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8號、第170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6日以 86年度訴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7年4 月9日,以 87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88年7月27日入監執行,迄88年3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又於⑵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0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 3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再於⑶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重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迄91年 9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甲○○、張晉福(本案犯行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7028號、1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周恆輝(另案審 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甲○○允諾張晉福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之代價,配合化名為「丙○○」,並交付照片乙張予張晉福 ,而由張晉福交付其所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丙○○」相關之年籍資料予甲○○,於 92年5月14日先由 化名為「乙○○」之周恆輝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 二號「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簡芳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化名為「丙○○」之甲○○欲購買型式BMW五二0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談妥之後,周
恆輝持其等所共同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 證之特種文書,及其等所偽造之「丙○○」、「乙○○」九 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蓋有其等 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王美英印文 ,連同填載其他不實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之臺北縣蘆洲市 ○○段第七三號、第七二號土地及臺北縣蘆洲市○○街16巷 6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四二二地號 土地及台北縣蘆洲市○○路 331之22號暨台北縣蘆洲市○○ 路 331之6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作為將來向銀行擔 保之資料,表示「丙○○」具有資力可以購買系爭車輛,致 何信緯陷於錯誤代為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由簡芳楠在車 輛訂購單之私文書代客戶簽上「丙○○」之署押;甲○○並 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之 私文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上其等偽造之「丙○ ○」印章,周恆輝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 人欄偽簽「乙○○」署押,並蓋上其等偽造之「乙○○」印 章,連同填載其他不實記載事項,偽造完成車輛訂購單、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周恆輝 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訂購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變造之「丙○○」、「乙○○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尚德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簡芳楠,再 由簡芳楠轉由何信緯辦理。嗣於92年 5月22日,何信緯持周 恆輝交付上開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上開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扣繳憑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財力資料,至臺北市○○路三五六 巷七十五號之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俞大 為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致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認定甲○ ○(化名「丙○○」)為有資力購買車輛之人,於同年 5月 23日晚間七時許,誠泰銀行派員於臺北市○○○路○段 177 巷12弄6號1樓對甲○○進行對保之貸款手續時,甲○○以熟 背「丙○○」之相關年籍資料,於銀行徵信時回答正確資料 、填寫相關文件時流暢無虞,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偽簽 「丙○○」署押(並蓋上前開偽造之「丙○○」印章)為發 票人、周恆輝則偽簽「乙○○」署押(並蓋上前開偽造「乙 ○○」印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 5月27日、面額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予誠泰銀行而行使之,致誠泰銀行陷 於錯誤,乃於同年 5月27日完成徵信手續,並撥款同額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入尚德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 同日周恆輝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尚德公司
三重門市交付尾款及辦牌費用三十二萬元予何信緯後,何信 緯即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請領車號一0二二─FK號車牌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足生損害 於丙○○、乙○○、尚德公司及誠泰銀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 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迭次於警詢及 偵審時供承知悉張晉福及周恆輝等人為向尚德公司詐購汽車 ,而允諾張晉福以一萬元之代價,配合化名「丙○○」,並 持用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丙○○」九十一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文件,由冒名「乙○○」之周恆輝以其名義向尚德公司 詐購系爭BMW五二O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嗣並於尚德公司 業務員何信緯代為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時 ,於上揭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丙○ ○」之署押,致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一百五十萬元撥款 至尚德公司帳戶,尚德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等事實 ,並有上開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偽 造之扣繳憑單、土地建物權狀、尚德公司汽車訂購單、誠泰 銀行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 字第 14542號偵查卷㈣第10至14頁、第16頁、第63頁、第64 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 244頁),又卷附之七十 八年間之臺北縣蘆洲市○○段地號七三號、七二號土地及臺 北縣蘆洲市○○街16巷6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暨臺北縣蘆 洲市○○段地號四二二土地及台北縣蘆洲市○○路 331之22 號暨台北縣蘆洲市○○路 331之6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狀,係 以電腦列印,核與當時應為人公手寫之之權狀不同,且主任 名稱亦不相符,另卷附之九十一年間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之 格式、印文、電腦字型、主任職名章樣式亦與當時真正之土 地所有權狀皆不相符合,顯均係偽造,此亦有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95年7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五000九二四二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2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晉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之人頭云 云(見原審卷95年 6月21日審判筆錄),另本案由冒名「丙 ○○」者向尚德公司業務員何信緯購買系爭車輛,嗣並由何 信緯持冒名「乙○○」者(即同案被告周恆輝)所交付之「
丙○○」、「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丙○○」名 義簽署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 名義之91年度扣繳憑單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 至臺北市○○路三五六巷七十五號之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向 該銀行辦理 150萬元汽車貸款等情,並據證人何信緯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5年 6月21日審判筆錄), 而查銀行為了解貸款申請人是否具有資力,以審酌貸款申請 人將來還款之能力,因而要求申請人於貸款申請時應準備相 關財力證明,藉以評估風險,以資認定應核貸之金額,此為 銀行對保、徵信之主要目的所在。被告明知其並非「丙○○ 」,並無借款、還款之真意,亦無相當資力,仍配合周恆輝 等人,以「丙○○」之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且知悉其 於誠泰銀行徵信時所持以行使作為財力證明之扣繳憑單、土 地建物所有權權狀均屬偽造,而仍於誠泰銀行徵信時行使之 ,並在銀行與其對保時熟背「丙○○」之年籍資料,致銀行 判斷、評估風險時陷於錯誤,通過對於「丙○○」之徵信而 同意核貸,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即面對銀行徵信時 以「丙○○」自居,並且能詳細說出「丙○○」相關資料) ,並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同額貸款 150萬元至尚德公司設 於臺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等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尚德 公司及誠泰銀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於92年 5 月14日與化名為「乙○○」之周恆輝共同至尚德公司與業務 員接洽欲購買之系爭車輛,並提出上揭偽造之相關文件,惟 訊據被告否認有共同前往尚德公司洽購系爭車輛之事實,而 證人即當時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何信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92年 5月14日有一位自稱是「丙○○」之人說要購買 BMW五二0之車輛,當時「丙○○」並未出示證件,且並 非庭上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是被告所 辯92年5 月14日並未一同到尚德公司現場看車,而與業務員 何信緯接洽買賣車輛乙事云云,尚非無據,惟被告既與同案 被告張晉福、周恆輝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 件犯行,其分別推由不同之人實施,是被告縱未於購車時出 面,亦不因之影響其共犯本件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冒用之「丙○○」 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50萬元時,在填載150萬元面 額之本票上偽簽「丙○○」而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作為擔保, 嗣誠泰銀行即撥款 150萬元至尚德公司帳戶等事實,惟否認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該紙面額 150萬元
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丙○○」,其他都不是伊寫的,印 章也不是伊蓋的,應還未完成本票之製作云云,惟查借款人 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 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 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 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即有失其保證之 本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與銀行對保時,為順利向誠泰銀行申請該筆 150 萬元貸款,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在發票人處 簽署「丙○○」後,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作為擔保,以待屆期 未能還款時,銀行得據以提示付款,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已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即誠泰銀行)填寫票據日期,且上開 做法亦為銀行實務上之通例,否則銀行又豈有貸款而取得一 無從提示付款之本票之理,被告既於該紙面額 150萬元之本 票上發票人欄簽署「丙○○」並提出於銀行以供擔保貸款之 用,其有欲行使該紙偽造之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之意甚明, 尚難謂該紙本票尚未完成而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車輛訂購單 、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部分)、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土地、建物所有權權狀、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 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行使「丙○○」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國民身分證 未經扣案,無法據以鑑定是否屬於偽造,茲檢察官並於原審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份僅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見原 審卷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因屬同一法條,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2 條及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 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次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 條、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及第339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等人偽造印章、 署押、(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為達到同一詐購系爭汽車之目 的,先將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持 向尚德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之,再利用尚德公司之業務員持向 誠泰銀行行員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為接續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尚德公司業務員何信緯 、簡芳楠向誠泰銀行行員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 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張晉福、周恆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王炳宏及陳錦峰二人亦 共犯本件犯行,惟本件被告係允諾張晉福以一萬元之代價而 共犯本件之犯行,有關前往尚德公司購車及向誠泰銀行辦理 汽車貸款而為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 係由被告及周恆輝等人為之,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認定王 炳宏及陳錦峰二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 本件犯行,難以認定陳錦峰與被告甲○○等人為本件犯罪之 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 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 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三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 本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允諾以一萬元之代價充 當人頭,造成被害人丙○○、乙○○、尚德公司、誠泰銀行 之損失,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以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等,均依刑法第219條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 ㈡所示之文書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王炳宏買受本 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 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典當紀錄影本,及偽證身 分證之照片三十五張、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十四張、偽造中油 油票半成品一張、偽造刑警證成品、半成品各一張、偽證身 分證之螢光劑、橡皮章、數字章各一只、偽造之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十二份、偽刻之印章三十五枚、偽造身分證之資 料光碟二片、偽造身分證區域章二十七只、偽造身分證使用 紙張三本、防偽檢驗機一臺、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疊、護背紙 十六盒、帳冊一本、偽造證件所購得車輛之車籍資料七份、 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名單二份、偽造身分 證機具二臺、偽造身分證鋼印四枚、電腦主機(含螢幕)一 臺、掃瞄器一臺、列表機一臺、護背機一臺、監視器一組、 磁碟一盒、行動電話六支及冒名購買之車號一0二二─FK 號、一四0八─DC號、四四一二─GH號、三七0二─F G號自小客車四輛等物,而該車牌號碼一0二二─FK號自 用小客車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部車輛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誠泰銀行保管中(見92年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54 頁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晉福、王炳宏、周恆輝、陳 錦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 5 月14日,由甲○○冒充「丙○○」擔任貸款人,周恆輝冒 充「乙○○」擔任貸款保證人,共同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一九二號「尚德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 緯佯稱欲購買型式BMW五二0之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並以 不實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向誠泰銀行聲請貸款,經銀行徵 信後核貸一百五十萬元,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周恆輝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尚德公司三重門市交付 尾款及辦牌費用三十二萬元予何信緯後,何信緯即向監理機 關請領車號一0二二─FK號車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此部分被告甲○○與張晉福、周恆 輝所犯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 如前述),詎斯時周恆輝竟以不滿車牌號碼而要求更換車號 為幌,以達拖延俞大為至監理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目的 ,由甲○○及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炳宏共持偽造之「丙○○」 身分證、印章,至基隆監理站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王炳宏 ,致俞大為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手續時遭拒,始知悉上情。而王炳宏辦妥本案車輛之 過戶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該車典當給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八七號「第一當鋪」,得款七十萬元,足生損 害於丙○○、乙○○及誠泰銀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六、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⑴於92年5月28日尚德公司
業務員俞大為交付系爭車輛後,與王炳宏共同持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基隆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予王炳宏;⑵王炳宏辦妥系爭車輛之過戶後,於同年8月 12日,與王炳宏共同將該車典當給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四八七號之「第一當鋪」,得款七十萬元等犯行,辯稱:伊 只有在92年5月23日銀行對保時,將「丙○○」之年籍資料 背出,並簽署一些文件,至於之後他們去基隆監理站辦理過 戶,及去當鋪典當車輛,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一) 同案被告王炳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93 年度易字第1465號審理時供稱:對於甲○○之證述伊沒 有意見,當時確實是伊跟張晉福、周恆輝一起到基隆監理站 辦理過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 六五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卷附就此部分 而書立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經比對 被告所偽造之其他文書、本票上「丙○○」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符,而查一般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 而同案被告張晉福等人本即持有「丙○○」之身分資料,其 等自可自行持「丙○○」資料辦理過戶,被告甲○○所辯並 無參與後續將系爭車輛由「丙○○」名義過戶予王炳宏之犯 行云云,尚非無據,此外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甲 ○○確有一起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之情,是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亦有參與此部份之犯行;(二)依證人即「第一當鋪」 職員林紹樺於原審法院上揭93年度易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王炳宏、張晉福開著一部BMW五二0之車輛到當鋪 要典當,當天典當七十萬元,是以王炳宏之名義要典當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福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車輛係王炳宏駕駛至當鋪典 當云云(見原審卷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相符,並參以尚 德公司係在92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完成交車 手續後,經過三個月,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系爭車輛始遭王炳 宏、張晉福等人典當,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誠泰銀行對保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車 輛典當前,仍與王炳宏、張晉福、周恆輝有所聯繫或持續為 犯罪行為之證據,尚難認定經過三個月後之上揭犯罪行為仍 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允諾張晉 福以一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向尚德公司詐購汽車及向誠泰銀 行辦理汽車貸款,一旦徵信通過、貸款撥款、取得車輛及辦 理過戶後,後續之再次將系爭車輛過戶與王炳宏、典當系爭 車輛等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被告所辯並
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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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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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印章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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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印章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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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章 │ 一 個 │
├──┼────────────────┼──────┤
│ 4 │ 主任王美英印章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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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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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數│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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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蘆洲市九芎│臺北縣三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段第七十三號土地│地政事務所│一四五四二號偵查│
│ │所有權狀 │公印文、主│卷第六十三頁 │
│ │ │任王美英印│ │
│ │ │文各一枚 │ │
├──┼────────┼─────┼────────┤
│ 2 │同上地段第七十二│ 同 上 │同上卷第六十七頁│
│ │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
│ 3 │臺北縣蘆洲市九芎│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
│ │段正和街十六巷六│ │四頁 │
│ │號四樓建物所有權│ │ │
│ │狀 │ │ │
├──┼────────┼─────┼────────┤
│ 4 │臺北縣蘆洲市民權│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 │段第四二二號土地│ │五頁 │
│ │所有權狀 │ │ │
├──┼────────┼─────┼────────┤
│ 5 │臺北縣蘆洲市民權│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 │段民族路三三一之│ │六頁 │
│ │二十二號建物所有│ │ │
│ │權狀 │ │ │
├──┼────────┼─────┼────────┤
│ 6 │尚德公司汽車訂購│丙○○署押│同上偵查卷第十二│
│ │單 │二枚 │頁 │
├──┼────────┼─────┼────────┤
│ 7 │尚德公司汽車訂購│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二四│
│ │單 │ │五頁 │
├──┼────────┼─────┼────────┤
│ 8 │誠泰銀行借款契約│丙○○印文│同上偵查卷第十四│
│ │書 │二十枚、林│頁、第十五頁 │
│ │ │政忠署押四│ │
│ │ │枚、乙○○│ │
│ │ │印文二十二│ │
│ │ │枚、乙○○│ │
│ │ │署押四枚 │ │
├──┼────────┼─────┼────────┤
│ 9 │誠泰銀行汽車貸款│丙○○、林│同上偵查卷第十三│
│ │申請書 │育全署押各│頁 │
│ │ │一枚 │ │
├──┼────────┼─────┼────────┤
│10│ 本 票 │丙○○、林│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 │ │育全署押各│八頁 │
│ │ │一枚、林政│ │
│ │ │忠印文三枚│ │
│ │ │、乙○○印│ │
│ │ │文二枚 │ │
├──┼────────┼─────┼────────┤
│1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丙○○印文│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 │書 │一枚 │頁 │
└──┴────────┴─────┴────────┘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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