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該成 年男子,以甲○○受讓原股東陳巧玲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為由,於93年4 月19日代甲○○申請擔任嵐芬蒂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嵐芬蒂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 路182號7樓之3,93年4月19日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372巷28弄1 號)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並由該成年男子連續在9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在不詳地點 先後數次以嵐芬蒂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或商 號向嵐芬蒂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或商號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逃漏營業稅共計424萬4329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 擔任嵐芬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無提供身分證予他人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所有身分證於92年間在公車上遺 失,但並未報案,亦無申請補發,伊係遭人陷害,實際並未 得到好處,伊就嵐芬蒂公司經營狀況並無所悉云云。二、惟查:
㈠嵐芬蒂公司以被告甲○○於93年4 月10日受讓原股東陳巧玲 之出資額一百萬元為由,檢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嵐芬蒂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被告身分證等資料,於93年4 月19日向臺北市 商業登記處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變更公司地 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2巷28弄1 號」,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嵐芬蒂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94年度偵字第21142 號卷第33至36頁)、嵐芬 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嵐芬蒂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被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20之1至3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嵐芬蒂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又嵐芬 蒂公司自93年4月間起並無進口貨物等進項來源,竟於同年5 月至8月期間,連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向嵐 芬蒂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424 萬4329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嵐芬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嵐芬蒂公司變 更登記表、嵐芬蒂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 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21 142號卷第4 至7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2頁、第39頁、第 41至45頁)。
㈡被告確有同意擔任嵐芬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情,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其係經由一位不詳姓名朋友介紹而擔任嵐芬蒂 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16頁), 而嵐芬蒂公司於93年4 月19日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變更 登記公司負責人所檢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確係被 告所有,亦據其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同意擔任嵐芬蒂公司負責人之情屬實 而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提及 其身分證有遺失一節,且茍其身分證於搭乘公車時遺失,衡 情理應於發現遺失之際,隨即向有關單位報案或申請補發, 以維護自身權益,詎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復未向戶政 機關申請補發,足見被告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甚至另於92 年4 月間身使用其身分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之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雖辯稱:其 身分證於92年間遺失,偵查中承認同意擔任嵐芬蒂公司負責 人一節,係因被檢察官傳喚,整個人都昏了頭,精神恍惚才 如此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要係事後推諉翻異 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竟應 該男子之邀約,同意擔任嵐芬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足見 被告主觀上就該名男子可能利用嵐芬蒂公司充作犯罪工具等 情應有所預見,其明知此情,猶交付其身分證供該男子辦理 變更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間就以嵐芬蒂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 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並未實際負責嵐芬蒂公司相關事務,惟其就該 名成年男子以嵐芬蒂公司名義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主觀上既有所預見,且該犯行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則被告就該名成年男子所為犯行,仍應負責,其所辯不瞭解 嵐芬蒂公司經營實情云云,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 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 ,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 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至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 件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或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或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人逃漏營業稅,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其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 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附此敘明。
四、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嵐 芬蒂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於93年5月至8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交由附表如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該名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嵐芬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任 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然念被告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且擔任負責人之期 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惟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仍應維持。又對被告所量之刑, 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虛開發票張數│
├──┼──────────┼──────┼──────┼──────┤
│ 1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473,150元│ 673,658元 │15 │
├──┼──────────┼──────┼──────┼──────┤
│ 2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 │ 1,185,450元│ 59,273元 │ 2 │
├──┼──────────┼──────┼──────┼──────┤
│ 3 │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1,867,370元│1,093,370元 │12 │
├──┼──────────┼──────┼──────┼──────┤
│ 4 │吉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893,400元│ 94,670元 │ 4 │
├──┼──────────┼──────┼──────┼──────┤
│ 5 │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395,000元│ 19,750元 │ 1 │
├──┼──────────┼──────┼──────┼──────┤
│ 6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 817,000元│ 40,850元 │ 1 │
│ │公司 │ │ │ │
├──┼──────────┼──────┼──────┼──────┤
│ 7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 5,275,610元│ 263,781元 │ 7 │
├──┼──────────┼──────┼──────┼──────┤
│ 8 │頂峰企業商行 │ 1,610,180元│ 80,509元 │ 4 │
├──┼──────────┼──────┼──────┼──────┤
│ 9 │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26,833,845元│1,341,692元 │ 8 │
│ │司 │ │ │ │
├──┼──────────┼──────┼──────┼──────┤
│ 10 │矞展企業有限公司 │ 3,299,210元│ 164,961元 │ 6 │
├──┼──────────┼──────┼──────┼──────┤
│ 11 │展崎企業社 │ 941,350元│ 47,068元 │ 3 │
├──┼──────────┼──────┼──────┼──────┤
│ 12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32,100元│ 241,605元 │ 8 │
├──┼──────────┼──────┼──────┼──────┤
│ 13 │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 1,897,040元│ 94,852元 │ 2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奇宗有限公司 │ 565,800元│ 28,290元 │ 2 │
├──┴──────────┼──────┼──────┼──────┤
│合計 │84,886,505元│4,244,329元 │7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