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572號
TPHM,95,上易,2572,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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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57號及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70、21367、26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原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宣告緩刑4年嗣 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6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案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或單獨,或與蘇蔡傑(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99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丙○○蘇蔡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7巷2之6號 前,由丙○○在旁把風,蘇蔡傑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偉達元玻璃 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F9-7219號自用小貨車右前 車門門鎖後,再以破壞該車電門之方式啟動引擎,竊取該車 及車上之玻璃吸盤2支、電磨機1部及鋁梯1個,得手後即駕 車逃逸。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蘇蔡傑駕駛前揭竊得之貨 車,丙○○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泰山 鄉○○○路40號前,復由丙○○在旁把風,蘇蔡傑仍持上開 鐵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由游 俊華管理之PVC125MM風雨線3條(共長39公尺)得手,即將 之置於前揭貨車後駕車逃逸。渠等仍不滿足,復駕駛上開車



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85巷30 之3號時,復由丙○○在旁把風,蘇蔡傑則持上開鐵剪,剪 斷乙○○所有黃銅製電纜線3條(各20公尺長),得手後, 即將之置於前揭貨車後駕車逃逸。嗣蘇蔡傑於同日凌晨2時 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 化成路口,見有員警攔檢稽查,因心虛而加速駕車逃逸,惟 仍為員警駕車攔獲,並在該貨車上扣得鐵剪1支及前揭所述 之遭竊物品(遭竊物品已發還)。(二)丙○○獨自於95年 3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93巷21號前,利 用戊○○(原名羅美玉)不注意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 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6,000元、行動電話、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現金卡及皮夾),得手後逃逸。 (三)丙○○復單獨於95年4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128巷13之2號前,見丁○○所有車號BIR -75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 取該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健保 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逃逸 。嗣分別於(1)95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丙○○騎乘 上開竊得丁○○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5巷 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丁○○所有機車(業據丁○○ 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2)95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三 重市○○路110-5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戊○○所失竊之駕照及丁○○所失竊之機車駕照、健保卡 、車號BIR-758號機車行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丙○○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 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共犯蘇蔡傑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蔡傑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述 渠等共同行竊之情節及被害人即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游俊華、乙○○、戊○○、丁○○等人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95年3月9日查獲時所拍攝照片22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共犯蘇 蔡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法院95年度易 字第99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鐵剪、機車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雖辯稱:伊 與蘇蔡傑作案時,他說要帶我去偷電纜線,我說我不會,他 要我在車上等他就好了,我都是在他車上,我都沒有下車云 云,但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伊係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共犯蘇蔡傑駕駛竊得之車號F9-7219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地點竊取電線,則被告與共犯 蘇蔡傑二人顯係駕駛不同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線,則 被告當無可能坐在蘇蔡傑所駕駛之車輛上,足認被告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 處。
三、按鐵剪既足破壞車門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PVC125 5MM風雨線與黃銅製電纜線,其在客觀上即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行為時攜帶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自屬兇器,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犯行,與蘇蔡傑(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 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 二)之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未具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扣之鐵剪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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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