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74號
TPHV,106,聲,27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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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李成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明裕等13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 第58號再審之訴(下稱58號再審之訴),且相對人已依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因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除之地上 物並非伊所起造,且經拆除後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1.聲 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 段19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之門廊、編號B1部分面積 412.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B2部分面積16.24平方 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C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編號C2部分面積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3部 分面積364.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4部分面積0.86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5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編號D1部分面 積86.8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 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原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士林地院 已定106年7月17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前以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審之訴(下 稱139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 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經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旋於106年5月17日另向本院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251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其提起之139號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 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再易字 第139號、106年度聲字第251號卷宗查明無訛。 ㈢聲請人於本院判決駁回139號再審之訴確定後,旋於106年 6月8日再向本院提起58號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尚需向士林地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以命其補正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上開139號再審之訴所持聲請人



從未聲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分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從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 ,亦否認上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案,相對人取得上開199 之1地號等法定空地證明書之程序有瑕疵等再審之事由, 業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均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其未聲請上開法定空地分割;主管 機關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檢附 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原處分卷宗缺漏使用執照謄本、 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等文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提起 58號再審之訴,且衡酌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拆除、返還之 部分,大都為水泥路面、水泥空地等,是權衡兩造利益後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符合必要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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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