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95年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下同)92年9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自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 ,影響裁判品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 。本件自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95 年3月3日受自訴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截至法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論於訴狀或於法院審理時陳述 ,對自訴之罪名、行為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見 95年3月3日自訴狀、95年4月12日陳報㈠狀,以及95年8月1 日審判筆錄、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經原審於95年8月30 日審判程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並記明 筆錄,本件自訴範圍自應以該筆錄內容為準。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 效力,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其中違反查封效力罪 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原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 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 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 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得自訴。本件經從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自訴人為 損害債權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損害 債權罪之法定刑又重於違反查封效力罪之法定刑,則自訴人
當得併就違反查封罪部分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下稱 自救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自訴人丙○○為該自救會之現任 主任委員,被告甲○○則為專業地政士。自救會之住戶前向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購買大觀天第預售 屋,後佳碁公司倒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 公司)承接該工程,該自救會之住戶乃與泰堡公司之負責人 即同案被告王治中(對王治中之自訴,另由原審以裁定駁回 )於87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等書面,約定所 有住戶已繳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外,由泰堡公 司將該公司對於佳碁公司債權十多億元讓與予自訴人,以確 保於佳碁公司之債權銀行拍賣受害住戶向佳碁公司購買之建 物(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24之3地號等38筆土地上,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185 戶建物,以下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時,可以盡量補償已繳納之自備款。其後,自訴人 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且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 請參與分配,而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84年間經假扣押 查封在案,法院前二次公開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拍 賣公告亦皆記載為佳碁公司所有。
(二)迨95年初,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治中,竟基於 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王治中惡意授權被 告乙○○、甲○○,由被告乙○○出資,並陪同被告甲○○ 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由被告甲○○以代理人名義, 於95年1 月19日向該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該所收件字號:楊 永字第620 號),意圖以行政手段使原屬佳碁公司財產變更 為泰堡公司所有,此舉嚴重損害所有受害人之權益及自備款 之保障。因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治中共同涉 犯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 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 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 罪構成事實存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原審 於84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佳 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即認佳碁公司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以 查封,其後,並已經過二次拍賣,現正進行第三次查封拍賣 ,被告乙○○、甲○○均以泰堡公司代理人自居,並皆坦承 有提出本次登記申請,被告二人亦當庭承認其等認為以佳碁 公司為所有人而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錯誤的,故被告 二人顯有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意,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委託被告甲○○提出本次登 記申請,並有支付75萬元相關費用予被告甲○○等情事,惟 堅決否認有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行,並先後辯稱: 其為大觀天第客戶,於佳碁公司起造時即購買預售屋五間, 於84年2 月間佳碁公司將土地建物移轉給泰堡公司,並變更 起造人為泰堡公司,因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泰堡公司所 有,縱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能改變此事實,其向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本次申請,並無犯罪意圖等語。訊據 被告甲○○,坦承有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本次登記申請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於81年間受託辦理 ,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給所有客戶,84年間佳碁公司 將系爭工地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公司,伊也繼續受泰堡 公司的委託,辦理系爭工地建物、土地的移轉及保存登記。 95年初,伊覺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閒置太久了,所以 才於95年1 月19日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 登記申請,伊完全依循合法申請手續等語。經查:(一)原審84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 佳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認定佳碁公司為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加以查封,其後,並已拍賣過二次,現正進行 第三次查封拍賣,而自訴人於87年間即對佳碁公司取得執行 名義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法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封面、民事執行處函、簡便行文表、債權憑證影本可佐 ,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此部分查封拍賣情事,洵堪認定。 又被告甲○○於95年1 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而此申請業經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24日以楊梅駁字第48號通知書駁 回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甲○○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相關附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及自訴人 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 9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治中,基於 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治中於 95年初惡意授權被告乙○○、甲○○,由甲○○提出本次登 記申請云云,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被告甲○○ 並供稱:伊於95年1 月19日係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 委託為本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係泰堡公司於84年間提供的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泰堡公司、被告王治中的印鑑章都是 84年間即蓋妥的,因為泰堡公司並未終止對伊的委託,所以 伊依法都可以繼續去辦理,伊於辦理本次申請之前,與被告 王治中並無聯繫等語。嗣原審審理時,自訴人並已自承:「 因為送件是以王治中的名義送件,我們懷疑王治中有參與, 但後來我們有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送件的人是甲○○代 書,送件當時乙○○也在場,後來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二人才供出,從84年後她們二人都沒有再與王治中見過面, 所以我們認為王治中可能沒有參與,自訴狀記載王治中與被 告甲○○、乙○○共犯詐欺,在行準備程序後,才發現是被 告二人自行送件,可能與王治中沒有關係」等語(參見95年 8月1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並因查無同案被告王治中有涉 犯本案之任何積極證據,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 人對於被告王治中之自訴,是故自訴人指稱乙○○、甲○○ 與同案被告王治中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云云,與事實未合,難以 採取。
(三)又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有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為要件。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除禁止債務人 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亦不得為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但是第三人若係經由合法程序 ,就查封物為權利之主張,當不能認為即構成刑法第139 條 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觀強制執行法亦准許第三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至明。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起造人為 佳碁公司,嗣於84年3月4日變更為泰堡公司,並由泰堡公司
於84年6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被告甲○○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 自堪認定屬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提出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 文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泰堡公司取得使用執照, 則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依法律 程序提出本次登記申請,應為合法正當之權利主張,至此一 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則由地政事務所等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當不能認為提出此一申請,即構成違反查封效力罪之刑責。 又被告乙○○雖然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甲○○為上開申請登 記之行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就此委託情節,亦有不同陳稱, 惟被告甲○○並不承認有受被告乙○○之託,亦否認有收受 被告乙○○支付的相關費用,是不論乙○○有無委託甲○○ ,然法院既認被告甲○○上開申請行為,並無違反查封效力 罪之刑責,則被告乙○○自亦無涉犯此一刑責可能甚顯。(四)再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 要件,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 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 施、或為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以佳碁公司為債務人 ,自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治中係 欲「處分」佳碁公司財產。然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債務人佳碁公司」本身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 財產行為,則被告乙○○、甲○○即無構成此一犯罪之可能 。況且,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 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均無處罰未遂犯 之明文。本次被告甲○○所提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已如前述,乙○○、 甲○○之行為,既未發生結果,當然不得以刑責相加。綜上 所述,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乙○○、甲○○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遂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 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於民事執行拍賣事件自稱 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之代理人,並附有委任狀可查,另代收 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之文件,顯為債務人共犯。被告甲○○ 亦自承為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之代書,並持有泰堡公司等之 印章,亦為債務人之共犯云云。惟查:
(一)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法院84年執全字第418 號假扣押暨
拍賣案卷之相關資料,可見系爭未登記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認係佳碁公司所有,當係法院職權行使 ,洵屬有據。再者,依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刑事辯護狀 (參見本院卷121 頁)所述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緣由,及 該建物之起造人嗣變更為泰堡公司,使用執照亦經泰堡公司 取得等情節,堪認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尚未經法院訴 訟加以確認,亦極明顯,則自訴人縱係佳碁公司之債權人, 是否堪認係泰堡公司之債權人,即非無疑。
(二)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起造人為佳碁公司,嗣於84年3 月 4日變更為泰堡公司,並由泰堡公司於84年6月26日取得使用 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影本 各乙紙可稽,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相關證明文件 以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泰堡公司取得使用執照, 則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依法律 程序提出本次登記申請,自為合法正當權利主張。況依被告 甲○○辯護人所提「土地登記各項法令補充規定」第25條之 規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 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 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益 見此項申請,洵屬有據,至於此一申請,地政機關應否准許 ,當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且此一行政處理結果,亦無礙 當事人依法訴訟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之權益,亦甚明灼 ,是無從依此申請行為,即認構成違反查封效力罪之刑責, 亦難逕認與佳碁公司有共謀情事,原審因而為二人無罪諭知 ,自無不合。
(三)自訴人所提上證一民事委任狀,對照被告乙○○所提證五之 案號內容、被告於本院之供稱(參見本院卷141、161頁), 縱堪認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該單一事件,有該委任情事, 但無從推論本案95年發生時,被告二人共謀而故意損害債權 。且自訴人另提之上證二、三存證信函回執,僅係文件收受 ,更難以據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根據,自訴代理人復於 本院捨棄詰問被告二人,此外,別無其他舉證,在在足徵自 訴人於本院之上訴,並無特別證據提出,難以動搖原審認定 之基礎。此外,被告甲○○所提各住戶之印鑑證明等(參見 本院卷37頁以下),僅係各住戶是否認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否為泰堡公司而已,難以逕認自訴人主張建物係佳碁公司 所有乙節,有所誤認,換言之,本案各住戶如何認定建物真 正所有權人,均無礙本案所存上開起造人已變更為泰堡公司 、泰堡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遭查封拍賣等事實,至
真正所有權人則應由訴訟確認始為正辦,被告二人縱於95年 1 月依起造人名義、使用執照等資料而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難以推認其等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目的。綜上所述, 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以上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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