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429號
TPHM,95,上易,2429,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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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度易緝字
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是否確有 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告訴人告知房間數目不 對後,約10日許即向孔令武取得偽造之「國宅錯誤更正名單 」交付告訴人,其效率之高,足認被告與孔令武間有直接聯 繫管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被告於88年 間已知徐錦雪等5 人所承購之國宅均無法交屋,且經其等要 求陸續償還款項,卻於89年10月間再由被告之妻陳彩雲主動 介紹告訴人購買國宅,此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三)詐欺 犯行係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將財物退還告訴人而卸免其責 。再者,告訴人與徐錦雪等人之訂購模式並不相同。(四) 告訴人並未具狀自承被告確有提及若干佣金等情,且本件與 被害人曾意倍、郭慧文之案件不同,尚難以本案相異之他案 證明被告所述屬實云云。
三、經查:
(一)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係由孔令武與林青樺所為,被告 並未參與等情,業據孔令武於另案陳述明確,且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孔令武、林青樺及黃志忠共同 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尚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6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 書及孔令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 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38頁以下、原審卷第68頁)。而



依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則有被告之妻陳彩雲、 被告之女王琇靜及被告之姪王傑君等人在內,該起訴書之 證據清單內亦載明被告係該案之被害人,是尚難僅以被告 於告訴人告知房間數目不對後,約10日許即向孔令武取得 偽造之「國宅錯誤更正名單」交付告訴人,即遽認被告與 孔令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係於92 年2月間始東窗事發,而被 告亦為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僅自承徐錦雪等人係因等太久而不想購買了,其才把房 子頂下來等語(見94 年偵續字第15號第36頁、本院96年2 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並非坦承其於88 年間已明知徐錦 雪等人所購買之國宅均無法交屋,故被告或其妻於尚不知 孔令武等人詐欺之89年10間介紹告訴人購買松山國宅,此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三)孔令武、林青樺就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於92 年2月間東 窗事發之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與陳彩雲還款,嗣被告旋 即自92 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亦確有陸續償還告訴 人達67萬元,目前僅尚有45萬元未予償還之情,為告訴人 所不爭執,此實與一般行騙之人於詐欺犯行遭揭發後,通 常會立即逃逸無蹤而逃避索賠之做法有異,是原判決據此 認定被告究否確有對告訴人行騙尚有疑問,並非指被告償 還告訴人款項即可卸責。又告訴人與徐錦雪等人之訂購時 間雖有不同,然渠等之訂購模式,除付款方式略有不同外 ,其餘均相同,而經徐錦雪表示不買之意,被告即將徐錦 雪所交付之款項退還徐錦雪之事實,亦經徐錦雪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117頁)。故如 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既已收受徐錦雪之訂購款項, 當無經徐錦雪之要求即返還之理,被告既仍予返還,顯見 被告確僅係基於代徐錦雪購屋之意,尚難認其有何詐欺之 犯意,故本於幾近相同之訂購模式,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 稱訂購前揭國宅而行騙乙節,要難採認為真。況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後所再支付的9 萬元,陳 彩雲說只要6萬元就好,就退其現金3萬元等語(參見原審 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95 年2月9日審判程序 筆錄),故被告倘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又豈有向告訴人表明支付金額過多,而退還告訴人現金3 萬元之理,誠與一般詐欺之人極盡所能之行騙手法不合。(四)縱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之再議狀中未自承被告確有提及 若干之佣金事宜,然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前 ,即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案件之受害人名



冊,該受害人名冊中所列舉之受害人確有包括蘇成元(告 訴人係以其子蘇成元之名義託被告訂購前揭國宅),且提 及因蘇成元訂購之國宅屬於「大間」,活動費較貴等語, 此有刑事聲請狀暨受害人名冊1 份在卷為佐(參見原審卷 第169至174頁)。準此,尚難遽認被告辯稱金額不符,係 因提供給孔令武方面之佣金(活動費)等語,係屬臨訟杜 撰之詞而不可採。另與被告同為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被 害人之證人曾意倍、郭慧文亦證稱:其繳納之實際金額, 確有與繳費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不符(均少於實際繳納金額 )之情形,而其所以不符之原因,容有可能係因此等差額 之款項確係作為「仲介費」(活動費或佣金)之故,即核 與被告所供有所謂紅包佣金、活動費之情形大致相符。職 是之故,自難僅因告訴人上開所指及前揭收據與繳費證明 書所載金額確有落差,即推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件:
【裁判字號】 94,易緝,190
【裁判日期】 951102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常業重利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陳彩雲(已於93年11月4 日死亡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位於臺北市○○○路 與健康路口,由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銷售 之「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下稱「松山新城國宅」), 係由民眾自行向北市國宅處申請,經抽籤程序始能取得承購 權,並未委託他人代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渠等 可以透過特殊管道,以違建拆遷戶名義優先承購國宅,名額 有限,要買要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子蘇成元之名 義向被告、陳彩雲購買上開國宅及停車位各1 單位,並於89 年11月4 日、同年11月中旬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現金、面額20萬元、80萬元及9 萬元之支 票各1 紙予被告、陳彩雲,以作為承購國宅之權利金,被告 則交付孔令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偽造北市 國宅處名義發布之「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 「國宅審核配售核准名單」、「國宅交日期、順序」等公文 ,以取信告訴人。嗣於91年10月中旬,被告、陳彩雲遲未交 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陳彩 雲自承仲介告訴人購買前揭國宅之事實;⑵告訴人之指訴; ⑶證人徐錦雪之證述;⑷支票3 紙、收據1 紙、相關報紙資 料、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46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25 號判決書、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函文、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函文等物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根據臺北地院造冊得知,松山 新城國宅總共有171 人受騙,我也是其中一個被害者,當時 在電視上播出孔令武詐欺的新聞,我才知道我被孔令武及林 青樺所騙。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什麼,是由我太太陳彩雲直 接跟告訴人說我們有買國宅,告訴人跟我太太說能否幫她訂 一戶,因為她們現在沒有房子。告訴人會找我們幫她訂,是 因為我跟林青樺認識,林介紹我跟孔令武認識,孔令武又帶 一個自稱當時的國防部長蔣仲苓的兒子蔣晉凱來,說松山新 城國宅就是靠他們幫忙的,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第一次就 買了四戶,其中我兒子王永昌買二戶,我女兒王琇靜買一戶 ,我太太陳彩雲買一戶。後來我身邊的朋友看到孔令武等人



來我經營的餐廳吃飯,知道可以買國宅的事情,就請我幫忙 買國宅,我前後幫朋友買了十多戶,包含告訴人在內,他們 都有將定金交給我,買國宅的價格會與國宅大小、車位及購 買時間先後而有不同,我拿了定金之後,都交給孔令武或林 青樺。後來我發現被騙之後,我覺得我有責任,所以我都賠 償,但因後來我公司週轉不靈,我大部分的朋友都賠償完畢 ,就剩下告訴人的部分,我已陸陸續續還她67萬元,還有45 萬元未還,我有跟告訴人說明我的經濟狀況,但告訴人仍堅 持要告。我本身亦是被騙的人,我並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相 關國宅函文是假的,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孔令武、林青樺與黃志忠因共同涉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利用北市國宅處興建松山 新城國宅之機會,對外佯稱可透過孔令武之特殊關係,向 松山新城國宅原建地違佔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云云 ,致使不特定人信以為真,出資委託林青樺登記購買松山 新城國宅,另由孔令武偽造「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 位置圖」等資料,交由查詢民眾檢視,藉之取信,而使之 交付30萬元至13 8萬元不等之「權利金」,林青樺於詐得 被害人款項後,將被害人名單交由孔令武偽造北市國宅處 核准配售及更正戶號之公文等資料,再交予被害人,使被 害人相信真已獲得北市國宅處核准配售,足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北市國宅處,嗣於92年2月間,北市國宅處陸續 交屋予實際購屋民眾,被害人始知受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孔令武、林青樺及黃志忠共同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而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偵字第4617號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尚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孔 令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 而依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則有被告之妻陳彩雲 、被告之女王琇靜及被告之姪王傑君等人在內,該起訴書 之證據清單內亦載明被告係該案之被害人;另被告之妻陳 彩雲、被告之女王琇靜、被告之姪王傑君王瑋君於上開 案發後即92年3月10日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分別提出檢舉,且分別提出林青樺所出具之收據、北市國 宅處配售戶核准書函、調配書函、預定交屋日期書函等各 項資料為證,此有上開檢舉資料及各項書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221至253頁)。由上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因 透過林青樺認識孔令武,誤信孔令武有特殊關係可幫忙訂 購松山新城國宅,因而除自己出資向孔令武、林青樺訂購 外(登記在其妻、女等人名下),尚幫友人(包括告訴人 在內)代向孔令武、林青樺訂購,其自己本身亦係被害人 等語,尚有相當之合理可能,容非必屬無稽。是以告訴人 固指稱被告與陳彩雲向其佯稱可購得前揭國宅,並提出「 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等資料向其行騙,使 其誤信為真,而先後分別交付金額達112萬元等情,惟縱 認被告與陳彩雲確有收取告訴人112萬元而代為訂購前揭 國宅之事實,但參以上情,容難遽認被告與陳彩雲即係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二)孔令武於前揭案件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介紹友人王 光隆(按:音譯,應係指本案被告甲○○)向林青樺購買 松山新城國宅購買權等語,並供稱:我在林青樺夫婦開設 彼德潘美容院時認識他們夫婦,當時見他們夫婦為債務所 困擾,又被地下錢莊所迫,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我才想 出可以利用松山新城國宅案來牟取不法所得,要林青樺對 外佯稱有管道可以取得國宅購買權,吸引一般大眾出資購 買。有關松山新城國宅的北市國宅處的函文都是我本人偽 造的,參與前揭詐欺犯行的,就我所知道的,即我本人與 林青樺。是由林青樺負責招攬買者並簽約,我則負責根據 林青樺提供給我的名冊開立前述公函,沒有其他人參與等



語;嗣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偽造的北市國宅處函文是 我自己偽造的,我用電腦打,公文字號是自己編的,配售 名單是林青樺賣出去客戶的名單,他把名單交給我,我就 用電腦打上去偽造前開公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137 、138、140、146、155頁)。故依孔令武上開所供,可知 松山新城國宅詐欺乙案,係由孔令武與林青樺所為,被告 並無參與,渠等詐欺手法係對外佯稱有管道可取得松山新 城國宅之購買權,由林青樺對外負責招攬,孔令武再根據 林青樺攬得之名單,偽造北市國宅處「松山國宅住戶地址 門牌號碼位置圖」等函文資料以取信被害人,被告亦係向 渠等申購之被害人。職是之故,益徵被告究否確有行騙告 訴人乙節,更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交付現金6萬元及面額20 萬元、80萬元的支票各1張給陳彩雲,之後因為我要求承 購的房子要有4個房間,被告說如果要4個房間,還要再付 9萬元,因此我又交付9萬元支票給陳彩雲,不過後來陳彩 雲說只要6萬元就好,就退我現金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5 年10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倘真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豈有向告訴人表明支付金額過多 ,而退還告訴人現金3萬元之理,誠與一般詐欺之人極盡 所能之行騙手法不合。其次,孔令武、林青樺就松山新城 國宅詐欺乙案於92年2月間東窗事發之後,告訴人即認為 被告與陳彩雲對其行騙,而要求被告與陳彩雲還款,嗣被 告旋即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亦確有陸續償還 告訴人達67萬元,目前僅尚有45萬元未予償還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 案件事發後,不僅未規避告訴人對其之還款追索,且旋即 陸續償還告訴人高達67萬元,實與一般行騙之人於詐欺犯 行遭揭發後,通常會立即逃逸無蹤而逃避索賠之做法有異 ,是被告究否確有對告訴人行騙,更添疑問。再者,被告 與陳彩雲除曾幫告訴人代購前揭國宅外,亦曾代徐錦雪訂 購前揭國宅,嗣因徐錦雪表示不買之意,被告即將徐錦雪 所交付之款項退還徐錦雪之事實,亦經徐錦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11 7頁)。故如 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既已收受徐錦雪之訂購款項, 當無經徐錦雪之要求即返還之理,被告既仍予返還,顯見 被告確僅係基於代徐錦雪購屋之意,尚難認其有何詐欺之 犯意,故本於相同之訂購模式,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稱訂 購前揭國宅而行騙乙節,要難採認為真。




(四)告訴人雖指稱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中並無所謂佣金之名目 云云,且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告訴人繳費收據為112萬元( 參見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25頁),但卷附之繳費證明 書卻只有62萬5千元(參見同偵查卷第57頁),兩者間顯 有不符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 稱:上開62 萬5千元以外的錢,是林青樺說給孔令武紅包 佣金(或稱居間開銷,或稱活動費)的錢,當時在介紹告 訴人訂購時,已有告知告訴人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 336號卷第66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19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況被告於告訴人 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詐 欺告訴)之前即92年8月26日,即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前揭案件之受害人名冊,該受害人名冊中所列舉 之受害人確有包括蘇成元(告訴人係以其子蘇成元之名義 託被告訂購前揭國宅),且提及因蘇成元訂購之國宅屬於 「大間」,活動費較貴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暨受害人名 冊1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頁),可知被告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前,即曾以被害人身分具狀 陳報相關被害人資料,且陳明告訴人所訂購之前揭國宅活 動費較貴,核與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 大致相符。準此,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前揭金額不符,係因 提供給孔令武方面之佣金(活動費)等語,係屬臨訟杜撰 之詞。再者,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告曾告知前揭款項有作 為孔令武的活動相關費用及佣金,但告訴人於93年12月27 日具狀提起再議時,亦曾提及「... 告訴人前後交付被告 120萬元的事由與過程,在89年11月4日首次交款的瓦斯接 管費及手續費中,及包含被告所暗示的『酬佣』,自此甲 ○○從未再提及該事... 」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在卷為參(參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是 告訴人亦曾具狀自承被告確有提及若干之佣金事宜,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確有此事(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 8頁),但其前後所述既有不一,則被告究否確無向其提 及佣金之事,即不無疑義。末查,證人曾意倍、郭慧文亦 曾於89年間分別透過黃志忠、林青樺訂購前揭國宅,而黃 志忠曾向曾意倍表示其中有部分費用是「管路費、仲介費 」等,這些並未載明於收據;另林青樺所開立給郭慧文的 繳費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則亦少於實際繳費金額之事實, 亦經上開證人於前揭案件之調查局調查中分別證述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256、260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可 認各該被害人所繳納之實際金額,確有與繳費證明書上所



載金額不符(均少於實際繳納金額)之情形,而其所以不 符之原因,容有可能係因此等差額之款項確係作為「仲介 費」(活動費或佣金)之故,即核與被告所供有所謂紅包 佣金、活動費之情形大致相符。職是之故,自難僅因告訴 人上開所指及前揭收據與繳費證明書所載金額確有落差, 即推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前於85年間,固因利用林青樺等人財務困難,急需 款項週轉之際,貸款給林青樺約50萬元之金額,並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 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 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 336號卷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然即便認林青樺當時雖無資力,而須向被告貸款 並支付重利,但此乃係85年間之事,嗣林青樺於88年間介 紹孔令武給被告認識之時,是否仍係以無資力之外貌與被 告往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自不能認被告即無 受林青樺所騙之可能。況縱認林青樺彼時本身確無資力, 且為被告所明知,但依被告所供,其所以相信林青樺有辦 法代其訂購前揭國宅,乃係因林青樺介紹孔令武與其認識 ,渠等共同使其相信孔令武具有特殊之政商關係,是其始 會出資託林青樺或孔令武代為訂購前揭國宅,此與林青樺 是否曾為被告重利之債務人或林青樺之經濟狀況良好與否 無關,自不得單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重利事實,即否 認被告並無遭受林青樺及孔令武等人詐騙之可能,故亦難 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與陳彩雲對其詐欺云云,但被 告是否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 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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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