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寀志即林政賢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俊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106 年6月29日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該事件業於105年12月14日裁判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 ,且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聲請人於106年6月29日始為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 請求,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