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裕恒間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 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林麗玲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之父周應逸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50號、104 年度家調字第844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調查逾2年後, 裁定駁回周應逸之訴,惟該另案事件經周應逸提起抗告後, 由林麗玲法官任審判長,竟僅耗費9天時間即迅以105年家抗 字第9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已值懷疑。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已知相對人之父周應逸全家已侵占父母高 額財產。且受命法官於106年4月24日(聲請人誤載為106年6 月24日)開庭提示聲請人之父周松濤98年3月22日之聲明書 ,已足揭穿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謊言,並稱本案已可終結 ;然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18日(聲請人誤寫為105年5月18日 )開庭竟要求相對人應趕快幫證人即莊美麗胞弟莊最清辦理 入台手續,並通知莊最清到院作證。上揭轉折顯係審判長法 官刻意安排,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案訴訟 審判長法官參與另案事件所為裁判,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 採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於另案事件曾為 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已乏所
據。至聲請人另以受命法官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 職權行使事項主張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 個人主觀臆測,亦不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既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