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991號
TPHM,95,上訴,3991,200702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妻白金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明 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 」、「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 「陳義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民 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五號三樓,由白金愛邀集如 附表一所示會員四十九人(含會首六十一會,扣除會首及虛 列會員十一人,所餘會員四十九人),乙○○擔任會首,兩 人並偽以上揭十一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如附表一所示會 員四十九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分別於同日 交付第一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白金愛, 其等二人共同以此等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隨 後,白金愛並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乙○○白金愛並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詎其二人 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 熟識之機會,在上址連續十六次冒用未到場之庚○○(四次 )、己○○(一次)、張莉萍(一次)、丙○○(二次)、 辛○○(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 」「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 一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 息為三千元之數字,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 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十六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之。乙○○白金愛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 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 以較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七千元(會款一萬元扣 除標金利息三千元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七千元),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四百 二十四萬九千元供己花用(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 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乙○○白金愛二人共同以前開方法詐得會款合計四 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即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加四十九萬元) 。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丙○○ 、丁○○、戊○○等人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 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 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 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指訴被告與其妻白金 愛明知並無資力,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三四七巷四弄五之二號,召開民 間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會,採內標制,會款每 會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按:即本件互助會),詎其 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 開標的會,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告訴人丙○○、及辛○○、己 ○○、陳素枝等人所標取,致告訴人丙○○、丁○○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錢予白金愛等情節,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持他人遭竊之 支票調現借款而違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依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惟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陳素枝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原審調查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稱:伊有參與被告召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一第二00頁),證人張



玉梅亦於同日證稱:主持開標有時係被告夫妻,有時只有白 金愛一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0頁),證人江貴粉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證稱:該互助會會首係被告,開標、收 取會款均係白金愛所為,開標時被告會在場等語(見同上卷 第二三三頁),證人陳筠榮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案調查時 證稱:會錢伊是拿給白金愛或被告,開標是由白金愛主持, 被告則坐於旁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 第二六頁)。則前開證人之證詞既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前 所未見,自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自仍適法,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前述互助會名義上之會 首一節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召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從來都 沒參與,因為會員大部分是伊朋友,所以會首才會用伊名字 ,但是會員都是伊太太去召集的;有時伊太太不在家,其他 會員要拿會錢給伊太太,伊就先把錢收起來再交給伊太太; 伊沒有主持開標,但開標時是伊下班時間,伊都會在家裡云 云。
三、惟查:
㈠證人甲○○僅以自己及配偶歐秀錦(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歐秀 金)、妹尤坤雪、妹夫周鳳寶名義參與由共犯白金愛召集、 被告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共計四會,其間 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 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實際參與前開互助會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臺北,白金愛表示一個 人不要寫二個名字,故伊以自己及妻歐秀錦、妹尤坤雪、妹 夫周鳳寶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該會會首係被告 ,伊並曾以尤坤雪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七年年中,該互 助會進行至三分之一時,伊即向白金愛表示以死會應繳納之 款項與活會已繳納之款項抵銷,並表示不再繳納死會會款, 將該三會活會還給白金愛,伊僅參與上揭四會,未以其他人 之名義參與,亦無白金愛所述之伊或尤坤雪標走十個會之情 形,且伊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 ,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 六頁),核與證人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於同案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三人均未參與白金愛召集如附 表一所示互助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三三 頁),堪信為真。是甲○○既係以自己及歐秀錦、尤坤雪、



周鳳寶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四會,並僅以尤坤雪名 義標取一會,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等三人僅係甲○○ 之人頭,本身均未參與前開互助會,則甲○○、歐秀錦、尤 坤雪、周鳳寶自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當屬無疑 。至證人甲○○於共犯白金愛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時在本院 改稱:伊有幫白金愛招十個會員,編號四七至五六均是伊召 集的,後來他們有的不跟,楊靜慧、炎仔過給陳筠榮歐足 金過給陳錦蘭,阿慶、阿花、歐秀錦、甲○○四人過給粘金 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二 五頁至第一二五之一頁),與前開事證不符。況甲○○於該 案上訴審同一庭期始稱有標取尤坤雪、張昌榮二會,惟又旋 即改稱伊只標尤坤雪一會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五之一頁) ,前後所述不一,彰彰甚明,足見甲○○前開翻異並附和共 犯白金愛辯解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共犯白金愛之詞,不足 採信。至甲○○於該案所提出之讓度書影本四紙(見同上卷 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又無法證 明其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 喚證人甲○○證明被告未與白金愛共犯本案,惟經本院合法 傳喚結果,證人已遷移不明,無從傳喚,然證人甲○○之首 開證詞已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爰無再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再就證人甲○○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情況,共犯白金愛於原審 其詐欺案調查時本供述:楊惠靜、炎仔、阿慶、周鳳寶、尤 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 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與粘金興云云(見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六頁反面);後改稱 :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 金、吳先生、林鈺娟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 將其中三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 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末則改稱:沈春美 、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 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 中六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及第一六八頁 )。復於該案上訴審時於本院再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 、張昌榮、阿花、歐足金都是甲○○找來參加互助會的(見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三四頁),其前後所 陳出入甚多,已不足採。又參以共犯白金愛沈春美及阿花 有無得標一節,始則辯稱:沈春美係借用辛○○之名義得標 ,故沈春美之會應係死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 五號卷一第八四頁),又改稱:沈春美之互助會已借予歐秀



錦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四六頁 ),嗣再改稱:係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云云(見同上卷 第七二頁),亦徵其供述反覆不一,對實際情形顯有諸多隱 瞞。據上,共犯白金愛既將「沈春美」、「炎仔」、「阿慶 」、「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名會員推託為 甲○○之人頭,然為甲○○所否認,且該六人之會確非屬甲 ○○所有,均已認定如前,足見白金愛係偽以「沈春美」、 「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 等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甚明。 ㈢另據證人陳筠榮於原審在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稱:伊以 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各一會,乙○○之友人甲 ○○並讓與伊三會(陳筠榮誤記為四會,此觀之其敘述共參 與五會,其中二會係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則餘三會顯 係受讓他人而來),故伊共有五會,會單上係記載伊自己、 華碧慧、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炎仔,末會伊則忘記係 登記何人名義,伊參與之五會其中四會死會,一會活會,何 會活會伊已不記得,另伊弟弟陳筠堂亦參與一會係死會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及共犯白金愛於該案供述:陳筠榮僅剩一會活會,係登 記吳先生之名義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一頁),則陳筠榮自己 參與及受讓他人讓與之互助會應為共五會,即會單上所記載 其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炎仔、王先生 之名義,自屬無疑。惟前述以炎仔名義登記之一會係共犯白 金愛偽以其名義入會,茲如前述,則共犯白金愛偽以炎仔名 義入會向不知情之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後,旋即將該虛列之會 員「炎仔」之會轉讓予陳筠榮,亦殆無疑。至於上揭所陳數 會均非甲○○所讓與陳筠榮,固據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將以自己及歐秀錦、周鳳寶名義入 會之三會互助會返還予白金愛,至於白金愛找何人頂替伊則 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雖足以認定會單 上所載之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等人非甲○○讓 予陳筠榮,惟查無證據證明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 生該二人亦係共犯白金愛偽以其名義而入會,是自不能僅憑 不知何人將以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名義入會之 互助會讓予陳筠榮,即遽認該二人亦係共犯白金愛偽以入會 ,附此說明。
㈣復就林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添貴高宗賢等五名會員 部分,於共犯白金愛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審時,白金愛雖 提出得標人簽收之記事本二本為證,並陳稱:該五人之地址 是林淑美寫給伊的,依址均找不到人,而林淑美係伊小吃店



之同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五 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嗣改稱:林美麗是伊一起上班的同事 ...林淑美說他要去緬甸,去跟他妹妹林美麗收會款即可 ...伊都跟林淑美聯絡,是林淑美叫伊直接向林美麗拿錢 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一九頁); 而被告則於該案中陳稱:梁添貴是伊的朋友,跟伊同梯,當 兵在一起,伊不知其年籍,很久沒有聯絡云云(見同上卷第 一七七頁),惟經質之證人林美麗、梁添貴均證稱:不認識 白金愛及被告,沒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得標人的簽 單亦非彼等所簽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 ;林美麗更證稱:伊並沒有名為林淑美的姐姐等語,與共犯 白金愛及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無一相符,且衡諸社會常情,會 首召集合會,為便利收取及交付會款、聯絡開標及防止會員 倒會,就會員之聯絡方式,均應知之甚詳,豈有一問三不知 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白金愛偽造文書等案件上 訴審時證稱:伊每個月都有去標會,從來沒有看過那些人( 指林淑美等人)去標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而證 人即被告之女李靜宜則證稱:(問:簽收單是何人寫的?) 前半部是伊幫媽媽寫,至於得標人的簽名、電話、地址是何 人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卷二第七頁),堪認被告及共犯白金愛上揭所辯,均屬向壁 虛構,不足採信。渠等有虛列林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 添貴、高宗賢等五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欺瞞其他會員一 節,堪予認定。至於前述筆記本上得標人捺按之指紋究為何 人,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 九二00五四六六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 十一頁),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共犯白金愛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庚○○、己○○ 、張莉萍、丙○○、辛○○之同意,即以該五人之名義標取 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共犯白金愛詐欺案 在原審指訴:伊以王利明(二會)、自己(二會)及王續博 名義共參如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五會,其中二會死會,三會 活會,但停標後發覺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遭白金愛冒標二會,另庚○○遭冒標四會、 己○○、辛○○均遭冒標一會,因伊數人均係活會,惟告訴 人丁○○之會單上係記載伊數人均係死會等語綦詳(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 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 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第一 七二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丁○○提出之 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 號卷一第九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 頁)。至告訴人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 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沈春美標取會 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丁○○提出 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有所不同,固據告訴人丙○○、丁○○陳明無訛( 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並核與上揭互助會 會單二紙記載之內容相符,惟告訴人丁○○於每次開標時均 有到場,其於開標後聽聞共犯白金愛表示係何人以何標金得 標,立即將之記載於互助會會單上,業據告訴人丁○○於共 犯白金愛詐欺案件在原審及上訴審時陳明屬實(見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二0頁及第一七0頁、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三七頁及第一五七頁),則 其於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顯係共犯白金愛 於開標後在場立即告知,較告訴人丙○○事後聽聞共犯白金 愛或其他會員所告知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後再記載於其所有之 互助會會單上,應較為正確,是認應以告訴人丁○○提出之 互助會會單所認定共犯白金愛冒標之時間及金額為實在,先 予敘明。
㈥又庚○○及其親戚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 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共九會,並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 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餘五會仍均 屬活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述 :伊與親戚共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 助會共九會,其中四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 、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剩五會則為活 會,伊未曾將前開九會借予白金愛或他人投標等語屬實(見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卷一第二五七頁)。另己○○以 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二會,現二會均係活會, 亦為證人己○○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及本件原審證述:伊以自 己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係被 告收取,該二會現均為活會,不知為何會單上記載伊係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二九一頁至第



二九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是會單上既係記 載庚○○、己○○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期間得標而為 死會,然庚○○、己○○確未曾於前開時間投標並得標,則 應係被告與白金愛所冒標,要屬無疑。至共犯白金愛雖辯稱 :告訴人丙○○有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張莉萍有 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辛○○有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 惟甲○○、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並得標,已如上述,且白金愛上開所述,已為告訴人丙 ○○所堅詞否認,並於偵查中及白金愛詐欺案件原審時堅稱 :伊不認識周鳳寶,另伊曾詢問陳有林,陳有林表示自己有 參與白金愛召集之該互助會,無庸借用伊名義投標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陳有林於白 金愛詐欺案之原審證述:伊太太曾以伊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一會,該會業以伊名義得標而為死會,伊未曾借用 告訴人丙○○名義投標並得標,因伊自己亦有跟會,何需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語符合(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六頁),且衡諸常情,如會員同意 將其活會借給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使用,斷無再出面主張自己 為活會會員之理,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應非子虛,而堪 採信。況共犯白金愛於陳有林陳述前開證詞後,於同日隨即 改稱:當初陳有林太太與告訴人丙○○均知道該互助會不好 得標,故在尚未投標時,陳有林太太即表明欲借用告訴人丙 ○○名義投標,但後來陳有林與渠太太來投標時係以陳有林 名義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三0六頁),而否認陳有林曾以 告訴人丙○○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是應係共犯白金愛以 告訴人丙○○名義冒標,洵屬無疑。
㈦再告訴人丙○○、丁○○該二人之互助會會單並記載張莉萍 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且共犯白金愛亦 供承:該次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見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八四頁反面),足見八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人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甚明。而周 鳳寶或以周鳳寶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之甲○○均未曾以張莉 萍名義投標並得標,分據證人周鳳寶白金愛詐欺一案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亦不 認識白金愛,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 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五頁),及證人甲○○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 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復參以共犯白金愛本供稱 :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四頁反面),同日又改稱:係張莉萍 借用周鳳寶名義得標云云(見同上卷第八七頁),嗣又改稱 :係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七二頁),前後諸多矛盾,洵無足採,堪 認張莉萍部分亦係遭共犯白金愛冒標,當屬無疑。 ㈧又辛○○現仍係活會,亦據證人鐘英妹妹在白金愛詐欺一案 於原審證稱:伊現係活會,且並未同意借予何人投標等語屬 實(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 共犯白金愛雖陳稱:伊曾向辛○○配偶彭武台表示辛○○參 與之互助會可否借予歐秀錦投標,彭武台同意等語,固核與 證人彭武台於原審結證稱:因伊太太辛○○有二會沒有標, 故被告向伊表示要將辛○○之一會借予歐秀錦投標,伊同意 ,伊一開始並未跟辛○○表明此事,過很久後,才告知辛○ ○此事,伊不知何以辛○○於法院中表示不知此事等語相符 (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二0 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惟歐秀錦並無參與共 犯白金愛召集之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非會員之歐秀錦如 何商請辛○○配偶彭武台之同意而以辛○○名義投標並得標 ?是應係白金愛彭武台佯稱:會員歐秀錦欲以辛○○名義 投標等語,致彭武台不知有詐而同意,經彭武台同意後,共 犯白金愛即逕自偽以辛○○名義投標並得標,堪以認定。準 此以觀,辛○○部分應亦係遭白金愛冒標,亦堪採認。 ㈨又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業已標取四十次(含首會),現仍剩 二十一會活會,業據白金愛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四頁),惟就該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究係 何人,其本供述:庚○○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 、邱彩雲二會活會、辛○○二會活會、己○○二會、張玉梅張莉萍、陳春秀、陳素枝、郭美、楊靜惠、吳先生各一會 活會云云(見同上卷第八四頁及其反面),繼又供稱:庚○ ○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辛 ○○二會活會、己○○二會活會、江貴粉張莉萍沈春美 、陳春秀、陳素枝、郭美、張伯光廖阿春楊惠靜、炎仔 及阿慶各一會活會,陳筠榮自己三會,又自甲○○處受讓三 會,故陳筠榮共有六會,其中一會係活會云云(見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 嗣又改稱:庚○○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邱彩 雲二會活會、辛○○二會、己○○二會、郭美、陳素枝、張 伯光及吳先生(甲○○讓予陳筠榮之會)各一會活會,另張 玉梅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故江貴粉係活會,阿花借用沈春美 名義得標,故阿花係活會,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得標,故



張莉萍係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其供述前後不一,益見白金愛 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甚明。
㈩另查,開標時均需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元之標單, 已據白金愛其詐欺一案在原審供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六八頁),且倘係未到場之會員得標 ,共犯白金愛即表示係該得標之會員寄標一節,亦分據告訴 人丙○○於該案指訴:開標時要寫標單,但白金愛都說是別 人寄標,得標之人均有寫標單,有時有寫名字及標金,有時 僅寫會單上之編號及標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 五卷一第二三頁反面),及告訴人丁○○於該案審理時指訴 :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白金愛均包辦十幾張標單,每次均 係抽到白金愛書寫之標單,白金愛均表示係他人寄標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七0頁)甚明。而 白金愛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 」、「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 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之名義入會, 已認定如前,其中「梁添貴」、「高宗賢」、「林淑美」、 「阿慶」、「阿花」、「陳義順」「沈春美」分別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有告 訴人丁○○所提之前開互助會會單可參(其中高宗賢部分標 單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另前開會員庚○○、己○ ○、張莉萍、丙○○、辛○○均係活會,亦無寄標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職是,共犯白金愛應係冒用庚○○(四次)、 己○○(一次)、張莉萍(一次)、丙○○(二次)、辛○ ○(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 「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一 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姓名之署押及於標單上記載 標息三千元,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所標取會款則供己 花用,殆屬無疑。雖白金愛另陳稱:林美麗之會亦為死會云 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五七頁 ),與會單所載不符,而林美麗一會並未標取,仍為活會, 是共犯白金愛上揭所陳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不足採。 至被告雖迭否認伊有參與共犯白金愛冒標詐財之犯行云云。 惟據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白金愛說被告在巿公所清 潔隊當司機,會首是被告,伊想說被告在公家機關做事,比 較不會為非作歹,所以才會跟該互助會,伊偶爾會去開標現 場,伊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在那裡坐鎮、共同主持開標、翻



日曆,會錢伊也有交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 ○七、一○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白金愛說 被告做會首,因為被告與伊是鄰居又是同事,被告在公家機 關工作,薪水比較固定,所以才跟一會,被告有收了好幾次 會錢,除了第二次開標是由伊先生去的,每次開標伊都有前 往,被告都有在場,被告夫妻會一起主持開標,有時開標、 有時翻日曆、有時算標單、有時開標單看誰得標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二至第十一四);證人彭武台證稱:伊去參與開 標時,被告有時候有在,有時候會翻日曆、開標單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江貴粉證稱:此互 助會會首係被告,伊去參與開標的,被告有在現場翻日曆或 數哪一個抽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證人陳素枝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被告夫妻都有在場,被 告會去翻日曆及開標單,有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會將會錢 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張玉梅證稱: 主持開標有時係白金愛一人,有時係被告與白金愛二人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0頁);證人 陳筠榮亦於同案調查時陳稱:會款伊有時拿給白金愛,有時 拿給被告,開標由白金愛主持,被告則坐於旁邊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二六頁)。由上開證人所 證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及繳交會款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實質 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則其對於白金愛冒標、詐欺之行為, 焉有毫無所悉之理?復觀諸卷附被告與白金愛同列為立書人 而載有「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止,共已標四十個會,由於其中有十個會已被尤坤雪等人標 走後,就再也避不見面,至使本會首須負起賠償之責任,為 了保障二十一個活會之會員的權益,經商議決定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起停標此會,往後於每個標期就收取三十個死會 來平分攤給二十一個活會,每會分攤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整,須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給活會者,如遇加標時,須於每 月十日交給。另外十會,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二十一次由會首賠償另外十個會,每會 平均分擔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整給二十一個活會者,如有不便 ,敬請見諒」之切結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 號卷一第二0八頁),衡情,倘被告既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 作,豈有願與其妻白金愛共同負擔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 予活會會員之義務,就遭人倒會部分,其並願與其妻白金愛 於每月共同賠償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運作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情均



有參與。是被告與其妻白金愛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金一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 六十一會,扣除自任會首之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偽以「沈春美 」、「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 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順」 、「高宗賢」等名義入會之十一會,則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共 詐得首會會款應為四十九萬元(一萬元乘四十九會)。又渠 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偽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冒 標會員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詐得之會款共四百二十 四萬九千元(即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 會員人數(含當次被冒標之人)之金額總和,本係四十九名 實際會員,嗣被告及白金愛於收取首會會款後即將虛列之「 炎仔」讓予陳筠榮,故自第二會起,實際會員增為五十名) ,計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共詐得會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堪 予認定。再被告及白金愛既共同假冒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 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 會會款,則其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該等詐 術,詐取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等二人共同偽造標單、 冒標會款之行為,使被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 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以 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亦可認定。
再參諸被告及白金愛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後,未經「沈春 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 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順 」、「高宗賢」等十一人之授權,即偽以渠等名義入會,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系爭互助會組織健全而加入互助會 ,並交付首會會款,嗣又以虛列之會員「阿慶」、「阿花」 、「沈春美」、「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 高宗賢」等七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 停標倒會,顯見其二人於招會之初,已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意圖,其等共同施用詐術詐取會款,彰彰甚明。 至告訴人丙○○固另指述:張伯光係活會,惟會單上記載其 係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一九 頁),惟據共犯白金愛辯稱:謝姿樺係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 互助會,且該會係活會等語。經查張伯光未曾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互助會,固據證人張伯光白金愛詐欺一案在原審證述 :伊不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亦不知該互助會為何有 記載伊之名字,惟伊認識謝姿樺等語無訛(見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然係張伯



光之配偶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嗣將該互助會頂讓予 謝姿樺,該會現仍係活會之情,業據證人謝姿樺於該案中證 述:一開始係張伯光之太太以張伯光名義偷跟,後因張伯光 太太無工作,故該會由伊頂替,伊現仍係活會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一頁),是該會既仍係 活會,則該會當非被告及共犯白金愛所冒標,可以認定。告 訴人丙○○另又指稱:伊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得標,惟告訴人丁○○之會單係記載張玉梅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且伊曾打電話詢問江貴粉是否為活 會,江貴粉表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得標,並欲讓予張 玉梅,故張玉梅之會應係遭白金愛冒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及第二三四頁)。然因張玉 梅係經友人江貴粉之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張 玉梅應視為活會,江貴粉則視為死會一節,分別據證人張玉 梅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及原審結證稱:伊僅參與一會,並已得 標係死會,惟係經江貴粉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 伊應仍係活會,而江貴粉則係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0頁、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 ),及證人江貴粉亦證稱:伊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因大家均叫伊阿芬,故大家均誤會伊名為江貴芬,伊與張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