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書時故意 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並隱瞞與張瑞蓉之親戚關係,且偽 稱歡樂盒檯子是穩賺之生意,獲利無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提供金錢投資,事後告訴人方知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生 產歡樂盒機檯,被告又遊說告訴人投資製造足球冠軍杯為造 型之手握放冰模型,但被告卻未開設任何店面或營業,更沒 有與大葉大學有任何合作,是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云 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
㈠告訴人投資「歡樂盒檯子」(MUSIC BOX)198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 )」職員蔣金福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90年底曾經 委託雪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晶公司,以被告之妻 連張素鐘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幫我們製作 歡樂盒檯子的硬體,並有跟雪晶公司簽合約,向雪晶公司 訂購50臺硬體,總價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但後來 發現不敷成本,就改成向韓國進口,所以簽約後約 2個月 就與雪晶公司解除契約,全球公司為了補償雪晶公司的損 失,有承諾要以比較低的價錢賣3臺歡樂盒檯子給雪晶公 司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並有MUSIC BOX 設 備買賣合約書1份及星際科技工作室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雪晶公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MUSIC BOX設備買 賣合約書可知,全球公司係在90年11月13日與雪晶公司締 約,訂購貨品之內容為主機櫃、藍板背景、擴大機、高低 音喇叭、麥克風、聲控燈組,總價為3,587,850元,足見 在告訴人乙○○於90年12月5日投資198萬元時,被告所經 營之雪晶公司手上確有高達358萬餘元之訂單,是被告告 知告訴人乙○○其有從事於歡樂盒檯子之生產,且已有全 球公司向其訂購50臺一節,尚非不實。
⒉嗣被告甲○○為履行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契約,已向捷群企 業有限公司訂購聲控管等器材,支付部分款項,亦有被告 所提出捷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附卷為證。 ⒊是被告以生產歡樂盒檯子為由,無論係商請告訴人投資或 借款,均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㈡告訴人購買「歡樂盒檯子」出資168萬7千5百元部分: ⒈證人蔣金福在原審復具結證稱:當時有跟雪晶簽合約,但 是後來解除契約後,為了補償雪晶公司的損失所以有承諾 要以較低的價錢賣三台歡樂台給雪晶公司;當時歡樂台壹 台是80萬,要賣給雪晶公司的價格是依照他們要訂貨時再 來談;後來雪晶公司有出過2次貨,一次在91年8月底,一 次在91年9月,各出1臺,有先付3臺的訂金50萬元,及2臺
的尾款23萬5千元,總金額是73萬5千元,後來雪晶公司在 92年有退1臺給我們,我們在92年5月有還他23萬5千元, 我們公司還是有為雪晶公司保留2臺比較優惠價格的權利 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張瑞蓉在原審亦具結證稱 :我知道有買三台歡樂台;... 有壹台在南投,南投那台 我有看過,其他的我不知道;乙○○跟我說壹台在基隆, 被告跟我說壹台在南投,另外壹台因為沒有地方擺,就放 在全球公司;(問:你如何知道基隆、南投的機台是誰的 ?)是告訴人跟我說基隆那台是我們買的;他還跟我談到 要如何分錢,當時他說錄壹片的價錢、公司以及店內抽多 少錢,剩下的我四分之一,他四分之三;南投那台是被告 跟我說的;基隆那台我實際上沒有分到錢,告訴人說沒有 賺到錢;我南投那台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2頁)。證人蔣金福、張瑞蓉二人所供均為相符,並 有MUSIC BOX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渠二人所為前開供證,自屬可信。
⒉依證人蔣金福、張瑞蓉所為上揭供證;參諸證人吳錫銓在 檢察官偵查中另供證:店內的卡拉OK我們不會操作,是甲 ○○找乙○○來店裡幫忙操作機器;... 半年內我去店裡 3、5次,乙○○每次都在云云(見調偵字第200號卷第121 頁)。足徵被告確有向全球公司購買3臺歡樂盒檯子,全 球公司並已依約交付2臺,由被告將之分別放置於基隆「 雪の屋」卡拉OK店及南投,剩下1臺則因無適當場所可供 擺放而未交付。是被告以購買3臺歡樂盒檯子為由,商請 告訴人投資,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㈢告訴人投資「手握放冰模型」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周德彰於原審具結證稱:4年前被告找我們做這樣的 塑膠杯要裝冰淇淋,他有提出一個圖形要我們幫他設計, 當時開2套模具,總共15萬元,開始生產1千多個以後,被 告說趕不上世界杯熱潮就沒有繼續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66頁、第67頁);並有證人周德彰設計生產之塑膠杯照片 1張,及周德彰書立之模具保管條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87頁、本院卷)。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乙○○談妥 有關手握放冰模型之計畫後,確有投入實際生產之工作。 ⒉參以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答應我的事向都 有在做,但是都是無疾而終;最後一筆款項,他是要做冰 品的模具,有開模我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被告以生產「手握放冰模型」為由,洽請 告訴人投資,亦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簽立契約
書時故意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乙節,固有「歡樂抬投資 契約書」乙紙附卷為證(見他字第6248號卷第12頁)。然被 告於檢察官調查中已詳確辯稱:(問:為何歡樂檯投資契約 書上的身分證字號寫錯?)因為當時可能記錯了,不是故意 要將身分證字號寫錯等語(見他字第8634號卷第34頁)。本 院審酌:
⒈觀諸卷附之「歡樂抬投資契約書」(按其中「抬」字應係 「檯」字之誤),被告所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 Z000000000」,核與其真正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 僅係其中「8」與「5」二個字互調位置而已。 ⒉該「歡樂抬投資契約書」已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依民法第 3條、第4條、第153條之規定,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應屬有 效之契約書,並不因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所錯誤而 影響雙方所訂立投資契約之成立。
⒊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始終未否認該「歡樂抬投資契約書」之 真正;在本院審理中,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總計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四百萬元,有協議書附在本院卷可憑。 ⒋因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尚難以卷附「歡樂抬投資契約書 」中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有誤,即遽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所為核與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 首開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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