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向接 聽電話之該校總務長楊朝成恫稱:學校必須在一星期內籌款 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否則要拿三顆手榴彈到校園內 ,讓學生不敢到校上課等語,隨即掛掉電話。乙○○復接續 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再打電話至該校索款六百萬元,經討價 還價後,乙○○言稱交付多少款項隨該校意思,並要楊朝成 將錢放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之觀音寺內放置銀紙處所。 楊朝成因恐學校遭受不測,乃攜帶三萬元前往觀音寺內,依 乙○○指示擺放於放置銀紙處,惟乙○○並未前往取款。乙 ○○又接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撥打電話到該校,同時自 稱甲○○,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要楊朝成保持聯 繫。同年五月八日,又打電話至該校,再留下0000000000號 聯絡電話,並自稱為丙○○,復要楊朝成將三萬元匯到臺南 縣仁德鄉○○村○○○街七十巷五十號。楊朝成乃於同年五 月九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乙○○在電話中約定將一 萬元置於觀音寺內放置銀紙處所。楊朝成隨即於同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將一萬元放置於約定處,然乙○○仍未前去取 款。乙○○又於同日撥打電話到該校,要楊朝成至臺南縣仁 德鄉○○路同光公司前之四季檳榔攤,將二萬元交付該店小 姐,惟楊朝成接聽後,即不再理會,並前去觀音寺將擺放之 一萬元取回,乙○○因而未取得分文錢財。
二、乙○○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期間,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 三時十七分許,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至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 ),向接聽電話之京華城公司客服人員鄧怡青自稱姓王,臺 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人,同時恐嚇稱:「最近京華城可能會遭
到第二次火災,要放八百萬元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二0二巷二三九號隔壁之空地,今天是禮拜三,禮拜五之 前要把錢放在那裡,我下個禮拜再通知你們誰要去放火」等 語。再接續於同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撥打京華城公 司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京華城公司客服人員丁○○,自稱是 臺南甲○○,並出言恐嚇稱:「那天我有跟你們業務經理說 ,叫他拿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嗯,不然就會發生第二次火 災,用塑膠袋裝好把錢放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0二巷 二三九號南邊的空地,那邊有那個福光公司,八百萬元,禮 拜天以前,我會告訴你們是哪一個幫派要放火,不要報案」 等語。嗣因京華城公司設有電話錄音,經聲紋比對後,循線 查獲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及證人郭洪溫琴、甲○○、黃淑 貞、宋寶國、葉聰敏於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係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害人丙○○及證人郭洪溫琴、甲○○、黃淑貞、宋寶國、 葉聰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被害人丙○○及證人郭洪溫琴、甲○○、黃淑貞、 宋寶國、葉聰敏警詢、偵查,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偵查 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從未 打電話恐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或京華城公司,也沒有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光碟是他人的聲音等語。惟查:(一)上開向京華城公司恐嚇取財之言詞,業經京華城公司電話 錄音,有光碟片一片(附原審卷第九一頁)及錄音譯文一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並
經證人即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鄧怡青、丁○○於原審結證 恐嚇內容與電話錄音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京 華城公司於上開時間,確有接到電話錄音內容所示恐嚇交 付財物之言詞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經仔細聽取恐嚇取財錄音內容及 聲音確定是我村莊之人,他叫乙○○等語(見偵字第六五 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及至原審亦結稱:我與被告住隔壁 村,從小就看過,被告住二行村,我住大甲村,離我家很 近。福光工廠的附近就是二0二巷,錄音內容聽口音很像 乙○○,警察打電話叫我來臺北做筆錄,聽我聲音不像, 警察就放錄音帶給我聽,我聽聲音感覺很像乙○○,但不 敢肯定。沒有聽過乙○○以外的人聲音很像恐嚇的人的聲 音。我都是在我家樓下碰到乙○○,因他會來找我父親問 水泥工的事情,與乙○○不熟,只是偶爾見到乙○○到我 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七三頁)。而京華城公司 錄下恐嚇言詞之電話錄音光碟一片,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錄製之語音樣本錄 音帶二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未知語音者 語音樣本(光碟片)與已知語音者語音樣本(乙○○)輸 入KAY4300型、KAY5500型聲譜分析儀,進行各語音樣本聲 譜圖之檢視,並選取相同且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復將選 取之比對語音樣本輸入上述機器中,進行聲譜圖分析及聆 聽比對結果:(一)「聲譜」圖分析比對,已知語者與未 知語者間共四十九字之比對語音樣本,比對結果相符者四 十三字,比對相符率約 87.76﹪,(二)聆聽比對,已知 語者與未知語者,二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相似。結論 :綜合上開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 據委員會所訂定之標準,認本案「可能確認(Possible Identification)」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二比對語音樣本 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五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乙○ ○聲譜圖分析結果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 第十九頁、二十頁)。鑑定人陳怡誠於原審稱:這個結論 是參考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所定之標準所下之結論,可能 確認是專業術語,鑑定的結果有七個等級,從確認、很可 能確認、可能確認、無法判斷、可能排除、很可能排除、 排除。確認是指全部比對樣本的字,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 相符,聆聽比對的結果,不能與前面聲譜圖比對的結果相 互抵觸,也就是說聆聽的結果如果不相似,即使前面聲譜 圖的比對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還是要下無法判斷的結論
,聆聽與聲譜圖是各自獨立的,要兩個綜合起來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0頁、三一頁)。按上開錄音鑑定結果, 被告與恐嚇電話語音聲譜相符率達 87.76﹪,聆聽比對結 果則為相似,並屬可能確認為被告。而與被告相識之甲○ ○亦證稱係被告口音;參以被告居住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 ,與恐嚇放置八百萬元之地點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二0二巷二三九號隔壁之空地及福光公司等,均有相當 地緣關係,且恐嚇言詞中亦提及甲○○等情(見偵字第六 五七號卷第七三頁),足認上開以電話對京華城公司恐嚇 取財之人為被告無疑。
(三)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總務長楊朝成 接獲一通電話,撥打之人於電話恫嚇該校必須在一星期內 籌款六百萬元,否則要拿三顆手榴彈到校園內,讓學生不 敢到校上課,隨即掛掉電話。繼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再打 電話至該校要款六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該人始稱付款 多少隨學校意思,並要楊朝成將錢放在觀音寺內放置銀紙 處,楊朝成即依指示放置,但該人未前往取款。該人復於 同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到該校,自稱是甲○○,並留下 0000000000之連絡電話,要楊朝成與其聯繫;同年五月八 日,又打電話至該校,並留下第二支聯絡電話即000000 0000及姓名為丙○○,同時要楊朝成將三萬元匯到臺南縣 仁德鄉○○村○○○街七十巷五十號,楊朝成於同年五月 九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約好要將一萬元放置在觀音寺 內放置銀紙處所,楊朝成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將一萬元放置該處,但該人仍未前去取款。該人又於同日 打電話到該校,要楊朝成拿二萬元放置在二仁路同光公司 前之四季檳榔攤交由該看店小姐,楊朝成接聽後即不再理 會,並前去觀音寺拿回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朝成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按 楊朝成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總務長,若非確遭他人以電話 恐嚇,當無任意虛構學校遭受恐嚇事實之必要,證人楊朝 成上開所稱,應屬實情。
(四)查丙○○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人持丙○○ 之身分證,冒用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申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丙○○母 親郭洪溫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 第八0頁、八一頁),並有遠傳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三四頁) 。而證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我認識乙○○,他常來我的 理髮店理髮,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四分零八秒時
,他用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家裡 (0000000)說要預約 理髮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四二頁背面)。證 人宋寶國於警詢證稱:我認識乙○○,他和我同住在仁德 鄉二行村內,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九秒時 ,乙○○用0000000000打電話來我家 (0000000)問公司 有無土木方面的工作可以讓他承包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 九四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證人黃淑貞、宋寶國 均與被告相識,彼此亦無怨隙,所稱通話事實,並有通聯 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三五頁)。則 二人明確指證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 來電預約理髮時間、詢問有無土木工作,自屬可信,並足 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冒名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
(五)證人葉聰敏於警詢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有一自稱「 阿忠」的人曾到我的機車行買機車,他拿丙○○的身分證 及印章,當時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二十七秒、八時三十七 分零二秒、十三時十五分三十八秒及十三時十六分零五秒 時有接到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歸 警刑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及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四0 、四一頁),及至偵查中結稱:當時買車的人拿丙○○的 身分證及印章,還留一支行動電話,領牌後我通知他,他 說朋友要結婚而將身分證、印章拿回去,之後沒來付錢等 語(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八十頁), 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六 七號卷第二頁)。查被告既有使用冒名丙○○名義申請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顯見持丙○○身分證、印章,向葉 聰敏購買機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 用係被告至灼。
(六)按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五月八日間,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總務長楊朝成多次接獲恐嚇電話,要該校交付六百 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不等,雖未經錄音。然該撥打恐嚇 電話之人曾於電話中自稱甲○○、丙○○,並留下0000 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而被告確有使用冒名丙○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持丙○○身分證、 印章,向葉聰敏購買機車,業經查明如前。足見以電話向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恐嚇者係被告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增訂實施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 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自應依修正前論處。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話恐嚇京華城公司 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 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 符,但在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被告 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置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並修正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實施恐嚇之行為 ,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恐嚇嘉南藥 理科技大學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恐嚇 放火手段威脅公眾往來聚集之京華城公司,及以放置手榴彈 之手段恐嚇威脅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參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撥打京華 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十二號二樓總經理辦公室之000000 00號電話,向接聽之京華城公司人員出言恐嚇,須將八百萬 元放置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0二巷二三九號南邊空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查此部分京華城人 員並未錄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次恐嚇言行,自屬 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部 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 前往臺南市○○路三二一巷十六號郭洪溫琴住處,探訪郭洪 溫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郭洪溫琴到廚房準 備茶水款待之際,趁機竊取丙○○所有,交由郭洪溫琴保管 放置在客廳酒櫥內之身分證一枚。嗣即在不詳地點,盜刻丙 ○○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持所竊得之 丙○○身分證及盜刻之丙○○名義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西門特約服務中心 ,冒用丙○○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各加蓋一 枚「丙○○」名義之印文,而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同意書各一紙,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丙○○之身 分證及盜刻之丙○○名義印章,前往遠傳公司臺南特約服務 中心,冒丙○○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加蓋一枚「丙○ ○」名義之印文,而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 ,持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 害於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自稱「阿忠」,以丙 ○○要購車為名,向經營百利機車行之吳天池購買機車一部 ,並將丙○○身分證及偽刻之丙○○印章交予吳天池,由吳 天池代辦領牌手續,而利用不知情之吳天池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丙○○印文一枚 ,而偽造丙○○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監 理機關申領 LB2─133號機車牌照;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自稱「阿忠」,以丙○○名義,向經營翔記機車行之葉 聰敏購買機車一部,由葉聰敏代辦領牌手續,並將丙○○身 分證及偽刻之丙○○印章交予葉聰敏,而利用不知情之葉聰 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 蓋丙○○印文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申領 LB2─330號機車牌照,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上開恐嚇 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 中欲犯某罪,而實施犯罪方法或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 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客觀上認為行為人犯罪方法行為 或結果行為,與犯罪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本件被告竊取丙○○身分證、印章,並冒用丙 ○○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後,固曾以該電話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京華城公司恐嚇取 財。然被告於冒用丙○○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前,即著手已 實施恐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而被告於竊取丙○○身分證及 印章後,曾前往葉聰敏處購買機車,並留下冒用丙○○名義 申請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期間復多次以該行動電話與 黃淑貞、宋寶國聯絡;且被告以該行動電話實施恐嚇取財罪 行時,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已完成 ,客觀上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可言。足見被告所犯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訴恐嚇取財罪間,犯意應屬各 別,並非欲犯恐嚇取財罪,始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客觀上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核 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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