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自民國82 年6月22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4月18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自86年4月19日開始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12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接續自89年10月13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0年5月10日,嗣於8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 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自85年5月30日開始執行,前 揭假釋亦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4日,依 指揮書接續執行至92年4月15日,88年12月21日又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嗣又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2日 ,於91年5月17日開始執行,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同年4 月16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與綽號「曼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協議對路人行搶,由乙○○騎乘「曼麗 」提供車牌號碼BE E-719號機車(係陳夢竹於94年12月21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8號遭人竊取)附 載「曼麗」,由「曼麗」負責選擇目標及動手行搶。二人先 於9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16巷內,趁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上之黑色皮包(內 有戊○○○國民身分證、印鑑、健保卡及大眾銀行、華僑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臺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 、PHS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後,因「曼 麗」告知皮包內沒錢,二人旋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97巷內,趁丙○○不備之際,搶奪其 右肩皮包(內有丙○○及鄭敦方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印鑑2個、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健保卡3張、鑰匙 、現金2萬8000元、面額786元之支票等),得手後在臺北縣 新店市靠近中和市附近分贓,乙○○分得5千元,其餘歸「 曼麗」所有,並將剩餘贓物棄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1 巷12弄後面果園,嗣「曼麗」亦將上開作案機車丟棄附近。 同年12月25日凌晨,因乙○○之姊陳貞奚檢舉乙○○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見乙○○與前揭搶奪案件之 監視翻拍照片中之搶奪者神似,嗣經乙○○帶警至上揭丙○ ○搶案之贓物丟棄地點,並在附近尋得上開作案機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搶奪犯行,辯稱:其雖於 警詢、偵查初訊及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承認犯有上開二件搶奪 案件,然係緣於遭警脅迫倘坦承搶奪即不移送施用毒品犯行 ,其忖度先交保再說,才作出不實自白,嗣隨即否認涉案。 實則搶案非其所為,作案機車是警察自己找到後要其承認, 案發當日其均與女友林佳靜在家裡,並未外出云云。二、惟查:
(一)本件搶案查獲之經過,緣於被告之姊陳貞奚檢舉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見被告後認與前揭搶奪 案件之監視翻拍照片中之搶奪者神似,乃詢問被告是否涉 及上開搶案,嗣經被告帶警至第二件搶案之贓物丟棄地點 ,並在附近尋得上開作案機車而查獲等情,經證人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丁○○證稱:當初 是被告之姊至派出所報案說被告施用毒品,家裡有缽研磨 毒品,請警員過去。經其與甲○○警員到達被告住處,被 告之姊表示被告尚未回家,其等即在巷口等被告。嗣被告 與女友返家後,其等前去敲門,被告之姊開門讓其等進去 ,並告以缽放在閣樓上面。其等依被告之姊所述位置在閣 樓查獲一個缽、幾支針頭、一包糖,但沒有毒品,當時有 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糖,檢驗後確無毒品反應 。在現場發現被告長相與監視錄影帶拍到之搶匪相似,即 拿該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請被告之姊指認,被告之姊一眼 就認出說是被告。後來拿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也承認是他 。被告承認以後,並說出逃逸路線,且帶警去查贓。當要 上碧潭橋時,其等走上面,被告還說不對,說要走下面機
車道才對。其等到現場後沒有找到皮包,只有找到機車, 在被告說出該丟棄贓物地點前,並不知道該地點。當時尚 不知被害人丙○○的皮包已經找到,是後來通知被害人丙 ○○來製作筆錄時,才據丙○○告知已領回皮包等情(見 第24290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 院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江陵派出所警員甲○○證稱: 被告之姊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到被告回家之後才去 查證,在被告家沒有查到毒品,因經檢驗沒有毒品反應, 是白糖。由於隨身攜帶有轄區搶案的照片,被告之姊認係 被告,後來向被告提起,被告承認是其所犯,並說出逃逸 路線,由丁○○依其所述繪製逃逸路線圖,並有到贓物丟 棄地點。是在被告所述丟棄皮包約10公尺處找到作案之機 車,本來是要被告帶警方找皮包,結果在附近發現機車。 當時出去查贓時,還不知道被害人丙○○已經領回皮包, 後來才知道發現贓物的人通知偵查隊,偵查隊通知被害人 領回,但偵查隊沒有通知派出所,其等是請被害人丙○○ 來製作筆錄指認被告時,才知道被害人已經領回皮包等情 (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5頁)。又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上開第 二件搶案報案及查獲贓物之情形,該局以95年12月13日北 縣警店刑字第0950058059號、96年1月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 0950061383號函檢附報案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頂城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稱:被害 人丙○○於94年12月21日13時45分向該局江陵派出所報案 ,所遭搶皮包被丟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1巷12弄 8號後面果園內,於94年12月24日14時許被何宗和發現依 名片上住址聯絡被害人丙○○,惟無法聯絡上,轉而找寶 福里長林時文(被害人居住之里長)告知此事,由林里長 轉達被害人丙○○,再由丙○○向該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 ,並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但受理派出所未通知原受理 單位江陵派出所,派出所亦未製作贓證物領據供被害人領 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並有逃逸路線 圖(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參。則江陵派出 所警員丁○○、甲○○既尚不知第二件搶案之被害人丙○ ○皮包已經找到,經由被告供出棄贓地點及逃逸路線,並 由被告帶至棄贓地點,而在棄贓地點附近尋獲作案機車( 因贓物早經民眾發現,故已找不到贓物),果被告未犯上 揭搶案,又如何知悉該棄贓地點?是被告所辯:警方早已 知悉被害人丙○○之皮包找到,並知道該皮包丟棄所在, 而帶其前去查案,並非其帶警方前去贓物丟棄地點查到作
案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二)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搶案發生當日 計有6通受話及撥打紀錄,分別為:①凌晨1時45分23秒, 通話基地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817號8樓。② 下午1時1分29秒、③下午1時41分27秒(此通電話時間與 被害人丙○○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7巷內被搶之時間甚為接近)、④下午5時40分15秒, 此3次通話基地臺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⑤下午 10時25分14秒(含轉接紀錄上共顯示2次)、⑥下午10時 26分22秒,此2次通話基地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108-817號8樓,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9 頁)。經向台灣大哥大查詢結果,在第二件即丙○○搶案 發生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7巷內通話,其通話基 地台可能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見本院卷第59頁) ,亦即於該第二件搶案發生片刻,在該搶案發生地點撥打 臺灣大哥大之電話,其通話基地台可能係臺北縣新店市○ ○路48號。是被告既知第二件搶案之贓物丟棄地點,案發 片刻亦在該基地台通話涵蓋範圍內,足以認定該件搶案係 被告所為。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遭警脅 迫一節:
1本件係經被告之姊陳貞奚向警檢舉被告施用毒品,始經承 辦警員前往被告家中,已如前述。是警局報告書所載:「 本案經本分局江陵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犯嫌乙○ ○獨自一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2巷口形跡可疑, 並上前盤查,經犯嫌乙○○坦承上開犯罪行為」(見第24 290號偵查卷第2頁),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查 獲你當時之情形為何?)當時我一人在新店市○○路○段 152巷口閒晃,警察將我攔下盤查並拿相片讓我指認,我 當場向警方坦承相片中前座機車的男子是我本人、後座為 綽號『曼麗』的女子,並當場向警方坦承相片中拍攝地點 所發生的機車搶案是我與綽號『曼麗』的女子兩人共同作 案的。我便主動帶同警察至我住處新店市○○路○段152巷 1號1樓起獲當日搶奪他人財物所穿之衣褲,及當日搶奪後 逃逸之路線與丟棄搶得物品之地點」等內容(見第24290 號偵查卷第11頁),就如何疑係被告涉犯搶案及至被告住 處之情形,固然與實際情況略有不符。
2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非一邊製作一邊錄音,經本院勘驗 結果,於警方詢問被告查獲經過、丟棄贓物地點及起獲作
案機車情形時,被告均係依筆錄內容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證人甲○○警員坦承:關於筆錄的那一段內容很 長,是被告先講,警方打好字;證人丁○○警員亦證稱: 被告先講一次給警方聽,警方打好字,叫被告看有沒有錯 ,沒有錯再唸一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該段內容 顯非一邊詢問、一邊打字,並同步錄音製作,且其中內容 關於警方如何疑係被告涉犯搶案及至被告住處之經過一節 ,與實情有所出入。
3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亦即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上開警詢筆錄有部分 係被告照唸,內容亦有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確有瑕疵。 衡以被告嗣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與「曼麗」做上開二件搶案 (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5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6頁),復參前 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此二件搶案,是為免被告一再 爭執警詢筆錄,爰不以被告上揭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四)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被告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152巷1號1樓住處,通話基地台亦可能係臺 北縣新店市○○路48號,經台灣大哥大函復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此乃因被告住處與第二件搶案發生地點相當 接近,亦即在被告住處或第二件搶案發生地點,使用台灣 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通話,其基地台均可能係臺北縣新店市 ○○路48號。惟本件既係經由被告供述並帶同當時尚不知 丙○○搶案贓物丟棄地點之江陵派出所警員至丟置該贓物 之地點,堪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自不因在被告住處亦可 能使用同一通話基地台,即可認為被告於該件搶案發生時 全程在家,並未外出。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佳靜證稱: 「(21日當天你跟乙○○在何處?)我們當天在被告家中 睡覺,到傍晚才出去,(改稱)當天我們整天沒出去,隔 天才出去……」(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雖 證述被告於上開二件搶案發生時均在家中,且經調閱林佳 靜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案發當日計有17通之通 聯顯示,最早一通為凌晨1時52分26秒,最後一通為下午6 時22分49秒,通話基地臺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5-57 號12樓頂(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6頁),並經中華電信 函復在被告上揭住處,通話基地台可能係臺北縣新店市○ ○路55-57號12樓頂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 人林佳靜於95年1月16日作證時已距離案發一段時間,且
當時與被告同居,經其供述在卷(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 89頁),則對於每天發生何事?記憶是否可能混淆或錯置 ?均無不疑問,此由其先稱案發當日到傍晚時有出去,嗣 改稱整日未外出隔天才出門等情即知。是案發該日縱林佳 靜在家,但被告是否亦均在家,沒有外出?尚難僅憑證人 林佳靜之證詞即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監視器翻拍本件搶案之照片(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 53至56頁),與本件扣案被告之藍綠白色襯衫(照片見第 2429 0號偵查卷第44、45頁)兩相對照,兩者之白色條紋 部分寬窄雖有明顯不符,亦即翻拍照片中搶匪所穿之襯衫 ,係白色細邊之條紋,與扣案被告所有襯衫全件係以白色 為主色,再滾以黑色細邊之條紋,有明顯之不符。又經原 審將員警所轉錄存檔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磁碟片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復:「送鑑之磁碟片經檢視後,發 現檔案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影像模糊,雖經放大亦無法辨 識,故本案歉難鑑定」,有該局95年7月12日調科柒字第0 9500316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惟鑑定 不出來,非表示被告未犯搶案,何況在被告住處尚找到黑 色皮外套與黃色卡其褲等衣物。另警方經現場鑑識,雖未 採得可疑指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5年12月 1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58059號函載明(見本院卷第83 頁),亦僅係搶匪未留下可資辨識之指紋,對照以監視器 拍攝照片所示前座搶匪戴有手套,亦可知該名騎乘機車並 行搶之人未留下指紋之原因,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六)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見第24290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嗣於偵查時稱:坦白講看不到前 座人的臉,但可以確定該機車是搶犯所騎乘,是對照錄影 帶才認出被告(見第24290號偵查卷第120、121頁),於 原審稱:「(被搶那天有無看到搶你的人?)我有看到他 的背影,是二個人騎摩托車,有正面看到女子的臉,我大 叫,女子有回頭看,所以有看到,騎機車的人我只有看到 戴安全帽,背影對著我」(見原審卷第75頁);被害人戊 ○○○於偵查時稱:搶匪自其左後方過來,速度很快,當 其回神時,距離已經很遠,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搶匪(見第 24290號偵查卷第121頁),於原審證稱:「(被搶時有幾 人搶你?)我不知道,我當時買許多水果,因為被搶時, 我手麻住很久,在那時候才發現水果散落一地,之後才驚 覺是搶劫,後來要找皮包找鑰匙,發現皮包不見了,才知 道是搶劫,搶我的人是逆向騎車,他是從我左後方過來搶
我的」「(無法確認當時是幾人搶你?)沒有辦法,我發 現時已經離我一段距離,我只知道是摩托車」(見原審卷 第78頁),則被害人丙○○及戊○○○雖均未能確切指認 被告,而以其等所述與搶匪相對位置,及發生剎那並驚懼 之情況,未能看清楚坐在前座頭戴安全帽搶匪之面貌,並 不違常。然既經監視器拍攝當時搶匪二名、騎乘機車、前 座為男、後座為女,第二件搶案尚拍到該作案機車之車牌 號碼,且嗣果經被告供述及帶領至棄贓地點並在附近找到 作案機車,即堪確定被告係該名前座之搶匪。不因被害人 無法確切指認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鑑定 不出來,即認非被告所為。
(七)至綽號「曼麗」之女子,證人甲○○警員證稱:並非被告 之女友林佳靜,因林佳靜比較矮,也沒有照片中女子那麼 胖,但沒有查到「曼麗」(見偵查卷第76、77頁),證人 丁○○警員亦稱:搶奪之女子比林佳靜胖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迄未查到該名後座女子。惟既已能確定被告係 前座搶匪,即堪認定被告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共同搶 奪,不因尚未查到該名女子,即可反推被告未犯此二件搶 案。
(八)另本件作案機車係經被告帶往棄贓地點在附近查獲,已如 前述;扣案之被告衣物,則係警員丁○○拿照片給被告之 姊看後,未告知係搶案之照片,並請被告之姊找照片所示 衣物,而由甲○○警員戒護被告,丁○○警員進去陪被告 之姊翻找衣物等情,經證人丁○○警員證述明確(見第24 290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72、74頁)。但扣 押筆錄記載:經被告同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2巷 1號1樓(即被告住處)查扣上開衣物及機車,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4290號偵查卷 第30至35頁),顯與實際查到機車及被告衣物之情況不符 。惟既經證人丁○○、甲○○證述當時情狀,縱扣押筆錄 之記載稍有瑕疵,被告亦質疑其證據能力。然以前揭事證 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是不引據扣押筆錄為證據,關於扣 押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再予以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關於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
3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與綽號「 曼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此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有事實所載之前案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被告確犯此二件搶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