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4號、918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應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 館(位於台北市○○路○段330號,下稱第二殯儀館)火葬場 之技工,負責在火葬場從事排爐、撿骨(前場)、操作焚化 爐(後場)等火葬作業,為公務員,明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對於第二殯儀館辦理喪葬之各項服務,均訂有收費標準,詎 甲○○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8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火葬場辦公室辦理排爐 登記,發放死者劉蔡含笑遺體之火葬許可證予永吉殯儀有限 公司職員邱啟林時,對於此一職務上之行為,竟仍收受邱啟 林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嗣經查獲並扣 得現金2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邱啟林曾經拿錢給伊但是伊不收,後來左萊生派伊去整理 環境,邱是否係趁伊不在時把錢放到抽屜裡,伊並不知道錢 在抽屜之事,那抽屜是公用的,不是伊專用,伊並無收賄的
犯意及犯行,在調查局伊很緊張,有些字看不懂,他們叫伊 簽名,伊就簽名。至於證人邱啟林之證詞前後不一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邱啟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正站在辦公室櫃 檯前的窗口辦理領取劉蔡含笑的『火葬許可證』,並送了新 台幣2100元予工作人員甲○○」、「我依多年來的規矩先是 將2100元直接交予甲○○,但王員未伸手接錢,我看見抽屜 仍然是打開的,即將2100元放入抽屜內,親見甲○○將抽屜 關閉表示收下後,我才離開」、「喪家為了希望火葬場工作 人員辦理進爐及撿骨的作業能順利,儘量保持骨骼完整,按 慣例都會透過葬儀社人員送紅包,甲○○收取的2100元之中 ,1500元給進爐的工作人員,另600元給撿骨的工作人員」 等語(8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7頁以下),於偵查中證稱: 「火化當天,我就將我岳母交給我的紅包內有2100元的一包 ,要交給火葬場的人員,在火葬場的辦公室內要給他們,是 12月18日上午10點40幾分時,但因當時火葬場人員並不收受 這紅包,我就把紅包放入他的抽屜內,但他是否有看見我不 清楚。我丟了就離開了。這個工作人員叫甲○○」、「…通 常火化進爐就包1500元,而撿骨是600元的紅包,這些紅包 一般交給他們值班人員…有包紅包則服務態度會較好一點」 (前揭偵卷第26頁)、「(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均實在… (給紅包)是習俗上的…(不給紅包他們會不配合?)不會 。…沒有(主動要紅包)」等語(89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第 157頁)。
(二)證人蔡天縱於原審時證稱:「我趕去現場,車程只有五分鐘 ,到了殯葬處後,我知道是火葬場,我去看,我是第一個到 場,只有一個員工在,我問說怎麼回事,他說議員懷疑有收 紅包,在抽屜裡,我打開抽屜看,果看到有紅包,有2100元 ,那是證物,我就收起來,我找了其中火葬場員工,到殯葬 處政風處瞭解這是何錢,問了兩人,第一個說他不知道,第 二個他也不說,但是我告訴她你不說是誰的,至少說是誰給 的,他說是當時在現場的邱啟林送的,我就請他幫我指認邱 啟林那位,指認後,我就請邱啟林到殯葬處政風室作筆錄, 邱先生當然他後來如同我筆錄上記載他承認2100元送給當時 當班的技工甲○○」、「(詢問邱啟林後,有無說送給誰? )有,他明確送的人是甲○○」、「(查看甲○○2100元抽 屜時,有無看到紅包袋?)我印象中只有現金沒有紅包袋, 壹張1000元,兩張500,壹張100元。」、「(到現場時,只 有一個員工在?)好幾位員工進進出出,我找了其中二位, 分開請叫他們,不是兩位被告」、「(你問的員工告訴你說
,有疑似收紅包,紅包在抽屜,你就開抽屜,如何知道哪個 抽屜?)我開的抽屜我開時已經有開出一點點,大概當初處 理的人沒有關起來,那個員工指著說,就是這個,我就看到 了」、「(有無問員工說,這是誰的抽屜?)大家都可以在 這邊坐,這是值班的人的位置,不是特定人的」、「你說找 到邱啟林,你說邱啟林有承認他送的紅包,有無問送紅包的 對象,經過?)有,我印象中邱啟林告訴我,那天他太太的 祖母那天出殯,他包了2100元,就是要給當天值班的,誰處 理就給誰,但不是要給特定人,處理他親人火葬的當事人」 、「(有無進一步問清楚當天值班的人?)有,他告訴我是 甲○○,我還請問他如何給他,他說當初給他時,甲○○還 有點猶豫拒絕意思,邱啟林說規矩就是這樣,是否他有打開 抽屜我不敢肯定,邱啟林把錢放在抽屜內就離開」、「(有 無問邱啟林是否值班的人主動要的,還是邱啟林主動給的? )我當初有問他,他說這是規矩,要給的,不用等別人開口 」、「(有無問邱啟林說送這21 00元紅包,值班人會如何 配合?)有,他說送了錢後,大家不管是火葬、檢骨會比較 順利,家屬比較安心」等語(原審一卷第165頁以下),而 證人蔡天縱所述當日查獲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邱啟林於調 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全然相符,足見當時之情形 ,為二人上開所述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證人邱啟林於原審時雖證稱:「(十二月十八日見到甲○○ ?)沒有」、「我沒有到過辦公室,我也不是業務人員可以 進去」、「(88年12月18日認識甲○○?)之前就認識」、 「我沒有被非法取供,…我當天還要把骨灰帶去安厝,我急 著去辦,所以都承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21 00元給火化的人?)有準備,可是我沒有交給他們。…我本 身沒有交出去,也沒有委託任何人交出去」、「…因為政風 處他們不採我的證詞,所以我只有繼續採用我市調處證詞, 我總不能前後證詞不同」等語(原審一卷第179頁以下)。 惟證人邱啟林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對到場之政風人員即 證人蔡天縱陳述本件交付2100元之緣由已如前述,而當時為 甫案發之初,證人邱啟林並無羅織之時間與必要,所為之陳 述顯較足採;況證人邱啟林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 節全然相符,且扣案之2100 元係在抽屜內所查獲,而該款 項為證人邱啟林因承辦劉蔡含笑喪事所準備,亦據證人邱啟 林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邱啟林以及被告甲○○調查 局詢問以及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證人邱啟林於原審前揭證 詞以及被告甲○○前述辯詞,顯與事實相違,應不足採。此
外,復有賄款2100 元扣案可據。
(四)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我於收到喪家家屬交 付的紅包後,如果同事有看到,我會分一小部分的錢給他們 ,如果同事不知道,我則據為己有」、「我每天大約處理三 至五具屍體火化事宜,所收到之賄款(紅包)及同事給我的 分紅大概約2000元左右,一個月大概可以收到4、5萬元的紅 包」、「當我在撿骨的時候,家屬有的時候會把錢用紅包袋 裝好,從後面塞到我的口袋,或者直接將現金塞到我口袋內 」、「我確實有收下邱啟林給我的2100元,但不是我主動向 他要的,他硬要給我,我也不方便拒絕」、「該筆款項係一 張仟元券、二張伍元券及一張佰元券,由邱啟林以放在抽屜 方式給我的」等語(8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4頁以下),於 偵查中供稱:「(調查局筆錄)實在,我去時是他自己把紅 包放抽屜的」、「一個人(一個月)可分五至六萬元(紅包 ),都是家屬硬塞給我們的,是中國人的習慣」、「撿骨時 家屬會硬放(紅包)在我們口袋裡…有些紅包是空的,有二 至三百元…是數百到二千元之間,不一定…(收到紅包)同 事有看到的就一起分,沒看到的就自己收」等語(前揭偵卷 第18頁),核亦與證人邱啟林、蔡天縱上述證詞相符,可資 認定被告甲○○上述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 ○已坦承收受邱啟林交付之二千一百元,僅以收受該款並非 其主動要求置辯而已。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 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 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 。本件縱如被告甲○○所辯伊收受邱啟林交付之二千一百元 並非其主動要求,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六)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於調查局所製作之 筆錄,調查員並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訊問,而係由調查員 3、4人同時或輪流訊問,已不符法制,且調查員對同一問題 訊問被告長達40分鐘之久,又調查員以「你何以保住6萬多 ,給小孩作生活費」、「你可以不去關」、「可代為向法官 求情」等方式,迫使被告承認,被告始表明「我承認、我承 認」,故該筆錄係以刑求以外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調查員縱或有以上開方式 訊問被告非虛,乃係其訊問之技巧,尚難一概認定係以不正 方法取供;又本院勘驗調查局88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甲○○ 之錄影帶,於時間18時40分至19時17分,被告初則供稱:「 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有錢放在抽屜裡」,繼稱:「我真的
記不起來,我真的不知道」,最後稱:「我承認,我承認」 各情,於時間19時18分30秒被告在鈔票上簽名, 於時間19時 56分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 51、52頁)。另證人邱啟林,取得供詞後,再訊問被告甲○ ○,衡情應無非法取供之必要。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所指被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以刑求外之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三、又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 公布,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條、第8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 第2條部分,與本案有其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 罪科刑無涉,查第2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北市殯 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執行火葬場排爐、撿骨 (前場)、操作焚化爐(後場)等火葬作業,其與修正前之 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二者相互觀察,就被告職務而言,並 無二致。因之,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狹義概念為 本件法律之適用,至該條例第5條條文並未作修正,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犯罪所得僅有21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查獲後故曾於偵查中自白 ,然而,其於本院已全然否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真實性, 且被告甲○○所得之財物2100元亦非其自動繳交,而係經查 獲扣案,故被告甲○○之情形,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不成立 交付賄賂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 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 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 收,不得發還(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被告甲○○收受邱啟林所交付之二千一百元,邱 啟林固不成立交付賄賂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係交付賄賂 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是邱啟林所交付之二千一百元賄賂 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將扣案之2100
元論知發還邱啟林,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在於取得職務外所不應得財物、使人民對於公務員之操 守不信任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僅有21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又被告於犯罪時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 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規 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本件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扣案現金2100 元應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8年間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以「紅包」名義,向葬儀業者或家屬收受金錢賄賂,每具遺 體賄款1200元至2000元不等,嗣於8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其辦公室個人鐵櫃內查獲已收受之賄款44500元及 紅包袋6只等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8 年12月18日經查獲當時,亦持有現金44500元之事實,惟辯 稱該款項係同事許承聖之互助會等語。但查: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以及從事殯葬業與家屬之陳述,僅得認殯儀館承辦業 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但此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所查 獲之現金44500元,為被告甲○○所收取之賄款,抑或是其 他收入所得,因此,被告甲○○所涉該部分犯行,尚無從證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位於台北市○○路○段330號, 下稱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負責在火葬場從事排爐、 撿骨(前場)、操作焚化爐(後場)等等火葬作業,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第二殯儀 館辦理喪葬之各項服務,均訂有收費標準,惟自民國88年間 ,在火葬場辦理遺體火化、撿骨、裝罐時,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紅包」名義,向葬儀 業者或家屬收受金錢賄賂,渠等處理每具遺體所收受之賄款 1200元至2000元不等。嗣於8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乙○○見甲○○被逮捕,為掩飾脫罪,迅即遁入火葬場之員 工倉庫內,並反鎖房門,將其內置已收賄款現金91000元之 腰包藏於置物櫃內,嗣經調查員敲門多時,乙○○始開門, 經調查員逕行搜索,在置物櫃內查獲該只腰包,扣得現金 91000元及已抽出現金之紅包袋一疊。因認被告乙○○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所有之現金91000元經查獲,以及 另扣得紅包袋一疊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辯稱:88 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當日上班進入火葬場即 將腰包放在置物櫃,並換取工作服開始清除火葬爐內與爐床 之爐灰等工作,後於上午10時許至服務中心代當日請假之承 辦人陳燕玉課員整理火化許可證資料,該只腰包內裝有當日 黃秀碧所交付被告乙○○應付之互助會款8萬元及被告乙○ ○之零用金1萬餘元,紅包袋並非伊所有,也不知道是何人 所有,因火葬場機器馬達聲音很大,並未聽到有人敲門,且 該款項是互助會會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在員工倉庫置物櫃內查 獲被告乙○○腰包內之現金九萬一千元及散落之紅包袋一疊 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處理喪葬業務,存有收受紅包之陋習一 節,業據證人左萊生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確有收受陋規習 慣,而有關喪葬第一線業務計分為化妝、禮堂、火葬場等數 類,其等陋規費行情以火葬場價碼最高等語(見89 年1月6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宗第27頁)、證人謝清涼於原審審理中 ,經交互詰問證稱:「(6000元,有無付?)我付的是總額 ,我沒有加過,就是總數。」、證人高茂雄於原審審理時, 經交互詰問證稱:「因為民間習俗,接觸屍體禮貌上要給, 蔡松樹這樣說,我就接受。」、「紅包我交給二館的人。」 、「(出殯當天看穿時,蔡松樹不想在現場看就把紅包交給 你,完成後,你交給三個工作人員之一?金額800元?)對 ,我理解那是民間習俗。」證人汪自立於原審審理時,經交 互詰問證稱:「其中6200元是黎煥志表示這照慣例,他們跟 殯儀館工作所接觸館方人員要給承辦人員的規範,他特別說 就是一般說是紅包費。」(見原審92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興安社負責人周子安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實 證稱:「(火爐撿骨業務,包紅包行情?)記憶中500到 2000元」、「(是用何項目向喪家收取紅包費用?)服務費 ,之前有協調,約定過後,我們照約章辦事。」、「人沖喜 用。」、「(火葬撿骨收紅包袋,有人有收,他們收了紅包 後如何處理?)就直接放在身上拿走,都是這樣。」(見原 審92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等情,以上固均足證第二殯儀館 已有收受紅包之陋習。惟查上開證人所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 乙○○有於何時收受若干賄賂之行為以及該館倉庫置物櫃內 查獲被告乙○○腰包內之現金九萬一千元及散落之紅包袋一 疊即係乙○○收受所得,自不得以上開抽象之指證而為不利 之認定。
(二)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是個空櫥,因為火葬場味 道很重,放工作服用的」、「(置物櫃)大家可以使用,沒 有說誰使用。…沒有(專屬個人的櫃子),就是空空的櫃子 ,沒有規定誰用的,有空就可以用」、「(置物櫃)空的就 可以放,放了後別人就不會再放一起。…自己的東西自己知 道,不會用到別人的」、「(紅包袋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伊不知道乙○○使用何櫃,該處葬儀社人員常去那裡, 是業者休息的地方,那地方很亂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54 頁以下)依其所述,無從認定扣案之紅包袋係被告乙○○所
有,亦無從認定該紅包袋之來源。
(三)至第二殯儀館倉庫置物櫃內查獲被告乙○○腰包內之現金91 000元,並無任何人指證係被告乙○○於何時向何人所收取 之賄款。況被告乙○○所辯該款係互助會會款等情,亦據證 人黃秀碧、古葉麗卿、查振義、唐白菡、蘇家輝、楊子杰等 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蘇家輝、唐白菡、查振義 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按。復參諸證人黃秀碧即被告乙○ ○之妻於88年12月18日於同日調查時所稱:「昨日晚上,我 有交待乙○○今天要付六萬元的死會給會首蘇家輝,而乙○ ○亦有一個二萬元的活會於十二月二十日要開標,故我交給 乙○○八萬元,要他今天先給蘇家輝六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亦於原審稱,其將上開款項交予被 告乙○○,係作繳交會款之用,包括其婆婆所留下之二宗第 九二至九九頁);證人蘇家輝於原審證稱,被告乙○○之母 親過世後,所留下之會由被告乙○○處理。該合會固定於每 月十五日開標,會款三天要收給得標人,大部分由被告交予 伊,會款不會拖至二十日後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 三至九十頁);證人楊子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標 會?)20日。」、「(錢也是那時交?)不一定,我們上面 寫3天內,大部分一個禮內。有時之前交」等語(見原審卷 第2宗第101至103頁)。而本案既係於88年12月18日被調查 員查獲,則被告乙○○本欲繳交15日暨20日開標之會款,並 無悖常情。是以,按上開證人所言,黃秀碧確係將八萬元交 予被告乙○○,欲繳交蘇家輝與楊子杰之會款,且依黃秀碧 於調查局所述,其要求被告乙○○於當日先繳蘇家輝之會款 六萬元,嗣再繳交20日開標之楊子杰之會款。又被告乙○○ 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其中有八萬元係 我太太黃秀碧於前天或大前天親交付給我,作為我支付本月 會錢共八萬元(共四個活會,會首分別為楊子杰、葉麗卿、 查正義<以上均為每月二萬元內標會>及唐白涵<為每月一 萬元外標會>)」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伊就 合會部分所言雖與黃秀碧所述不合,惟證人葉麗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們的會何時得標?)每月5號。」、「( 會錢也是那時交?)對,有時沒有上班就是5號以後3天內給 ,就是上班時給我。」、「(乙○○會款部
分,通常拿現金?)對。」、「(乙○○26個會有無拖欠過 ?)他上班,有時提前說5號要標會,標多少,等他下班, 不一定時間,拖欠不會,有時候他沒有來上班,會延後。」 、「(延後多少?)他來上班就會給,不可能超過15號,最 晚可能是10號吧,有時候往前先給。」、「(他會11月20日
就給12月5日的會錢?)不會。」等語;證人查正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會何時開標?)5號。」、「(乙○○平 常何方式交會款?)現金。」、「(都是準時5號給?)差 不多那時,我是3天去收錢。」、「(他有無拖欠過?)沒 有,從沒有拖欠過。」、「(他在10號以前就已經繳納會款 ?)對,確定。」;證人唐白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們的會何時開標?)我們是每月1號上午10 點。」、「(會 款準時交?)我們是3天到5天,大家都是辦公室同事,不是 去收,就是送過來。」、「(現在記得88年12月這次標會, 他是12 月5日內繳?)不記得,我是說我上會沒有人會拖會 錢。」、「(他有無到88年12月10日還沒有繳錢?)應該沒 有。」證人古葉麗卿、查振義、唐白菡等人所稱繳交互助會 會款之日期與在倉庫置物櫃內查獲之被告乙○○所有現金九 萬一千元之日期確有差異,益徵被告乙○○於調查時所言, 就互助會部分確實有誤,上開會款八萬元應係繳交於蘇家輝 與楊子杰所發起之互助會。是以,本案查獲之現金九萬一千 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係自何人收受賄款,亦無任何 人出面指證該款係何人送交被告乙○○行賄之用。自亦不能 認定被告乙○○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及從事殯葬業與家屬之陳 述,雖得認殯儀館承辦業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但此等 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所查獲之現金91000元,為被告乙○○ 所收取之賄款或者是其他收入所得,因此,被告乙○○所涉 該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仍 執陳詞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 ,如同上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其中有八萬元係我太太黃秀碧 於前天或大前天親交付給我,作為我支付本月會錢共八萬元 (共四個活會,會首分別為楊子杰、葉麗卿、查正義<以上 均為每月二萬元內標會>及唐白涵<為每月一萬元外標會> )」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與其妻黃秀碧於同 日調查時所稱:「昨日晚上,我有交待乙○○今天要付六萬 元的死會給會首蘇家輝,而乙○○亦有一個二萬元的活會於 十二月二十日要開標,故我交給乙○○八萬元,要他今天先 給蘇家輝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並不相
符,能否採為該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無疑;(二)原判決對 公訴人所舉洪玉慧、李明輝、黎煥志、林德泉、陳川原、吳 斌、張哲雄、蔡松樹等多位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能否採為 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未予審酌論斷;(三)公訴人指被告等二 人處理每具遺體收受賄款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所得均 供朋分;而證人陳昭雄自承火葬場工作人員集體向喪家索取 紅包;原判決亦謂依證人謝清涼、汪自立、周子安所證,得 認第二殯儀館承辦業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另案發當天 ,調查員除當場查獲現款二千一百元、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九 萬一千元外,又同時扣得紅包袋六只及紅包袋一疊,則被告 等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事實即有待詳查釐清各節 ,經查證後,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與其妻黃秀碧於調查時所言並不相符,惟依證人 黃秀碧、蘇家輝及楊子杰之證詞知,黃秀碧確係將八萬元交 予被告乙○○,欲繳交蘇家輝與楊子杰之會款;再按證人古 葉麗卿、查振義、唐白菡等人所稱繳交互助會會款之日期與 在倉庫置物櫃內查獲之被告乙○○所有現金九萬一千元之日 期確有差異,益徵被告乙○○於調查時所言,就互助會部分 確實有誤,上開會款八萬元應係繳交於蘇家輝與楊子杰所發 起之互肋會,均如前述。是以,本案查獲之現金九萬一千元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係自何人收受賄款,亦無任何人 出面指證該款係何人送交被告乙○○行賄之用。自亦不能認 定被告乙○○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二)另證人洪玉慧於調查局時僅陳稱,殯葬業者周先生有向其收 六百元之紅包,表示係要給封棺人員(見偵查卷一第48頁) ,然並未指明該紅包究係給予何人;又證人李明輝於偵查時 稱,其並未看到殯葬業者送紅包予火葬場(見偵查卷二第91 頁背面),是均自難執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黎煥 志、林德泉、陳川原、吳斌、張哲雄、蔡松樹等多位證人於 調查時,雖指稱渠等曾有送過紅包予第二殯儀館工作人員之 情事,惟查,上開證人所指證有收受紅包之人,其範圍並不 一致,如業者吳斌指稱「第二殯儀館除韓芬英、饒光絢、姚 張甜、李建明、林金燦等十五人並未收取紅包外,其餘員工 均有收紅包」等語,而其他殯儀業者卻指稱「韓芬英、饒光 絢、姚張甜、李建明等人均有收紅包」云云,前開殯葬業者 所指認第二殯儀館拒收紅包之人數,多者十五人,少者五人 ,彼此歧異,且渠等僅空泛指稱有送紅包予第二殯儀館人員 ,卻未能詳述究於何時、何處、如何致送紅包予何人,尚難 以渠等含糊之詞推斷被告等確有收賄犯行。
(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收受2100元之賄款;至44500元
及紅包袋6只部分,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及從事殯葬業與 家屬之陳述,僅得認殯儀館承辦業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 ,但此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所查獲之現金44500元,為被 告甲○○所收取之賄款,抑或是其他收入所得,因此,被告 甲○○所涉該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另依證人陳昭雄、左 萊生、謝清涼、周子安之證詞,固均足證第二殯儀館已有收 受紅包之陋習。惟查上開證人所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 有於何時收受若干賄賂之行為以及該館倉庫置物櫃內查獲被 告乙○○腰包內之現金九萬一千元及散落之紅包袋一疊即係 乙○○收受所得,自不得以上開抽象之指證而為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