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6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事
壹、甲○○部分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民
國九三年八月二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範的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自九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四年三月間止,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范」、「許文彬(阿彬)」的成年人,基於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的共同犯意聯絡,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的人。其後因「
許文彬(阿彬)」未依約出資、「小范」侵吞販毒所得款,
而停止共同的行為。
九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止,
甲○○又基於販毒的概括犯意與綽號「阿弟」、「小忠(鐘
)」、「阿賢」、「阿清」、「阿川」及「阿呆」等成年人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的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多
次先向桃園縣綽號「水水」、台北縣中和市某電動玩具店綽
號「阿妹」及基隆「清池的嫂子」等人,以每一兩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或十六萬元或一錢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
等的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兩二萬四千元至二
萬六千元許的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於購入毒品後,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
四樓住處,摻入葡萄糖或砂糖稀釋分裝,並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的聯絡工具。
再視情況或將純度較高或摻葡萄糖稀釋後的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因人而異,分別以半錢一萬一千元不等、四分之一
兩七千元不等的價格售出。
甲○○與前述「小范」、「阿弟」等連續多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及呂永山牟利。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據報,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
票執行監聽,並於九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持搜索票前
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甲○○住處搜索,
因而查獲。
在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公
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二公克、
○.八公克、○.三公克);甲○○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的塑膠分裝杓三支;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
卡一張);預備用以稀釋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的葡
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砂糖二罐;分裝袋二包;記
載販毒紀錄的簿冊三本及現金三千七百元。
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
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十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塑
膠袋十三個;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的塑膠分裝杓二支;
預備用以分裝毒品的分裝袋八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吸
食器一組。
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的電子秤一台
;預備用以分裝毒品的分裝袋六包。
貳、刑鎮康部分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獲不起訴處分。
二、乙○○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三、九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坐鄧福田駕駛第三O
二七─DX號牌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住處,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街與安東街口遇警攔檢,為警查獲於前日晚間八、
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新醫院對面,以十萬元代
價向綽號「小武」男子購買而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
包(淨重七四.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淨重二九.九二公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交保候傳(即移送併辦部分,詳後述)。
乙○○不知悛悔,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逮捕前數
日,為施用毒品,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
阿富」的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五千元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
認為數量甚多超逾乙○○個人短期的施用量,竟於九四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另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營利意圖,將前述販入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公克),各分裝為九
包、二包,攜帶乙○○所有的電子秤一台,並將分裝袋六個
、分裝杓一支裝入皮包出門。
當日下午四時許,乙○○攜帶前述意圖販賣的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甲○○住
處前,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乙○○立即跑進屋內,將前述所攜帶意圖販賣而持有
的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
二個扔出後陽台;但仍為警搜獲,並自乙○○持有的皮包內
搜出乙○○所有、用於秤量分裝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的分裝杓一支;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袋六個;記載親友聯絡電話
及金錢收支簿冊一本;供對外聯絡的行動電話機一具;現金
十萬二百元;自乙○○駕駛的第AR─四三九九號牌自用小
客車椅背置物袋搜出乙○○所有用於秤量分裝上述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的電子秤一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
一個;隨後又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乙○
○住處,搜獲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預備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
袋十四包及現金八十萬元。
理 由
壹、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明文規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
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年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七八號通訊監察
書、同年七月七日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九七號通訊監察書進
行監聽。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查獲被
告。
前述通訊監察書並依當時線索知悉的犯罪嫌疑人綽號記載案
由、涉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
的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
機關或依職權核發機關、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
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法定程序,具有證據能
力。
監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
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監聽所得錄
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
文所載,並無顯然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
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監聽、譯文暨原判決所引證據的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證言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九五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六年一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綽號「王哥」或「陽哥」、Z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甲○○使用、購入毒品
、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的扣案物屬被
告甲○○所有、扣案物其中帳冊都是被告甲○○記載;所
寫「軟的」、「女的」意指海洛因;「男的」、「硬的」
即安非他命;「一個半個」代表一兩半兩等事實(偵一二
六六O卷第三七、三九~四二、一六九~一七O、二一五
、二五六、二八一~二八二頁)。
(二)證人呂永山證述:「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從何處取得?
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係向綽號『王哥』甲○○購得。」、
「『王哥』甲○○提供O. 一公克」(偵卷第七七頁第二
答、七八頁第三答)。
雖然經警進一步詢間購買的價格時,證人呂永山隨即改口
稱是「無償提供」;但常人用語的習慣,對「無償」與「
購買」不同意義的用語並無混淆的問題。證人呂永山事後
避重就輕的供述不可採信。因此,自無就證人呂永山此部
分證言另行移送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必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年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七八號通訊
監察書、同年七月七日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九七號通訊監
察書(偵卷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二O二、二O三頁)。
(四)被告甲○○以Z000000000門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的監聽譯文(偵卷第九三~一二三、二一九~二二三
頁)。
(五)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鑑定通知書(偵卷第七九
、二二六、二二八頁)。
(六)常情即可認定是關於毒品買賣行為記載的扣案帳冊;被告
坦承以毒品黑話(偵卷第九O頁)表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七)如事實欄記載的其餘扣案物。
(八)搜索現場的照片(偵卷第八三~八九頁)。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甲○○辯稱,是否有「小范」、「許文彬」等人不明
,不能僅憑被告筆記本的記載即認定被告與「小范」、「
許文彬」是販毒的共犯等語。
被告甲○○坦承扣案帳冊是被告甲○○自九十年起記載的
帳冊。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和阿彬(許文彬)剛開始是講合夥
,他剛被關回來說可以賺到錢,後來我錢被他騙走了,他
賣一條五萬騙我說沒有賣,後來被我查到。我沒有賣。」
(偵卷第二八二頁)
被告已經陳述與阿彬有共同販毒的合意,且經由阿彬已將
毒品售出;至於阿彬是否黑吃黑坑了被告甲○○應分得的
販毒款項,並不影響被告與阿彬曾經共同販毒的事實。
被告上述供稱既與被告在帳冊上的記載相符,被告與阿彬
共同販毒的事實可以認定,且可證實被告在帳冊上記載的
共犯及毒品買賣的紀錄均屬實情的記載,可為本案佐證。
監聽的過程也證實,確實有共犯「阿弟」、「阿賢」、「
阿川」、「阿清」、「阿呆」及「小忠(鐘)」(偵卷第
九三~一二三頁)。
因此,共犯一時的尚未到案,不影響被告甲○○販毒行為
涉有共犯參與的事實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筆記本上僅記載向「阿妹」等人買入,
但賣給何人?何價?何時?何地出售?均未查明,僅以通
聯紀錄作為論罪依據,警方監聽一個月,均未依法逮捕被
告正在交易等語。
以下論述,以扣案帳冊記載的一例,以及九四年六月二十
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至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二十三
秒、九四年六月二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四秒的監聽內容,
證明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銷售」桃園〞水水〞「糖果」騙說對方錢只拿來三十萬
,還差二十萬元,而由他向別人借調,因故沒有賺到錢。
事實上對方是拿五十五萬給范某,扣掉五十萬的成本,還
有五萬元的利潤,占為私有NT$五萬元。
同一天范某騙說,要向桃園〞水水〞小姐購買「軟的」產
品,一兩總共是十六萬元,先付半兩的錢 (八萬元)即可
。「餘款待貨銷完之後再付清」。實際上只買半兩的貨品
,也就是四萬元,尚欠〞水水〞四萬元的尾款,然而尾款
四萬元至今未付給〞水水〞NT$四萬元(偵卷第二九二
頁)
來電:王哥(指被告),我要差二張。
被告:好,硬(安非他命)的還有嗎?
來電:硬的有,要軟(海洛因)的。
被告:好(偵卷第九三頁)。
來電:王哥你女的(海洛因)有沒有原的(純度較高)?
被告:你要多少?
來電:要半錢。要給他四多少錢?
被告:半錢一萬一。
來電:我跟他說(偵卷第一O一頁)。
員警監聽一個月未逮捕,或為蒐證或為等待適當時機,屬
於犯罪偵查手段的運用;而所獲得的證據確實已經證實被
告甲○○販毒的行為。
(三)被告甲○○辯稱,若被告有販毒行為,則前來找被告的乙
○○等人身上毒品何來等語。
被告乙○○向「阿富」購入毒品後,起意成為另一位販毒
的人。被告乙○○被查獲時身上有多量的毒品,屬於意圖
販毒的正常現象;對於被告甲○○也是販毒的人並不影響
。
(四)被告辯稱,扣案三千七百元是被告離婚時,前妻所給付的
五十萬元因買毒花用殆盡僅剩;若被告涉有販毒應有賺錢
,怎可能只剩三千七百元等語。
被告如何花費販毒的所得、如何揮霍離婚時前妻給付的五
十萬元,均與本案無關。
(五)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不可能公然
進行,也無公定的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的價量,也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風險的評估等,而有不同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的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
。販賣的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意圖營利的
非法販賣行為則相同;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依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實未獲利外,不因此即認非法販
賣的證據不足,致使知過坦承的人難逃重罰;辯解否認的
人反能僥倖脫罪,有違情理法的公平性。
參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相關交易屬於
政府嚴厲取締的犯罪行為,檢警機關追查甚嚴,販賣風險
極高,如無利可圖,被告甲○○不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的危險為販毒行為。被告甲○○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屬合
理的認定。
況且被告甲○○的監聽內容已證實被告確有販毒的營利意
圖與犯行:
被告:那跟你調一個我多少。
對方:23。
被告:22不行嗎,讓我賺一千。(偵卷第一○三頁)
被告:拿41比較便宜,我們合夥拿,二萬三千五百元賣我
朋友,我昨天賣我朋友三個。(偵卷第一○五頁)
對方:他剛說東西不一樣,你有洗一點。
被告:對。
對方:你東西有摻過嗎。
被告:我會補給他。(偵卷第一二三頁)
被告:朋友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男服,而你又不確定
,真讓我為難,既然無法告明,朋友自然轉向別人
拿,你又會認為我向別人調,實在是氣,錢沒賺到
,還被誤解(偵卷第二二三頁)。
三、證人徐兆青警詢的供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的認定
證人徐兆青居無定所,借住於被告甲○○住處,且為施用毒
品的行為人。與被告甲○○、乙○○等人同於被告甲○○住
處為警查獲。警詢時經警列為與被告甲○○共同販毒的涉嫌
人而受詢問。所為「我們沒有要販賣。我們根本沒有要販賣
。」的供述,屬於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能採信(
偵卷第四六~五一頁)。
四、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記載的毒品及器
物的事實(偵卷第五五~五七頁)。
(二)被告坦承向「阿富」購入毒品(同上偵卷第五九頁)。
(三)被告供稱,每天施用海洛因,每次用量約O.一克、O.
二克(偵卷第六O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年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七八號通訊
監察書、同年七月七日北檢大結監續字第一九七號通訊監
察書(偵卷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二O二、二O三頁)。
(五)監聽譯文(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
(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鑑定通知書(偵卷第七九
~八一、二二六、二二八頁)。
(七)如事實欄記載的扣案物。
(八)搜索現場的照片(偵卷第八三~八九頁)。
五、對於被告乙○○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毒癮極大,與甲○○、李淇生比較
即知。不能僅以被告攜帶的數量較大,即推斷被告販毒等
語。
被告乙○○供稱,每天施用安非他命,用量不一定;每天
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在昨(十三)日中午左
右,每次約O. 一克、O. 二克(偵卷第五九、六O頁)
。
被告甲○○供稱,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每三、四小時施用
一次;施用海洛因未成癮,多久施用一次不一定,偶而添
加到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最後一次是昨(十三)日早上
約九時許(偵卷第四一、四二、一七O頁)。
相較之下,被告乙○○還稱不上「毒癮極大」;被告乙○
○上述辯解已經表示,被告明瞭以「施用」而言,,查獲
當日被告乙○○所攜帶的毒品量,顯然不合常情;並由被
告乙○○供稱,每天施用海洛因O. 一克至O. 二克(平
均O. 一五克),而被查獲的海洛因共淨重二O. 二二克
,如此的量足以施用一百三十餘天,長達四個月。
被告乙○○並未如被告甲○○有毒品(安非他命)成癮性
,每三、四小時即得施用一次,所辯攜帶如此多的海洛因
外出,只為應付施用的需求,不可採信。
(二)被告乙○○辯稱,綜觀全部監聽譯文,均未見甲○○與被
告討論任何販賣情形等語。
監聽期間只有一個月左右,而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
○須密切聯繫的購入毒品的來源,由起訴事實認被告乙○
○是施用毒品後才起意販毒,可證被告乙○○未經常出現
於監聽紀錄是正常現象;況且被告甲○○並不欣賞被告乙
○○的貨品。被告甲○○未經常接洽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以致於被告乙○○未在這一個月的監聽期間出現,合
於常理;但由監聽內容,已能證實被告乙○○確實有販毒
行為:
來電:阿康是跟誰拿的,是不是年輕的?
被告吳:我不知道名字。
來電:他(阿康)軟的(海洛因)好嗎?
被告吳:不是很好。
來電:拿多少。
被告吳:十七(偵卷第二二二頁)。
被告乙○○坦承綽號「阿康」(偵卷第五五頁第二答)。
由上述監聽內容,可證被告乙○○因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後
, 起意販賣,但所販賣的海洛因品質不佳。
(三)被告乙○○辯稱,查扣的毒品重量不一,顯非供販賣;若
是販賣,必會統一重量以便販賣。顯見是購入時即已分裝
,並非被告乙○○分裝。被告車上查獲的電子磅秤是用以
防止購買時被欺騙等語。
由本案監聽內容可證,被告辯稱販賣的毒品每包的重量應
相同,並非事實;販毒者只販賣同一規格重量的毒品,也
與監聽內容及常情不符。
被告乙○○於原審已經坦承分裝的事實:「你跟阿富買的
毒品,他都分裝好了嗎?他賣給我就是裝成這個樣子,不
一定,…。」、「你跟阿富拿到毒品之後,你自己會再分
裝嗎?會。把東西倒出來後放一點葡萄糖。」(原審卷第
一四六、一四七頁)
被告辯解,因為沒有分裝,所以沒有販毒行為等語,不可
採信,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分裝袋、電子秤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小范」、「許文彬」、「阿弟」、「阿賢
」、「阿川」、「小忠」、「阿清」等成年男子就前述各
時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六條連續犯的規定,已於九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的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的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九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刑法第五六條連續犯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論處。
(五)被告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不論依
修正前的刑法第四七條或修正後的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刑罰。
(六)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甲○○貪圖
暴利販賣販賣毒品的時間、對象數量及次數、犯後並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另以如事實欄記載的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甲基安
安非他命四包,分別是查獲的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而殘留海洛因殘渣的塑膠袋二十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塑膠袋十三個,均因所殘留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全數分離,而全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
卡一張)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外
聯絡使用;塑膠分裝杓五支、電子秤二部、研磨器一組為
被告所有,用以分裝販入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
被告甲○○坦白承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沒收。
葡萄糖一包、砂糖二罐、分裝袋八包又八個,為被告所有
,預備用以稀釋分裝販入、賣出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被告甲○○坦承,而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簿冊三本(編號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為被告
甲○○記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親友聯絡電話的
相關紀錄;吸食器一組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用
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非被告甲○○因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現金三千七百元,被告甲
○○否認屬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也無證據足
以證明是被告甲○○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款額
,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據被告甲○○坦承,均不另
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
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應刑法第五五條規定,從一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乙○○的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念及尚未流
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量起,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
另以扣案如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持有的海洛因九包、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是查獲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
留海洛因殘渣的塑膠袋共六個,因殘留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難以全數分離,而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部屬被告乙○○所有,已用於
秤量分裝意圖販賣而持有的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
扣案分裝袋十四包又六個,為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
乙○○坦承,尚未經使用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僅止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八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八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
決參照),而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簿冊一本(編號二八)為被告乙○○紀錄電話號
碼及支出的相關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一具則為被告乙○○聯絡通訊使用,雖均為被告乙
○○所有,但非用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自被告乙○○持有的皮包內搜出的十萬零二百元,
被告乙○○供稱是收取的會錢;自被告乙○○住處保險箱
內搜出的現金八十萬元,被告乙○○稱為其配偶所有。此
外查無證據可證屬本案被告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及量刑也是妥適。被告乙○○
上訴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
一、於被告甲○○住處後陽台扣得海洛因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被告乙○○坦承其中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屬
被告乙○○所有,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的記載相符(偵卷第十
三、十五頁)。
因當場查獲多人,另一包海洛因、另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也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甲○○販賣的毒品。因此,不於本案為沒收處理。
二、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不論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事實上都能達到對於扣案物繼續產生危害可能性的克
制效果;原判決既已論述何以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殘渣袋上
確實留存微量的毒品難以完全清除,宣告沒收並銷燬應認為
是較只宣告沒收更為週延的處理方式。
被告對於殘渣袋究竟是沒收或沒收銷燬並不關切,而原判決
論述的理由,既不違法,應予認同。
三、原判決固然不及比較關於連續犯修法的論述,但所適用法律
的結果,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
許,與前述「小范」、「許文彬」等即有共同的販毒行為,
與前述論罪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等語。
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扣案帳冊及監聽內容也未能
證實。
公訴人既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的部分犯行,不另為
無罪諭知。
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五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就被告
乙○○前述犯罪事實欄三前段犯行併案審理。
本案起訴、原審及本院既均認定,被告乙○○以施用毒品的
犯意購入毒品後,才起意販毒,自不可能與併案犯行存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的概括犯意,並經原判決詳細論述。無從併辦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捌、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