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608號
TPHM,95,上易,2608,200702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6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五時 許,在張富秋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三一0號檳 榔攤旁所附設之投幣式卡拉OK店內,因不滿乙○○在店內 酒醉吵鬧妨礙其唱歌,於張富秋出面勸導並將乙○○請出店 外後,即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檳榔攤前,共同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毆打告訴人乙○○,係在場之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 不滿告訴人酒後吵鬧,且口氣不好,而用酒瓶打他的側腦, 伊還扶告訴人起來,而毆打告訴人之人於警察到場前即已逃 逸,伊若有毆打告訴人,怎會留在現場,而不逃離等語。經 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毆打你的人是誰?)毆打 我的人是甲○○和他的一個朋友,甲○○是拿酒瓶打我,他 的朋友用拳頭打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 中指訴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三點...,有一個自 稱檳榔攤的老闆叫我坐下,我就坐下下,因為我沒有事情想 走,他不讓我走,我說你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處理,他就用 酒瓶打我的後腦,但我不認識那個自稱檳榔攤的老闆,那個 人不是甲○○甲○○當時在場,他用手打我的頭、臉,我 被打時,有看到甲○○有舉手的動作,當時有三個人打我, 另一個我不認識。」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又指訴稱:「(甲 ○○是否和你發生衝突?)他沒有和我發生口角。」、「( 他們三人如何打你?)我說我要報警的時候,郭先出手打我 ,用酒瓶敲我的後腦,我就抱住我的後腦蹲下去,他們三人 就拳打腳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那時我在店中唱歌,檳榔攤的老闆娘說有人 在找我,我就跟著出去看,我出去有看到有三個男子,年均 超過二十歲,其中有一個是庭上的被告,我跟老闆娘說我不 認識他們,那不是我朋友,我轉頭看檳榔攤的老闆娘跟老闆 使個眼色,該老闆就是上開三名男子中的一名,但不是被告 ,剛開始我以為是朋友,只是我忘記了,我就跟他們三個作 在外面喝酒,但他們不讓我坐下來,口氣很不好,我就要走 ,但檳榔攤老闆不讓我走,後來我說乾脆把威士忌喝掉,他 也不讓我喝,我請他把唱歌的錢退還給我,他也不要,後來 檳榔攤的老闆就拿威士忌的酒瓶打我的後腦,他是從正面打 我,因為我看情況不對,剛好轉身,所以才打到我的後腦, 他敲了一下,威士忌的酒瓶就破掉,我的眼睛馬上腫起來, 我的眼睛是被震到,頭皮只有稍微擦傷,整個力量都震到眼 睛,那時候我就跑去報案。」、「(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打



你?)我的後腦先被打,我就蹲下去,被告就用手肘敲我的 後背,後來我就不知道誰打我了,至於另外一個人是否有打 我,我不確定。」、「(有沒有人用踢的?)我因為一時恍 惚,好像沒有。」、「(為何你之前一開始是說庭上之被告 用酒瓶打你?)被告沒有用酒瓶打我,當初我向警察陳述的 時候,我是說是檳榔攤的老闆打我,但警察卻記成是甲○○ 打我。」、「(你在警詢時說是被告拿酒瓶打你的後腦,在 偵查中又說被告用手打你的頭部和臉部,你剛剛又說被告是 用手肘打你的背部,為何前後所言不一致?)真正用威士忌 酒瓶打我的人是檳榔攤的老闆,被告確實有打我。」、「( 在警詢時你說有二個人打你,在偵查中又說有三個人打你, 到底是幾個人打你?)我看到的是檳榔攤的老闆及被告有打 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就何 人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遭受幾人毆打?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 位?指訴反覆,且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 並未發生口角,則被告為何無端毆打告訴人?再者,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人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趕緊逃逸,被告若係 與該人共犯,其豈會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逮捕?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存疑。何況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 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 決基礎,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 有此傷害犯行。
㈢、證人張富秋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看到乙○○及甲○○發 生衝突。」、「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蘆,因為裡面很多客人,他搶別人的歌唱,...但不是 被告打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 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毆打造 成。
五、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富秋等人於偵查中或證稱當時無人 吵鬧,或證稱當時雖有人吵鬧,但不是被告打的等語,證言 互核矛盾。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證被告之犯行,原審徒以告 訴人在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偶有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顯有 不當云云。查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 傷害犯行,且現場證人張富秋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看到 乙○○及甲○○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因



為當時告訴人酒醉很蘆,因為裡面很多客人,他搶別人的歌 唱,...但不是被告打的。」等語明確。查無何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