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三號之「蘇財記房 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不動產繼承、贈與 登記等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甲○○(原名為呂碧玲) 急需用錢周轉,丁○○遂居間介紹甲○○以其父呂理銓所有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七四、三七三地號(起訴狀誤載 為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新興村新興九七之三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三百二十五萬元予莊玉成,向莊玉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第一年每月利息以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第二年起每月利息 則調降為六萬元,而借款當時即預扣一個月利息六萬二千五 百元,莊玉成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而相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手續均由丁○ ○辦理,嗣甲○○自同年五月間起,即依約按月交付八萬七 千五百元至二十六萬元不等之數額予丁○○轉交莊玉成以繳 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丁○○竟未將甲○○每次交付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轉交給莊玉成,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 八月止,丁○○侵占甲○○交付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萬五千 五百元(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一萬 元)。
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范姜鴻森急需用錢周轉,乃向丁○○ 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六六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萬元,丁○○遂居間介 紹范姜鴻森向乙○○借款,然因乙○○現有之資金不足,乙 ○○僅同意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 數額則由丁○○另覓他人借貸,丁○○並將范姜鴻森提供之 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其 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又乙○○與范姜鴻森約定
上開借款須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乙 ○○實際貸與范姜鴻森之款項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乙○○為此簽發票據面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 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與丁○○,並由其將該借貸款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嗣范姜 鴻森於借款後一年即交付丁○○一百五十萬元以償還乙○○ 借款。詎丁○○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轉交 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還款挪作他用。 嗣後乙○○因遲未收到范姜鴻森清償借款之本息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丙○○急需用錢周轉,丁○○ 遂居間介紹丙○○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段十九 份小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之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呂學地,並向呂學 地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須先預扣三個月利息計 七萬五千元,丙○○另簽發票據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借 據各一紙及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與呂學地作為憑 證。嗣丙○○為償還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付 丁○○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並託其轉交呂學地,丁○○亦 將丙○○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償之證明。詎丁○○竟 將丙○○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款項轉交呂學地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二、因呂學地未收到丙○○清償之還款,即欲對丙○○提供之上 開抵押標的物聲請法院為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渠先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丁○○受呂學地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 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一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然 丙○○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一百一十四 萬五千元交付丁○○,並託丁○○轉交與呂學地作為清償上 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其已無積欠呂學地款項,乃前往找丁 ○○理論,丁○○自知理虧,為避免其侵占丙○○返還呂學 地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一事遭呂學地發現,竟在未經呂學 地之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盜用「呂學地」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再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聲請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回前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生損害於呂學地。 而呂學地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已撤回及退還前揭聲請強制執行原繳納之文件後 ,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該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三、案經甲○○、乙○○、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 侵占犯行,且本案在其之前被訴之案件中已審判過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因丙○○急需用錢周轉,其居間介紹丙○○以伊所有坐落 於苗栗縣獅潭鄉○○段十九份小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 之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 十萬元予呂學地,並向呂學地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上述 借款須先預扣三個月利息計七萬五千元,丙○○另簽發票據 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五 千元之本票與呂學地(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九頁反面, 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 八頁,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嗣丙○○為償還上述債務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付其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並託 其轉交呂學地,其同時將丙○○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 償之證明,然其將丙○○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 款轉交呂學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呂學地及丙○○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一七 至一八頁、三0頁反面,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六反面、三七 反面、四六、八七反面、九三至九四頁,偵字第二一八九四 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且有 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一日出具已受領丙○○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收據傳真一 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八、十四至三三、八一至八四頁 )。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呂學地告知其丙○ ○交付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連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 金都不夠,故拒絕接受丙○○之部分還款,其事後有試圖連 絡呂學地及丙○○共同協議還款事宜,然因丙○○不願再增 加還款金額而未能與呂學地進行協商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 二號卷第九、十頁)。惟證人呂學地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在對丙○○提供之抵押標的物為查封前,丁○○沒有 向我提及過丙○○有還款的事,他跟我說他找不到丙○○; 況且我為正常的人,怎麼會跟錢過不去,根本沒有「丁○○
在偵查中所說當初丙○○的太太拿一百一十四萬元(應為一 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誤載)要還我,丁○○聯絡我,我跟丁 ○○說這些錢連付利息都不夠,我不要,要丁○○把錢先留 著,我跟丙○○、丁○○本來還協議要把一百一十四萬元( 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誤載)先還給丙○○,再由丙○ ○連本帶利還給我,因為丙○○不肯加錢就作罷這回事」等 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六 、一0七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丁○○沒有告 訴我,呂學地有表示還這些錢(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連 付利息都不夠的話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反 面)。衡情丙○○既已提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要向呂學地 還款,數額非微,呂學地豈有可能不願意接受此筆還款。縱 呂學地果真認為丙○○償還之款項不足,呂學地亦會在受領 上開還款後,再向丙○○追償。是被告所辯呂學地因丙○○ 未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全數清償而拒絕受領丙○○提出 之上開還款云云,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在原審已自承丙○○ 所償還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係由其花掉的,且因當時其經 手的貸款案件很亂,其就挖東牆補西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0七至一0九頁),足徵被告之前揭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準此,被告在受領丙○○交付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 元後,竟未將此筆款項全數轉交呂學地,反而將該筆款項自 行挪作他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范姜鴻森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向其表示願意提供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六 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萬元,經其詢 問乙○○借貸之意願後,乙○○考量渠現有之資金不足,而 僅同意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數額 則由其另覓他人借貸,其並將范姜鴻森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 鄉○○段五六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百五十萬元予其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見他字 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卷第 八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乙○○實際貸與之款項為一百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乙○○為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其,並由其將該借貸款 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而范姜鴻森於借款後一年即交付其一 百五十萬元要償還借款,其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將該款 項交付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復有台灣銀 行支票存根影本一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一張、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一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六張(見他字第一六七三 號卷第六、八至十七頁)附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並辯稱:乙○○係與其成立借貸關係,其再將該筆 款項借與范姜鴻森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然乙○○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丁○○不是以本人名義向渠借款等語(見 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 亦陳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范姜鴻森透過其向乙○○借款 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 九頁),另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丁○○當初跟我借 錢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錢借給新屋人(即范姜鴻森),要 借三百萬元,但是沒有講名字,我想跟他一起去看借款人要 提供設定的房子,他也不帶我進去,只讓我在路邊看,因為 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只出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一百五十萬 元,他說要另外找別人,我不知道他去找誰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一頁)。由此可知,被告與乙○○在商談借款事宜時 ,乙○○當時即已知悉真正之借款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 ,且乙○○為恐所借貸之款項無法受償,還要求被告帶渠前 往范姜鴻森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查看,足見乙○○主觀上亦認 為被告僅係居間介紹他人向渠借款之人。此外,乙○○在同 次審理期日中另證稱:我曾要求丁○○去查范姜鴻森向新屋 農會之借款情形,以明瞭范姜鴻森為何遲未清償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準此,倘乙○○之借貸對象為被告 ,則乙○○根本無庸費心去查詢范姜鴻森是否已有能力償還 借款與被告,益證乙○○係與范姜鴻森成立借貸契約。是被 告辯稱其向乙○○借款後,再由其轉借與范姜鴻森云云,並 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乙○○已由其名下財產拍賣受償部 分借貸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惟被告在受領范姜 鴻森欲償還乙○○之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乙○○,在其將 之挪作他用時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縱其事後確有以其他方式 將范姜鴻森借貸之款項償還乙○○,仍不影響上述犯行之認 定。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伊父呂理銓 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七四、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其先向莊玉成借 貸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與甲○○,故其受領甲○○給付 之利息,自屬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又甲 ○○從未依約繳納過系爭借款之本金,而甲○○提出之二十 二張收據上簽名雖係其所為,然其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
⒈證人莊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四月
間當場在丁○○的代書事務所將現金二百四十多萬交給呂理 銓,有扣一個月或二個月的利息,在我交錢給呂理銓時,呂 碧玲(目前已更名為甲○○)亦有在場,呂理銓有當場簽本 票,也有設定抵押,本件借款是呂理銓向我借的,因為他是 不動產所有權人,只是均由呂碧玲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字 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三正反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參 諸被告、甲○○及莊玉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 上第一條記載略以:甲方(即甲○○)前透過乙方(即被告 )向丙方(即莊玉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六萬二 千五百元,甲方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應為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之誤載),已逐月交付予乙方以轉付與丙方, 然乙方收受甲方交付利息後,並未依約轉交予丙方等語(見 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五七至六0頁)。另簽立前揭協議書 後,因甲○○遲未依約將借款本息清償,莊玉成遂於八十八 年間對呂理銓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程 序,呂理銓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與莊玉成簽立和解書,並給付莊玉成四百七十五萬 元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莊玉成則同意在受領還款後將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撤回,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七 頁)。此外,甲○○提出之二十二張收據上均載明債務人為 呂理銓(見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二三至四四頁),足徵向 莊玉成借貸之借款人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向莊玉成借貸 後,再由其與甲○○成立借貸關係,故其有權受領甲○○所 交付之借款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又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 被告確有將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託 其轉交莊玉成之利息計利息一百七十一萬元(借款後之第一 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每月以六萬二 千五百元計算,第二年起,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 八月止,每月以六萬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協議 書上誤載利息總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業據證人甲○○在原 審審理中為更正)挪作他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 認定。
⒉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提出的這些收據都是從 丁○○自己的電腦列印出來的,因為先前他寫的那些收據都 是用一些紙條寫很凌亂。因為第一年每個月是還十二萬五千 元,其中有一半是本金一半利息,我提出的收據都是本金的 收據,利息都沒有開收據。收據上大部分的手寫金額跟日期 都是我填的,電腦打字是丁○○自己打的。我拿出來的第一 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這張金額、日期是丁○○寫的,
因為他說他沒有時間寫,所以他叫我自己先把日期跟金額先 寫好,他只負責簽名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 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張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為 其所填寫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餘收據上之簽名 及印章均屬真正(見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四頁,原審 卷第一一一頁)。衡情被告係從事抵押貸款等代書業務之人 ,對於資金往來之明細自較一般人為小心謹慎,如其認並未 積欠呂理銓上述收據所示之債務,其焉有可能願意在空白之 收據先行簽名及用印,而任由甲○○事後自行填寫日期及金 額,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係由甲○○擅自填載 不實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參以上開收據所 載之金額並非固定,且該金額與上述借貸雙方約定之利息數 額亦不相同,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借貸後第二年, 我經濟比較不好,丁○○說利息給六萬元就好,而本金部分 有多少給多少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二頁), 足認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確係償還借款本金之用。是被告辯稱 甲○○給付與其之款項均無借款本金在內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固不否認呂學地為向丙○○追償,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 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受呂學地 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四二一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丙○○在知悉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並 託其轉交與呂學地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已無 積欠呂學地款項,乃前往找其理論,其在未知會呂學地之情 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呂學地名義具狀將前揭已 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之事實,經原審調取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執字第四二一0號 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且與證人丙○○及呂學地在偵查 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一七 頁反面、三0頁反面,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六頁反面、三七 頁反面、四六、八七頁反面、九四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 0八頁)。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並辯稱呂學地已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權授予其處理,其自 有權以呂學地名義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證人 呂學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丁○○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前並未經我之同意,且撤回的通知寄到我家,我才知道,我 去質問丁○○,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丙○○有去跟丁○○吵 錢都已經還了,為何還查封,丁○○告訴我,他先撤回,他
以後有錢會慢慢還我,我不同意,我說要他再去送件,還要 再查封一次等語(見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 一0八頁)。足見被告受呂學地之託進行查封、拍賣丙○○ 之抵押物後,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被告當時 經濟轉劣,擅自將此應歸還呂學地之款項侵吞後,因拍賣程 序繼續進行,丙○○提出質疑,被告為免侵占犯行提前曝光 ,乃私下擅自撤回強制執行以為安撫丙○○。而被告在上開 強制程序中亦未提出其獲呂學地授權之委任狀,足認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續行之決定權仍在呂學地手中,被告充其量 僅屬呂學地之代表人,其須依呂學地之指示行事,而不得任 意為之,被告既在未經呂學地之授權下,擅自以呂學地之名 義具狀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致生損害於呂學地,被告 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則修正前得從一重罪 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㈢另修正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
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盜蓋「 呂學地」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侵占丙○○償還呂學地款 項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業務上之侵占罪論處。另被告侵占范姜鴻森償還乙○ ○之借款乙節,與事實欄內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係從事代 書業務,受告訴人呂碧玲、乙○○、丙○○等人委託辦理貸 款等事宜,竟將借用人所償還之借款自行挪作他用,並以此 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飾詞圖卸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被告 偽造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業已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呂 學地之印章盜蓋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 非偽造,該印文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七頁)。惟查上揭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本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本案既未經實 體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