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511號
TPHM,95,上訴,3511,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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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偵字第 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恐嚇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因故與臺北縣議員 戊○○之長輩游象賢發生傷害紛爭,竟心生不滿,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仍計劃支使他人持 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赴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48號服務處開槍示警,遂與其遠房堂弟甲○○(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提起上訴,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 」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暨 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8月9 日上午11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邀約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 高)橋下碰面,俟甲○○到達該處後,乙○○即將前於不詳 時地取得持有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 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 顆,交予甲○○持有,並指示 甲○○於當日下午與「莊仔」連繫碰面,將該等槍彈交予「 莊仔」,再引領「莊仔」前往上開戊○○服務處開槍示警,



迨同日下午3 時許,「莊仔」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約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碰面 ,雙方到達該地點見面確認身分後,甲○○即將所攜帶上開 手槍及子彈交予「莊仔」持有,甲○○旋駕駛車牌號碼GL ─4376號紅色「雪鐵龍」廠牌自小客車上路,「莊仔」騎乘 另輛紅色輕型機車尾隨其後,2 人駕(騎)車由同市○○路 往和平街口方向行駛,繞行和平街、景安路、明禮街、南華 路、景新街、景安路、明禮街之後,甲○○在明禮街24號前 停車,告知「莊仔」開槍目標即係前方南華路口右側戊○○ 服務處(臺北縣中和市○○路48號)等語,隨即改由甲○○ 駕車尾隨在「莊仔」騎乘紅色機車之後方,迨「莊仔」行至 戊○○服務處前方,即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該服務處鋁門 上方射擊2 發子彈,擊中該鋁門上方樑柱,造成該鋁門窗玻 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仔」開槍示警 後,即與甲○○由明禮街右轉南華路,經景新街、景安路、 和平街、興南路後,返回2 人原碰面上開地點(即興南路國 道3號公路橋下),「莊仔」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子彈1顆 交還予甲○○後,自行離去。甲○○於同日晚間將該手槍及 子彈持至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18之1號住處內交還 予乙○○。同年8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以門號000 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明欲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後1、2日,甲○○ 乃赴乙○○住處,向乙○○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至臺 北縣中和市○○街26號4樓至5樓樓梯間電池回收筒內藏放。 嗣93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30號查獲甲○○,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帶同警 方前往上址樓梯間,自上開電池回收筒內起獲上述手槍子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1.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2.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亦係 延續警詢時之陳述,仍無證據能力;3.93年8 月30日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內容,因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結 束時並未通知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且不同 警員做出之譯文不盡相同,又有部分譯文屬同案被告甲○○



在審判外之陳述,故該通聯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經查:(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既迭於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指陳此部分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同案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並命具 結之證詞,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除泛稱此部分證詞有延續 警詢時陳述情形外,並未提出此部分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之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應認此部分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執行通訊監察機關針對卷附93年 8 月3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通訊監察內容部分,於其監 察通訊結束時,曾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通知受監 察人即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情形相當, 惟上開監察通訊結束時之通知,在性質上係屬通訊監察實施 完畢後之法義務,斯時通訊察監既已執行完畢,其義務違反 對於受監察人之人權侵害程度自屬較輕,而其通訊監察內容 (即本案)所涉及者,則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甚且持以擊發示警以恐嚇他人等重罪,其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相當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侵害亦甚為嚴重,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後,認上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 能力。再者,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 ,因不同警員做出之譯文不盡相同部分,原審核閱卷附此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偵查卷67、68頁) ,發現其間僅少數語尾詞或語助詞略有不同,對於通聯雙方 通話之內容與真意,完全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從憑此等譯文 間細微差異,遽認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無證據能力。又此 通訊監察內容係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所實施之蒐集證據偵查作為,其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 ,當具有法定證據之適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情形,迥然有別,殊 無憑該條項規定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
(三)又本件移送機關檢送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原審逐一播放勘驗 結果,雖無93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參見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 ,惟斯時通聯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甲○○,業於原審時明確證 稱該通聯確係伊與被告連繫拿取上開手槍子彈之通話內容( 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19至20頁),而被告暨其選任



辯護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從未否認 此部分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因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 本案確具有關連性,且並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至明。再者 ,證人薛魏美玉、戊○○於警訊時供述,及其餘相關卷證, 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核無其他不適當之 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事後知悉 上開戊○○服務處,於上開時地遭人開槍示警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完全未涉及本案槍擊事件 ,同案被告甲○○雖係其堂弟,但因向被告借款未果,挾怨 誣指其共同涉犯本案云云。惟查:
(一)上揭開槍示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後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結證無訛(參見 15732號偵查卷3至6頁、原審95年5月2 日審判筆錄11至23頁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核與被害人戊○○ 及明禮街24號之住戶薛魏美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 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8幀、案發時社區鄰里監視 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幀、起獲贓證物現場照片影本13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30166021號 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同局93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30205084 號槍彈鑑定書1份、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3份、通訊監 察內容節本5份、通訊監察短訊內容影本1份、通聯紀錄影本 2 份、原審依聲請調取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核退偵字第737號偵查卷及原審 卷,併卷外放資料袋),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述、 證述情節,尚非無憑。同案被告甲○○於原審,雖於辯護人 主詰問之際,證稱伊係於被告住處收取被告所交付上開槍彈 云云(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17頁),惟經檢察官反 詰問,復證稱伊當時因與被告取交上開槍彈頻繁,上開中和 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亦係被告所開設 狗場,故目前已不復記憶被告究係於其住處或該狗場內交付 槍彈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22頁),法院衡諸案發迄審理 時已逾二年之久,同案被告甲○○於甫案發未久之93年10月 2 日,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被告交付上開槍彈地 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



等語,伊作此部分證述之際,亦無任何遲疑或模糊陳述之情 形(參見15732號偵查卷4頁),因認同案被告甲○○於偵查 中就此部分證詞較堪採信,並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槍彈予甲○○,難以輕信。(二)公訴意旨雖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交付 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之時間係93年8月9日中午云云, 惟依原審調取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 ,被告係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許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 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通話基地台位置 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之16號18樓頂,同日上午11 時33分58秒,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與他人通聯, 其基地台位置則已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 4 樓頂,準此,法院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認 定被告係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許,與同案被告甲○○ 通聯後,即赴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 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拒絕作證,本院審認伊於原審時已作證甚詳在卷, 且於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伊上開共同犯行,並無 重大矛盾供述,因認伊拒絕證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規定,洵屬有據,本院爰不再進行交互詰問,並依伊先前之 證述情節,認定如前。再者,證人甲○○於原審95年5月2日 交互詰問中,既有筆錄可憑,且合議庭法官已告知審判筆錄 僅載明要旨(參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則選任辯護人請求 勘驗該日光碟「你乾脆不要問‧‧‧」部分情節(參見本院 卷54頁),核非必要。又該部分錄音光碟,縱經辯護人拷貝 後,堪認有該段文字陳稱,但依甲○○全部證述情節以觀, 仍難逕認槍擊案件之槍彈,均係甲○○所有,而非被告交付 ,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舉證人莊人龍、劉振南 、林德福、陳泰平陳維信為證,惟查:
1.證人莊人龍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被告於93年8月6 日受傷後,均由證人持續幫忙駕車代步,故證人莊人龍對 於被告於93年8月9日、8月30日、8月31日行蹤知悉甚詳) 。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其對於被告於 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行蹤,並無法明確指陳,且對於 當時幫忙被告駕車代步之緣由、何以獨對被告於93年8月9 日中午行程細節迄今仍記憶清晰等關鍵事項,或與被告就 此部分所供情節不符,或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參見原審95 年5月2日審理筆錄5 至13頁),法院因認證人莊人龍證詞 之證明力明顯偏低,殊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依據。



2.證人劉振南、林德福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被告於 93年8月9日行程中,並未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國道3 號公路橋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 伊等對被告於3年8月9 日上午之行程,並不知悉,亦無法 就此部分為何等證述(參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理筆錄3至5 頁、6 至10頁),法院因認證人劉振南、林德福之證詞, 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陳泰平部分(聲請調查待證事實:被告於93年8 月30 日中午至晚間,因與友人聚餐飲酒,以致被告於當日晚間 與同案被告甲○○通話時【即上揭卷附93年8 月30日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呈意識不清 狀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僅證述 被告於93年8 月30日晚間聚餐時已喝醉並躺於沙發椅上, 對於被告於聚會結束以後之意識狀態如何,並不清楚,亦 無法證述被告嗣與同案被告甲○○通聯時意識狀態,參諸 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對於何以獨對被告於93年8 月30日 聚餐飲酒細節迄今仍記憶清晰一事,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5 至13頁),法院因認證 人陳泰平證詞之證明力明顯偏低,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證人陳維信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同案被告甲○○ 曾多次向被告借錢未果,其後甲○○即忿忿不平表示欲做 出對被告不利之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 結果,伊僅係聽聞不詳人士傳述同案被告甲○○因向被告 借用數萬元款項未果,乃要脅如被告未支付500 萬元,即 將本案栽贓予被告,本院揆諸證人陳維信之證詞均屬傳聞 ,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依伊所陳傳聞內容觀之,同案 被告甲○○竟僅因區區數萬元之借款不遂,即將本案持有 槍彈等重罪栽贓予其遠房堂兄即被告,尤悖一般人情事理 ,法院因認證人陳維信之證詞,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據。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諸項證據 方法,均無法使本件各該積極證據證明力發生動搖,自難 憑以遽認本件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被告暨選任辯護 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萬益、褚培文到庭,惟其中,證人 黃萬益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泰平相同,證人褚培文 部分,待證事實與證人陳維信相同,法院衡諸本案相關事 證業已釐清,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再表示傳喚 證人黃萬益、褚培文,因認此二名證人,已無傳喚調查之 必要。




6.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3號偵查卷,以證明被告於93年8 月9日曾赴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惟法院認被告於93年8月 9日上午11時4分之行蹤,業已調查明確(詳如上述,並有 原審調取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可資佐證),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另具狀指陳: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 針對伊向「莊仔」取回上開槍彈後,如何處理該等槍彈一事 ,先後二次供述情節不一。2.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我要過去我之前留在你那裡那一枝‧‧‧」等語 ,所謂「那一支」應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那一支」即係本案手槍及子彈。3.同案被告 甲○○於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應允出借上開槍彈以供防身之用 ,且斯時伊隨時均可與被告見面等語,旋即改稱本件甫開槍 後數日內仍可與被告見面,嗣後被告乃避不見面等語,前後 說詞不一,顯有虛構故事而難以自圓其說之嫌。4.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自被告住處拿取上開槍彈後,持赴臺 北縣中和市○○街26號,委請友人「蚊子」代為寄放保管, 嗣伊遭警方查獲後,始電請「蚊子」交還該等槍彈置等語, 嗣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最後取得上開槍彈後,將該等槍彈藏置 於上址樓梯間之電池回收筒內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持 有上開槍彈並非供自身防身之用(參見95年5 月18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5.甲○○先後於10月1日、10月2日偵訊中供述 不一,另於10月2日偵查中、95年5月2 日原審時供述亦前後 不一致云云(參見本院卷60至66頁)。但查: 1.同案被告甲○○於先後2 次警詢時,對伊向「莊仔」取回 上開槍彈後,如何處理該槍彈乙節,雖有供述不符之情節 (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18頁背面、22頁),然依伊供 述情節觀之,伊於第一次警詢時,僅係為簡化藏置該槍彈 之流程,且為避免殃及無辜友人,始為該等簡略供述,此 與伊針對本案最關鍵核心之事實,於偵審中所為一致證詞 ,並無何等重大關連,自不得憑以遽認同案被告甲○○嗣 於偵審時之證詞與實情不符(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不得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已詳如上述】,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相關積極證 據之證明力)。
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我要過去拿我之前 留在你那裡那一枝‧‧‧」等語句,係該筆通聯對話紀錄 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甲○○,電洽被告欲前往拿取被告所有 上開手槍子彈之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



結證明確(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第19頁),法院 核閱該段通訊監察之全部對話內容後,亦認斯時同案被告 甲○○所使用語句之語法,或有不盡精準之處,然伊對話 真意及重點,仍係伊欲向被告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一事, 尚不得以詞害意,遽認上開手槍及子彈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之物。
3.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雖先後證述「被告乙○○應允出 借上開槍彈以供其防身之用,斯時隨時均可與被告乙○○ 見面」、「本件甫開槍後數日內仍可與被告乙○○見面, 嗣後被告乙○○乃避不見面」等語,然再經被告選任辯護 人追問之際,同案被告甲○○即明白證稱:「(你剛才不 是說在開完槍幾天後,乙○○就開始避不見面,為何你在 八月三十日通話後,仍然見得到乙○○?)他總不能在服 務處消失,因為服務處就是他的家。」等語(參見原審95 年5月2日審理筆錄20頁),法院再衡酌被告自本件槍擊發 生後迄今,確未發生何等逃亡或隱匿他處情事,因認被告 暨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上開同案被告甲○○證詞,並無何等 矛盾扞格之處,亦難認同案被告甲○○有「虛構故事難以 自圓其說」之情形。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時,固陳稱證稱:伊將上開 槍彈藏置於友人住處及樓梯間等語,然同案被告甲○○欲 以該等槍彈防身,非必時時刻刻攜帶該等槍彈始足達伊之 目的,衡情以觀,僅需將該等槍彈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 嗣預期有緊急危險發生之可能時,再前往取用即可,如此 兼可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據此,自難驟認同案被告甲 ○○持有該等槍彈,並非供防身之用。綜上以觀,被告暨 選任辯護人具狀所指陳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減損同案被告 甲○○於偵審時證詞之證明力,法院不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論據。
5.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原審時證述,固因時間、場所 之差異,而有出入,並與兩次警訊供述,有所歧異,但伊 於偵審中證述本案槍彈係被告交付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 歧異,且核與8月9日、8 月30日之通聯,均屬相符,自堪 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是 辯護人徒以細節枝末差異,辯稱伊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自難採取。
(五)本案應再說明者為,槍擊現場究竟擊發幾槍: 1.本案槍擊發生後,警方當晚即趕至現場搜證等情,有中和 分局偵辦【0809專案】偵查報告、現場相片、現場路線圖 等可稽(參見他字第6233號卷),嗣經採證鑑驗結果認定



「案內手槍試射之彈殼,與採證之槍擊案內彈殼一顆之彈 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部分, 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文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本院再函查結果 亦認同旨,並認「彈殼一顆、彈頭碎片二片,均係已擊發 口徑6.35mm之制式彈殼、彈頭銅包衣片及鉛心,但無法單 就彈頭、殼之材質、口徑,研判其彈頭、殼是否屬同一顆 子彈。因現場彈頭碎片特徵紋痕不足,故無法藉由與該槍 枝試射之彈頭的比對,來確認或排除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 發」(參見本院卷76頁、120 頁),由此鑑驗及函文說明 ,堪認現場擊發遺留之彈殼係同案被告甲○○交出槍枝所 擊發,且甲○○交出子彈,與現場擊發之彈頭碎片、彈殼 ,均係制式子彈,惟無法認定已擊發之彈頭碎片與彈殼, 係屬同一顆子彈。
2.證人即中和市○○街24號住戶薛魏美玉,雖於警訊時證述 :戊○○服務處遭開槍前有看見開車者與騎機車者在講話 ,以為在問路云云,但未證述擊發幾槍,被害人戊○○於 警訊時證述:有聽到一聲槍聲云云,但亦證述:沒有親眼 看到開槍情形(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23至27頁),而 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交付一支手槍二發 子彈,「莊仔」因手槍未上膛再拉滑套後,射擊一槍云云 ,但偵查中並未供稱擊發幾槍,且擊發一槍之警訊供述, 係審判外陳述,亦無佐證可憑,則依警方上開採證、鑑驗 結果,現場是否僅擊發一槍,即有可疑。佐以槍擊時同案 被告甲○○係開車在後,「莊仔」在前,甲○○無法明確 目睹「莊仔」擊發幾槍,甲○○於92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 ,遭本院於94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參見前科表所載 ),甲○○為避免持有槍枝子彈過多而遭警方提報流氓, 而有所保留等情,堪認本案現場,應係同一槍枝,以相同 之子彈擊發二槍,始符現場跡證,是甲○○上開警訊與此 不同供述,應難採信,本院爰為上開認定,附此載明。 3.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本案扣案之槍彈及現場之彈殼 等物是否另涉其他案件乙節,經核與本案持有槍彈之基本 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中和市○○街26號住戶, 以茲證明同案被告甲○○於槍擊後藏槍乙節不實,亦與被告 無涉,但經本院傳喚丙○○、丁○○,依渠等到庭證述情節 (參見本院卷112至11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住戶大樓樓梯 間有電池回收筒放置,無從逕認甲○○於何時藏放本案槍彈 在該地點,更難證明甲○○未藏放槍彈予該地(嗣由警方在



該地點取獲),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人再請求傳喚 承租人柯秀美,因上開待證事實已難證明,核無必要。至證 人莊人龍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且據原審認定該證言,不足 為被告有利認定,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其作證必要。被告交槍 彈予甲○○乙節,已據本院認定係8月9日上午11時4 分通話 後不久,則當日中午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有約在新店 市餐廳吃飯,核與本案交槍、開槍之時間、地點等節,均無 衝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再者,被告 與甲○○等人,共同對戊○○服務處開槍,自足以認定有對 人恐嚇生命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 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共同持槍 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茲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此係法理之明文化。而同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旨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正,於 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隨 主刑適用之法律,自應一併適用裁判時法。又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莊仔」,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 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乙○○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始,即已具遂行上揭恐嚇 犯行之意圖,本院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何等目的手段或原 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 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與甲○○、「莊仔」共同



向被害人戊○○服務處開槍示警等情節,應認公訴人已就此 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予論究(業於審理期日庭諭被告 暨選任辯護人此項罪名)。又改造槍枝,於94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本件 係制式槍枝,乃該條例第7條第4項罪,與該修正無涉。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地方 民意代表,因個人糾紛緣故,支使他人持槍彈赴對方處所開 槍示警,非但使被害人陷於恐懼畏佈情境,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認上開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亦係違禁物,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持有 槍彈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 所述,本案應係擊發二槍,原審誤認係一槍,自有違誤。又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審未及就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以致適用舊法,不利於被告, 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民意代表,因個人糾紛緣故,支使 他人持槍彈赴對方服務處所開槍示警,使被害人陷於恐懼畏 佈情境,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係本案查獲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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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