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114號
TPHM,95,上易,2114,2007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四千元確定,仍未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街六四號二樓處,接 續撬開該址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吉田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吉田廣告公司)、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天才世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等大門門鎖後(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吉田廣告公司所有SONY 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 設備四台、Viewsonic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 ON掃描器一台、FUJI數位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 玩偶、皮箱等物及告訴人乙○○所有之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元 、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等外幣,得手後逃逸,嗣 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與被告檔存指紋 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中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發生時,其在臺北縣 永和市之富基海產店任職,該店營業至凌晨三時三十分,打 烊後俟其整理完店內物品下班回家時業已清晨,且以其一人 之力,亦無獨自竊取上開失竊物品之可能等語。經查:(一)證人丙○○所經營之吉田廣告公司以及證人乙○○所經營 之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確均有於上開時間遭竊賊破壞門鎖 後侵入行竊,分別遭竊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 PLE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



onic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 UJI數位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 以及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 元等外幣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 時(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 一頁、第二二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0頁),且有失竊物品照 片十三張及手繪樣式圖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至 四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富基海產店工作,在到富基海產店 工作前,伊是在中和喜霖行、佳賀洋行賣酒,負責酒類推 銷、送貨,伊從未到過失竊之這兩個地方,亦不清楚為何 會在案發現場的紙箱上留有指紋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 本院卷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本件竊案發 生後,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現場所採得之指紋 中,編號A7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紋字 第0九四000二九四五號鑑驗書一份暨送驗指掌紋膠片 三張、被告指紋卡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三二頁至第三 四頁)。又經比對核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7之指 紋,係在一裝印表機之紙箱外側所採得,而該紙箱原本係 放在吉田廣告公司倉庫裡面,後來被竊賊拿到印表機旁邊 ,此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偵查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查該 紙箱並非一般紙箱,而係原用以裝封印表機之紙箱,並遭 嫌犯從倉庫中取出並取至印表機旁,該紙箱在本案犯罪事 實中已具特殊性,是該紙箱既為原放置於倉庫中之印表機 紙箱,被告既辯稱從未到過失竊地點,則被告指紋又何以 會遺留在印表機紙箱外部?被告就此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 以資審酌,僅空言辯稱從未到過失竊地點,不清楚何以會 在紙箱上留下指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且按所 謂指紋,係分佈在手指尖端第一節正面皮膚上凸出之紋路 ,由於這些紋路具有「人各不同」、「永遠不變」之特性 ,用於辨識個人身分,具有極高之科學精確性,因而廣泛 作為提供偵查線索及證明犯罪之方法。上開編號A7之指 紋係在案發現場之紙箱外側採集而得,經鑑定與被告左拇 指指紋相符,是以堪認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始留下前 開指紋,殆無疑義。至現場所採得之指紋中,雖尚有一經 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編號A1之指紋存在,雖不得據此 逕予排除該枚編號A1指紋之人涉案之可能,惟此亦不影



響該紙箱確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認定。
(三)另查,吉田廣告公司上時間為早上十時許起至晚上七時許 止,證人丙○○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發 現遭竊前一日,工作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 許離開一節,此亦經證人丙○○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偵 查卷第一九頁、第四九頁),在據此推斷本件竊案發生之 可能時間,亦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 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該段期間內。被告雖辯稱:在本件竊 案發生前,伊確於證人周玉娟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三一六號之富基海產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開門、 關門及招呼客人等工作,該店營業時間自每日下午四時許 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待客人完全離去及清理後下班時 ,快則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慢則曾至凌晨四時許、五時許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背面)。而證人周玉 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曾在我開的富基海產店工 作過半年,做到九十四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 ... 被告當時擔任店長,幫我開、關門,招呼客人... , 本店下午四點開門,廚師作業到凌晨三點,但是外場的部 分就要看客人何時全部離開,最晚可能到凌晨四、五點, 但是不可能三點就可以下班,因為就算三點都沒有客人了 ,我們也要整理完才能下班,也要到三點半以後,... 被 告有公休日,一個月休四日,由他自己排假星期五、六、 日不能休假,星期一至星期四如果有事跟我講一下就可以 休假,... 印象中不記得被告有無未請假提早下班的情況 ,因為鑰匙我交給他,他要負責開門、關門。... 被告不 會有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找不到人的情形,他蠻乖的, 只有偶爾會到附近去買廚房需要的東西(原審卷第三七頁 背面、第三八頁)等語。然查,證人周玉娟上開證詞,僅 能證明被告平常之上下班時間為下午四點至凌晨三點半以 後,其並無法直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即自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該段期間) ,被告確實待在富基海產店內工作,自無法據此排除被告 犯案之可能。亦即,縱認被告當日有至海產店正常上下班 ,於長達約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內,被告亦有可能中途離 開富基海產店前往案發地點以實施本件犯行。是以,被告 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證人周玉娟之證詞亦無法採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
(四)另參以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該段期間內。則 在長達十二小時之時間中,被告或單獨一人或與其他共犯



,於失竊地點,共行竊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 PLE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 onic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 UJI數位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 以及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 元等外幣,亦不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以其一人之力,亦無 獨自竊取上開失竊物品之可能,其辯詞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 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然 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 世界科技公司之所在位置,係屬住商兩用之混合型大樓,除 公司外,尚有一般住戶居住,竊賊係以踹開上開吉田廣告公 司辦公室木門破壞喇叭鎖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原 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攜帶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門鎖,亦無法證 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凶器,是以,應認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三、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所得財 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乃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吉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