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458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7、16669、17641號,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386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 與壬○○、游騰村(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共同基於竊盜 之概括犯意聯絡;壬○○亦單獨或另與己○○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 子、鉗子或鋸片等工具(未扣案,均已丟棄),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均詳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得手,其中:
(一)丁○○使用之2219-DB號自用小貨車(編號一): 己○○竊得該車後,將該車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4之 71號友人許成全所開設之億豐汽車保養廠(下稱億豐保養 廠),並將引擎號碼磨去,改懸掛許成全所有4499─KQ號 之車牌,無償贈予許成全使用,許成全明知該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供為員工外出工作使用(許成全收受 贓物部分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丙○○等人使用之860-KC號營業用曳引車(編號二): 己○○竊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丙○○如欲取回該車,需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否則免談等語,向丙○○恐嚇財物。丙○○接獲
上開電話後,己○○約其至前揭億豐保養廠洽談,丙○○ 即依約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處,幾經談判, 約 定以56萬元之代價贖回該車, 丙○○旋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將56萬元現金持至同一地點,交予己○○,隨後於 翌(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方接獲己○○電話告知該車 放置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鶯歌陶瓷博物館」前,始 由丙○○之子邱瓊桎及司機曾凱麟前往該處取回該車。(三)甲○○使用之465-GJ號營業油罐車(編號三): 1.己○○、游騰村於行竊後,由游騰村將該車駛離現場時, 因車體重量異常而發現該油罐子車內裝載有二甲苯溶劑( 約25公噸、價值約60萬元),故由游騰村以電話連絡「生 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負責人辛○ ○, 將該車先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4之5號生 揚公司所設之儲存場內,將車後裝有二甲苯溶劑之油罐子 車卸下,再由己○○將連結車頭駛往其所租用位於三峽之 某不詳倉庫藏放。 翌日即94年6月26日某時,游騰村前往 前揭生揚公司之儲存場,詢問辛○○有無意願購買存放在 該處之油罐子車及車內之二甲苯,並告知這是「老鼠貨」 等語,辛○○明知該二甲苯溶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允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於94年6月29日開立1張發票 日為94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己 ○○充作價款,再以數十桶之鐵製容器盛裝自該油罐子車 卸下之二甲苯溶劑,而油罐子車則由游騰村以其自身之曳 引車頭拖至前開己○○租用之倉庫放置。
2.己○○竊得該油罐車後,竟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94年7月9日下午5時 40分許,撥打甲○○行動電話,告知該車在其手上,若欲 取回該車,須交付120萬元贖回等語以恐嚇甲○○, 甲○ ○在電話中予以拒絕,己○○復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1時4 3分許,再次去電予甲○○,並將贖價降至57萬元, 相互 討價還價後,2人以55萬元之代價達成協議, 己○○並要 求甲○○將該款項交予不知情之游騰村,再由游騰村告知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春發轉交予己○○,甲○○依約於翌日 (25日)上午10時許交付55萬元現金予張春發,之後方由 張春發通知至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取回該車(後在許成 全之前揭保養廠內查得該車車牌2面)。
(四)戊○○使用之KU-279號營業用大貨車(編號四): 壬○○竊得該車後, 翌日即94年7月26日某時將之駛往許 成全前揭所設之億豐保養廠,許成全明知該車係壬○○所 竊得之贓物,竟仍以8萬元之代價向壬○○購買該車, 並
將之拆卸取其部分零件販售予某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商( 許成全故買贓物部分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五)庚○○使用之KF-269號營業曳引車(編號五): 壬○○竊得該車後,即以電話聯絡許成全,經取得其同意 後, 將該車於當日即94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至許成全前 揭保養廠,許成全明知該車係壬○○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允以收受(許成全收受贓物部分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並事先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修理廠員工周德文(另案 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147號判決審結 )幫壬○○打開大門,由壬○○將該車駛至該修理廠中之 噴漆間內停放。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修 理廠內查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丁○○、丙○○及甲○○等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詳下述及者),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壬○○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調查,均表示沒有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己○○之自白(按對辛○○而言應係證詞) ,關於游騰村與辛○○之接洽過程等節並未親自見聞,僅係 臆測或傳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己○○業已於 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庭就被告辛○○之犯罪事實居於證人 地位具結作證,其於警、偵訊中所述親自見聞之歷次證述( 詳下述),雖亦係傳聞供述,然此部分證詞辯護人並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且亦於審理期日中表示對己○○歷次證詞之調
查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190頁審理筆錄), 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規定,己○○此部分之警 、偵訊證詞對辛○○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事實認定:
一、車號2219-DB號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車號860-KC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表編號二)部分:(一)己○○與壬○○共同竊得該車: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始終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壬○○雖曾於原審否認與己○○共同竊取此車,辯稱 :有前往現場,事後並分得3萬元, 但不知己○○是前往 該處竊車云云,然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亦結證稱 :伊本身不會開曳引車,所以找壬○○去現場,當天伊打 電話給壬○○,請壬○○幫忙開1台車,要給壬○○3萬元 ,壬○○確實知道要開曳引車,在現場伊發動該車後,就 叫等在外面之壬○○把車開走等詞(均見原審法院卷第 128、129頁審理筆錄)明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亦分別於警、偵訊中就該車失竊經過證述無誤且 互核一致,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己○○及壬○○之自白均屬實, 其2人共同竊 得此車之事實亦明。
(二)己○○單獨恐嚇丙○○得財56萬元: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無誤,證人丙○○亦 於警、偵訊中就接獲電話告知若要贖回其失竊之曳引車, 需要60萬元,後來與被告己○○在「億豐保養廠」見面談 判,約定以56萬元成交,支付現金後方取回該車等詞明確 且互核一致,另有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20 至30頁),足以佐證被告己○○打電話以贖回丙○○上開 曳引車為由恐嚇丙○○交付財物之經過屬實,被告己○○ 之自白當可採信。
三、車號465-GJ號營業油罐車(附表編號三)部分:(一)己○○與游騰村共同竊得該車: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騰村亦就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得此車之經 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原審法院卷第130、 169頁等審理筆錄), 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69至89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2人均坦承:畫面中穿藍色上衣 者為己○○,穿白色上衣者為游騰村,只有其 2人在場行 竊之情屬實,堪認被告己○○之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 證明與事實相符。
(二)辛○○故買二甲苯溶劑之贓物:
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故買贓物,我是冤枉的,游騰村是我的廠商,他只是告訴 我要寄放東西在我那裡一天,第二天他告訴我說是「老鼠 貨」,我就要他拉走,並未同意買下游騰村暫放在其廠區 內之二甲苯溶劑云云。經查:
1.關於該曳引車之油罐子車於失竊之時內裝有重量約25公噸 、價值約60萬元之二甲苯溶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己○○及游騰村業已陳稱於行竊 得手後游騰村駕駛該車之時已因該車重量很重而察覺內裝 有某種化學原料無誤,則被告己○○及游騰村竊得該車之 時,同時竊得油罐子車內之二甲苯溶劑堪予認定。 2.另關於被告己○○從首次見面之被告辛○○處收受系爭支 票 1紙並獲兌現,而被告游騰村自93年起即與被告辛○○ 簽有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游騰村以自身或調集而來之槽 車替辛○○載運化學原料、水等物品,再由辛○○簽發支 票支付運費,總共合作了 3年多等節,分據各該被告自承 無誤,並有生揚公司支票存戶往來明細、應付票款明細及 承攬運送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號 卷),則被告游騰村之老闆辛○○支付30萬元予被告己○ ○之事亦已明確。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騰村業已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己 ○○竊得該車後,交由伊駕駛,途中伊聯絡老闆辛○○並 得其同意,將該車駛往上開生揚公司之儲存廠內停放,油 罐子車(含其內之二甲苯溶劑)放置該處,曳引車車頭則 交由己○○駛離,翌日伊有告知辛○○油罐車內有二甲苯 溶劑,是「老鼠貨」等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30至133 頁審理筆錄),被告辛○○亦自承上情無訛(見原審法院 卷第183、184頁審理筆錄),是被告辛○○確實知悉該等 二甲苯溶劑均係贓物。
4.茲有疑者在於:被告辛○○究竟有無承諾同案被告游騰村 購買該二甲苯溶劑,並以上開30萬元之系爭支票充作價款
支付予被告己○○? 就此,其3人之警、偵訊暨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證詞)前後各有不一,茲擇其要者分 述如下:
①證人游騰村部分:
伊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行竊隔天,伊對辛○○稱東西( 即二甲苯)是偷來的,辛○○要伊把東西拖走,但伊說二 甲苯很危險,要辛○○處理,辛○○後來同意,並買了幾 個 200公升鐵製容器把油罐車內之二甲苯卸下放入,應該 有幾十桶,當時伊在場等詞明確 (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 號卷第75至78頁筆錄);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辛 ○○要伊趕快把二甲苯及油罐車拉走,也沒有替伊作後續 處理,所以伊將二甲苯打入自己的槽車,一部分當燃料使 用,一部分揮發殆盡,另將空的油罐子車拖到前揭己○○ 租用之三峽倉庫藏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0至132頁審 理筆錄)。至於該30萬元之支票,則大抵均證稱:己○○ 於案發後隔天向其借錢,只說有急用,伊就向老闆辛○○ 調錢,約定從運費中扣抵(偵訊中稱是約定從每月的運費 中扣,審理中稱是從替廠商運水之運費中扣),再叫己○ ○自己去跟辛○○聯絡與取票等詞。
②證人己○○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因為缺錢而同意與游騰村共 同犯下此案,並打算以變賣贓物之方式得財,油罐車內二 甲苯如何處理伊不關心,伊有車頭可以變賣,行竊後隔天 伊向游騰村借錢,游騰村才叫其向辛○○拿支票,二甲苯 溶劑是交給游騰村全權處理,伊沒有就此事與辛○○聯絡 過,但這30萬支票就是出售二甲苯溶劑的價錢,伊應得一 半,剩下一半是游騰村借的,這是行情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142至150、186頁筆錄); 其另於偵訊中結證稱:游 騰村有將辛○○之電話給伊,伊與辛○○在電話中討論二 甲苯單價的問題,大約算了一下,並說辛○○認為多少就 多少,伊等通知,伊與游騰村說需用30萬元,游騰村叫伊 去找辛○○要錢等詞 (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第76頁 筆錄)。
③被告辛○○部分:
其於警詢中稱:系爭30萬元支票是游騰村向其調現,伊先 簽發支票,之後再從游騰村替華映公司運水應得之運費向 華映公司請款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第7頁警詢 筆錄);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游騰村是其看到槽 車(亦即游騰村竊得之油罐車)『之前一個禮拜』,游騰 村就有說要跟我調30萬,並說要從每個月的運費裡面扣,
扣多少,他再去跟我老婆談,我太太有跟我說是分 3個月 的運費來扣抵等詞(見原審法院卷第184、185頁審理筆錄 )。
5.細繹其 3人上開不完全一致之證詞與供述,兼審酌其等就 訊之客觀情狀可知:
①游騰村於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辛○○同意收下二甲苯之事 ,並詳為交代辛○○用鐵製容器卸貨之方式,且稱:之前 所述不實,「是在考慮說的後果,是會去坐牢還是沒飯吃 」,「很後悔,檢察官、律師勸我,我就決定說實話」, 當檢察官令因隔離訊問暫退庭之辛○○入庭,並再問以: 「二甲苯是否交由辛○○處理?」,游騰村以點頭代替答 覆,此有前開偵訊筆錄為憑,則游騰村顯係在其辯護律師 在場勢必詳為分析訴訟利害並確保其法定權益之情況下, 而仍堅稱辛○○同意收下二甲苯,對照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翻異前稱「約定從每月的運費中扣抵」之詞,反而附和 辛○○於警詢中所稱「30萬元是從游騰村替華映公司運水 應得之費用中扣抵」之詞而更改證詞,但辛○○在隔離訊 問不知游騰村證詞已改之情況下,竟改稱「是從平日每月 的運費中分 3個月扣抵」,而與游騰村在前揭偵訊中所稱 :「是與辛○○約定從每月的運費上扣」之詞相呼應,自 足以認定證人游騰村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詞,顯然受到辛○ ○先前警詢供述之影響而刻意維護辛○○,且其證稱:「 偵訊中所述用數十桶200公升之鐵製容器裝二甲苯」這段 是其掰出來的云云又顯不合常理(果若如此,指證老闆又 如此為難,豈會在誣指老闆犯罪之外,猶還進一步捏造、 誇大、渲染辛○○犯案之細節,並堅稱自己當時在場?) ,故其偵訊證詞實較審理中之證詞可信。
②關於系爭支票之30萬元,雖己○○及游騰村均稱:己○○ 於案發後隔天有向游騰村借30萬元稱有急用,沒有約定利 息及還款日之情無誤,游騰村並稱其因此去向辛○○調錢 ,但卻騙己○○說這就是賣二甲苯所得,怕己○○一直來 向其催討贓款云云;然而,辛○○卻稱:是在見到槽車( 即案發)之前一個禮拜游騰村就向其調借30萬元,此明顯 與游騰村所述「案發後因為己○○借錢才去向辛○○調30 萬元」之詞不符,己○○也稱:「偷車前1個禮拜到1個月 間,都沒有對游騰村表示缺錢要向其調錢」等詞明確(見 原審法院卷第186頁審理筆錄), 則游騰村上開向辛○○ 調現30萬元之說已有可疑;況游騰村又稱:己○○欠其很 多錢,己○○沒有資格來要分贓的錢,但還是來借錢(見 原審法院卷第177頁審理筆錄), 則游騰村不明說是跟老
闆調現,反而騙己○○說這是贓款,豈不正好又讓己○○ 嗣後可以主張不用返還其分贓應得之15萬元(即己○○所 述分贓一半之行情價)? 以己○○及游騰村2人素有金錢 、業務往來,又是遠房親戚、認識10幾年,又共同犯下此 案之信任關係來看,游騰村如此迂迴之舉實有違常情且適 足以啟人疑竇,實難認其單純向辛○○調現之證詞為真; 另己○○業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辛○○在電話中有提到 二甲苯單價之問題,而其又於原審法院中稱偵訊所述均實 在,且此詢問單價之舉動又合於其所述:「犯下本案是因 為缺錢,打算用變賣贓物之方式換錢」等詞(見原審法院 卷第149頁審理筆錄), 再參酌游騰村或有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而迴護其老闆之可能,但己○○必無設詞誣陷與其素 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之辛○○致令自己陷入偽證罪追訴風 險之理,且其該次偵訊距離案發不滿半年,記憶當較距離 案發時間已有年餘之審理期日鮮明、清楚。是故,互核其 等證詞及卷內其他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支票30萬元,就 是被告辛○○自游騰村處收受二甲苯溶劑之贓物之對價, 又因己○○當時有急用,在游騰村同意下,辛○○逕將支 票交予己○○。
6.綜上,被告辛○○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 該等二甲苯為贓物而仍以30萬元之低價向己○○、游騰村 購買之情業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己○○單獨恐嚇甲○○得財55萬元: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無誤,證人甲○○亦 於警、偵訊中就接獲電話告知若不給錢就不會歸還該車, 贖價從120萬降至57萬元, 最後雙方以55萬元達成協議, 己○○要求將款項交予游騰村、張春發再轉交予被告己○ ○,其支付55萬元現金後方到指示地點開回該車等詞明確 且互核一致,另有尋獲之車牌 2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 益證被告己○○所述向甲○○恐嚇目的是為了要錢等語有 據而可採信。
四、車號KU-279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表編號四)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壬○○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合。
五、車號KF-269號營業曳引車(附表編號五)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及查獲照片等
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六、綜上,上開各節均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 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己○○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 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與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前者,由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 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後者,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 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 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被告己○○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
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 ,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 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
4.累犯之部分: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壬○○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檢察 官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壬○○另涉犯同條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附表編號二) ,均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等行為後,恐嚇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之最低 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 利(罰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另被告己○○與壬○○ (附表編號二)、游騰村(附表編號三)暨被告壬○○與 上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五)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法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及壬○○並 無較不利之處。 又被告己○○先後3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及 先後2次恐嚇取財行為,暨被告壬○○先後3次之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所犯均各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分別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此 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被告。
(五)再被告己○○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罪間,衡以其所述:其是因為缺錢而犯案,有打算用變 買贓物換錢之方式得款,一開始只是因為車主與游騰村有 過節,所以要教訓一下車主,準備把車偷走讓其不能工作 ,後來其才想跟車主拿點錢等詞(指附表編號三,見原審 法院卷第149頁審理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0頁 偵訊筆錄);當時一開始偷車是要拆零件來賣,這部車放 一段時間,沒人手拆,又聽到被害人在外放話希望其還車 ,其聽到後就想跟被害人要一筆錢等語(指附表編號二, 見94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0頁偵訊筆錄)。 再佐以編 號三部分,被告己○○於94年6月25日行竊後,於同年7月 9 日方以電話恐嚇甲○○,編號二部分,行竊時間為94年 5月27日,第一次撥打恐嚇電話予丙○○之時間為同年7月 11日,均非竊得車輛後立刻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 ,是足認其係與壬○○等人共同竊車後,方單獨另行起意 恐嚇取財,其所犯上開 2罪間,自係犯意個別、罪名分殊 ,應分論併罰;而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後之規定上限提高 至30年,亦係較不利於被告。
(六)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 並無較為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被告辛○○ 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 故經 綜合比較前述 (四)至 (六)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 3人 之行為時法。
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 2條(原判決漏引)之規定,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壬○○雖一度否認附表編號二之 犯行,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辛○○始終飾詞 否認其所犯故買贓物之罪,態度不佳;又被告己○○及壬○ ○所竊各該車輛,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一、五) ,但亦有遭解體(附表編號四)及由被害人支付50餘萬元方 贖回者(附表編號二、三),而己○○迄今雖已就其與被害 人丙○○(附表編號二)和解之金額為部分之賠償(約定56 萬元和解,僅兌現13萬元之支票1張,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 付),且未與被害人甲○○(附表編號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此據被告己○○及壬○○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和解書、支票影本、陳情書、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 存卷為憑,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辛○○買得之 二甲苯溶劑重量約25公噸、價值約60萬元,此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價值非低,且被告辛○○之行為又增 加追索贓物流向之困難,後亦未能將該等溶劑歸還被害人; 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兼衡以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請就被告己○○、壬○○部 分從輕量刑,被告辛○○部分從重量刑之情,認起訴檢察官 就被告己○○具體求處之4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就己○○ 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被告 壬○○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被告辛○○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起訴 檢察官認被告己○○屢有竊盜、贓物前科,有犯罪之習慣,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節固非無據;然其 前所犯之贓物罪,2案犯罪之時間相隔約1年,在犯下本案之 前亦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此次連續加重 竊盜犯行,亦僅有3件,數量非多,再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紀 錄,實難遽認被告己○○有犯罪習慣而有依該條例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起訴檢察官所請宣告強制工作
。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己○○、壬○○所有且其等用於 行竊之起子、鉗子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其2人供述 該等偷車工具均已丟棄明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壬○○上訴以其有年邁 體衰雙親及三名幼子待撫養,請求輕判;被告己○○上訴, 以其犯罪動機係因當時經濟困難所致,請從輕量刑;被告辛 ○○上訴,否認犯罪。查被告壬○○、己○○所為竊盜犯行 各有三次,造成他人重大損害,其請求輕判,核無理由。被 告辛○○犯行甚為明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核亦 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