二人明知丙○○實際並無居住在上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 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 絡,由李傳清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44號之6之 戶籍,供丙○○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23日申 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丙○○ 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 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 布確定,丙○○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王文生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33號之12之戶長,與宇 ○○、戌○○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 辦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 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王文生 及宇○○、戌○○均明知宇○○、戌○○實際並無居住在該 處,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王文生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 大林村 魚堀33號之12之戶籍,供宇○○、戌○○(起訴書 誤載為謝淑貞)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17日申 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宇○○ 、戌○○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 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公布確定,宇○○、戌○○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 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鄭兩傳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18號之2之戶長,與酉○ ○、戊○○、庚○○、己○○、未○○、丁○○等人為使所 之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 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 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酉○○、戊○ ○、庚○○、己○○、未○○、丁○○等人實際並無居住在 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鄭兩傳提供其臺北縣 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18號之2之戶籍,供酉○○、戊○○、 庚○○、己○○、未○○、丁○○等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 日前即94年7月25日(酉○○)及同年8月1日(戊○○、庚 ○○、己○○、未○○、丁○○)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
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酉○○、戊○○、庚○○、己 ○○、未○○、丁○○等人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 」、「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 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酉○○、戊○○、庚○ ○、己○○、未○○、丁○○等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 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亥○○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1號之8之戶長,與丑○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 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該二人明知丑○○ 實際並無居住在前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亥○ ○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1號之8之戶籍,供丑○ ○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16日申請遷入,而使 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丙○○編入「臺北縣 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丑○ ○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六、鄭張秀敏為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9號之4之戶長,與巳 ○○為使所之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鄭張秀敏與巳 ○○二人明知巳○○實際並無居住在上址,且亦不會真正遷 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 之聯絡,由鄭張秀敏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魚堀9號 之4之戶籍,供巳○○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4 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巳 ○○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 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 冊公布確定,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李清輝為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磨壁潭11號之戶長,與午○○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 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該二人明知午○○實 際並無居住在該處,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李清輝提供 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壁潭11號之戶籍,供午○○在取得選 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5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
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午○○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 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 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午○○於94年12月 3 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八、曾新得為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長,與辰○、卯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辰 ○、卯○○○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 ,由曾新得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籍,供 辰○、卯○○○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4日申請 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辰○、卯 ○○○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 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 名冊公布確定,辰○、卯○○○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 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曾李祝為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長,與癸○○、 乙○○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癸 ○○、乙○○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 ,由曾李祝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籍,供 癸○○、乙○○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25日申 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癸○○ 、乙○○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 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公布確定,癸○○、乙○○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 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寅○○實際居住在台北市○○路○段4號5樓,為使所支持之 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 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 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明知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 石𥕢村石𥕢22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 即94年5月24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22號之戶籍, 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寅 ○○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 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
冊公告確定,寅○○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一、周專名為臺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尖山湖13號之戶長,與辛○ ○、申○○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 辦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 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 等均明知辛○○、申○○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且亦不會 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意之聯絡,由周專名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尖 山湖13號之戶籍,供辛○○、申○○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 日前即94年5月26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 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辛○○、申○○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 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 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辛○○、 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十二、甲○○○實際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34號,為使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 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 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己未實際居 住在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尖山湖2之3號,且亦不會真正遷 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5日遷入台北縣坪林 鄉石𥕢村尖山湖2之3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 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甲○○○編入「臺北縣第 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寅 ○○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十三、壬○○實際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5巷2號,為使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 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 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己未實際居 住在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灣潭7之6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6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 粗窟村灣潭7之6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 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壬○○編入「臺北縣第十五屆 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 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壬○○於
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十四、許金斐為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34號之戶長,與子○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 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 子○○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 由許金斐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34號之戶籍, 供子○○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12日申請遷 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子○○編 入「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 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公布確定,子○○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五、案經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天○○、丙○○、宇○○ 、戌○○、蔡正足、戊○○、庚○○、己○○、未○○、丁 ○○、巳○○、午○○、辰○、卯○○○、癸○○、乙○○ 、寅○○、辛○○、申○○、甲○○○、壬○○、子○○等 均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⑴被告午○○、辰○、寅○○、甲 ○○○、壬○○等人於94年12月7日至95年1月8日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被告天○○、丙○○、宇○○、戌○○、鄭蔡 足、戊○○、庚○○、己○○、未○○、丁○○、巳○○、 癸○○(起訴書誤載為張玉蘭)、乙○○、辛○○、申○○ 、子○○、午○○、辰○、卯○○○、寅○○、甲○○○、 壬○○等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用情形;⑶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3日、95年1月12日前往台北縣 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8號之2勘驗筆錄;⑷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60紙;⑸台北縣坪林 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94 年10月5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295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書;⑹被告天○○、丙○ ○、宇○○、戌○○、酉○○、戊○○、庚○○、己○○、 未○○、丁○○、巳○○、午○○、辰○、卯○○○、癸○ ○、乙○○、寅○○、辛○○、申○○、甲○○○、壬○○ 、子○○及同案被告陳光復、丑○○等人經臺北縣政府戶政
事務所編入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第十五屆縣長」、「第 十六屆議員」、「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臺北縣選 舉人名冊,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酉○○ 、戊○○、庚○○、己○○、未○○、丁○○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辯稱:有住該處,為分財產而遷址,非為選舉云云;被 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該處做生意,白天去晚上回 去,為通行證,非為選舉云云;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有住,那是祖厝,星期六、日有去住,並非全未處該 處,且非為選舉云云;被告辰○、卯○○○於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星期六日去住,來來去去,並非未住在處,且非未選 舉云云;被告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有常回 去,因那是公公的家,並非未住該處,且非未選舉云云;被 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星期六、日有去,在該處種蘭 花,常常會去看蘭花,並非未住該處,且非未選舉云云;被 告辛○○、申○○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常回去看父親,北 宜高通車時,為了方便,所以遷戶籍,以辦通行證,非未選 舉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是自己的房子 ,有種橘子,會來來去去,非為選舉云云;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房子是自己蓋的,將戶籍遷到那邊,做生意 已20幾年,非為選舉云云;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放假會回去,非為選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等均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本 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亥○○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丑○○有去住伊家,非為選舉云云,而證人丑○ ○、地○○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丑○○因離婚後怕被前夫打 擾,透過地○○才將戶籍遷到坪林該址,非為選舉云云,惟 被告亥○○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況共同被告丑○○在原審亦坦承犯行, 證人丑○○、地○○於本院到庭所證,顯係迴護之詞,被告 亥○○於本院所辯,亦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 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 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 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 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 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
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合先敘明。是核前開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天○○與蘇文 松、陳光復間、被告丙○○與李傳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間、被告宇 ○○、戌○○與王文生間、被告酉○○、戊○○、庚○○、 己○○、未○○、丁○○與鄭兩傳間、被告亥○○與丑○○ 間、被告巳○○與鄭張秀敏間、被告午○○與李清輝間、被 告辰○、卯○○○與曾新得間、被告癸○○、乙○○與曾李 祝(另行審結)間、被告辛○○、申○○與周專名間、被告 子○○與許金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期間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期 間而已,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期間並未變更,尚 不生比較適用問題。再緩刑一律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95.5 .23第八次刑庭合議決議)
四、原審就被告天○○、丙○○、宇○○、酉○○、戊○○、庚 ○○、未○○、丁○○、亥○○、巳○○、午○○、辰○、 卯○○○、癸○○、乙○○、辛○○、申○○、子○○部分 適用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 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天○○、陳光復、丙○ ○、宇○○、酉○○、戊○○、庚○○、未○○、丁○○、 亥○○、巳○○、午○○、辰○、卯○○○、癸○○、乙○ ○、辛○○、申○○、子○○等人共同虛偽遷入戶籍,影響 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等 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認 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均併予諭知緩刑及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亥○○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併辦部分(被告亥 ○○除外)與上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關係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 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之第2項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 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 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關於刑法第146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 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戌○○、己○○、寅○○、甲○○○、壬○○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戌○○、己○○部分, 因被告戌○○前因賭博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8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3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均應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原審以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自有未合;另就被告寅○○、甲○○○ 、壬○○部分,原審於主文論以被告等為共同正犯,然於理 由內未予敘明,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而其等並無共犯,原 判決主文諭知共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林明郎與 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虛偽遷入戶籍,被告寅○○、甲○○○、 壬○○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 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 情節輕重、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另被告寅○○、 甲○○○、壬○○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鄭惠岳、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其等所生危害亦 屬有限,惡行非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5803號)另以:被告天○○ 、丙○○、宇○○、戌○○、酉○○、戊○○、庚○○、己 ○○、未○○、丁○○、巳○○、午○○、辰○、卯○○○ 、癸○○、乙○○、寅○○、辛○○、申○○、甲○○○、 壬○○、子○○等人承前犯意,明知於94年12月3日之後, 並無實際居住在前述戶籍地,竟利用已虛報遷入上開戶籍地 之事實,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台北縣第 18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其等復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嫌,且此部分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 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選舉區之選舉人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因此,遷入 戶籍時乃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查被告天 ○○、丙○○、宇○○、戌○○、酉○○、戊○○、庚○○ 、己○○、未○○、丁○○、巳○○、午○○、辰○、卯○ ○○、癸○○、乙○○、寅○○、辛○○、申○○、甲○○ ○、壬○○、子○○等人係因「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 、「臺北縣第十六屆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十五屆鄉鎮市 長選舉」分別自94年4月至7月間向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遷入戶籍,並於同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該次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台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 村里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縱被告等並前往 投票(併辦部分),然該次投票日距離其等遷入戶籍之時間 約長達1年,況該二次選舉之候選人不同,自無可能自始即 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中,顯難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故尚難僅以其等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 年12 月3日所舉辦之選舉當選,而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即 遽認其等事後之各項選舉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間,並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將此併辦案件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8 條、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