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96號
TPHM,94,上訴,2696,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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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至91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 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 稱籌備處)主任,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秀山國小)及臺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 各項建校工作,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 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 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8月10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生 ,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之 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施作廠 商陳秉峰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陳秉峰 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要求 陳秉峰捐款。陳秉峰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臺幣 (以下同)4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90年8月21日 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交付 甲○○。而甲○○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 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林元麗,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91年8月19至23日,其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元, 仍於91年10月1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 務具有監督權限,且其對於林元麗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 總務主任乙○○製作人事費用清冊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 ,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乙○○,使乙○○在臺北市北 投區○○○路○段40巷45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林元麗



職期間為91年8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實發薪俸總額 為62,631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 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 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甲○○ 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 成人事費用清冊中林元麗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58 ,456元之差額。
⑵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甲○○核章後,即派員於91 年10月1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 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 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元( 包含王小文、陳麒任之薪資經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元 麗。
甲○○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乙○○製作,並經其核 章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 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 陳麒任薪俸總額為37,680元,仍自91年10月3日起聘任陳 麒任,告知其係工讀生,每月之薪資為1萬元,使之實際 領取之薪資與聘任期間教育局實際核撥運用之經費發生27 ,680元之差額。
甲○○為取得前開⑴、⑶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 用,遂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乙○○聲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所示之王小文、林元麗陳麒任薪 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乙○○開立受款人為甲○○,面額 為124,105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甲○○領取後轉交 ,以利於領取轉交時,得以扣取差額納為己用。乙○○不 疑乃依甲○○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兼 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甲○○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 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甲 ○○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得逞。
甲○○仍未罷休,又請乙○○依附表1實發薪俸總額欄所 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王小文、林元麗陳麒任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3張,經兼辦會計陳瑞貞甲○○蓋章後 ,交由甲○○處理。甲○○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圖 利用不知情之林元麗陳麒任,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額 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甲○○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撥 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林元麗見面,聲稱:其已取得 面額6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



資及科技公司費用。林元麗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 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 還甲○○。而為方便返還餘款,林元麗須先在可以立即 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林元麗擔心發 生稅務之問題,甲○○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 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台北 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林元麗先行抵達,經詢問 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嗣甲○○ 抵達後得知上情,即進而要求林元麗一起前往台北銀行 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 因林元麗認為不妥,甲○○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 款4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林元麗拒絕,而未能得逞。  ②甲○○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陳麒任,面額為36,423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麒任 ,並表示:支票中1萬元為陳麒任1個月的薪水。支票存 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萬元的薪水, 餘款須返還甲○○陳麒任不疑,將支票存入其於91年 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則 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甲○○甲○○收受後即將 之納為己用。
甲○○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乙○○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 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 王小文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須因請假扣款之情 事,竟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王小文,向王 小文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 必須扣款8,359元等語,王小文得知後不疑有他,僅表示不 方便親自前往領取。甲○○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將前述 受款人為王小文,面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輾 轉交予王小文兌領。王小文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須扣款 ,而透過其婆婆將8,400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甲○○。甲○ ○收受後,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㈠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 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 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並曾經在89年8月間秀山國 小尚在籌建時,向陳秉峰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萬



元。㈡伊與林元麗相約於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 分行見面,要求林元麗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林元麗為受 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又告知林元麗 其薪資為4,175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 場兌領,復要求林元麗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林元麗 拒絕。㈢伊曾要求陳麒任將票載陳麒任為受款人,面額為36 ,423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陳麒任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伊。陳麒任已依伊指 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給伊。㈣伊曾將票載王小文為受款 人,面額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 予王小文。且曾告訴王小文須扣薪水8,359元,王小文乃輾 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0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大略辯稱:㈠陳秉峰是自願 捐款4萬元給秀山國小。當時學校尚未成立,所以伊先行代 收。伊已將接受捐款之事寫在學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 校的保險箱,且嗣後已從保險箱取出返還陳秉峰。㈡伊忘記 林元麗上班之期間,看到乙○○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 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曾經質疑 ,伊見會計、人事及總務都蓋章,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 錯了陳報之數額,已於91年12月5日更正錯誤。㈢伊為使籌 備處的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乙○○在經過人事、會計之 同意下,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王小文、 林元麗陳麒任之薪資以伊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1張公庫 支票上。㈣林元麗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乙○○先是遲報 人事費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又漏未將 岳淑芳列入。伊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宜,但會 計不願意用伊的名義支領。伊只好先墊付給岳淑芳,在林元 麗交還錢時,伊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林元麗離職, 由岳淑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能力不足, 伊轉而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寫網路規劃 部分,此部分費用27,000元。陳麒任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 自91年10月3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萬元。陳麒 任所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 公司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 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 領,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月10日在玉和園餐 廳將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㈥王小文於甄選時 就伊所問:如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 扣款或繼續做到完。嗣王小文錄取,從91年8月1日起任職至 91年8月18日離職,伊認為王小文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



時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伊乃經王小文之同意,暫時扣款8, 400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原審卷三第44 頁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伊已 返還給王小文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 ,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有證據支持。㈡陳秉峰係在承 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據, 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惟 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之資 料有2份,1份放在辦公室,1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在家裡 搜出。㈢91年10月1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乙○○,並 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是承辦人, 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淑芳之薪資 ,事後才須從林元麗交還之薪資取回,承辦人乙○○須絕對 負責任。乙○○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只是作預估, 其所述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辦理1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育 局核撥經費199,465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65,043元 ,剩餘之13萬4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2個月繳 回。陳秉峰所捐款之4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並未 詐欺任何款項。㈤陳麒任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分則 由周延陹支領云云。
三、惟查:
㈠前揭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 督之責,且曾經在90年8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陳秉 峰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萬元。又被告與林元麗相 約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林元麗 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林元麗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林元麗其薪資為4,175元,所餘 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林元麗前 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林元麗拒絕。另被告曾要求陳麒 任將票載陳麒任為受款人,面額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存入陳麒任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 領出交還給被告。陳麒任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 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王小文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 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王小文。且曾告訴王 小文須扣薪水8,359元,王小文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0 元給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秉峰、林元 麗、陳麒任、王小文、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2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09



339571500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原審卷二第377頁)、陳 秉峰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1 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64、197頁)、領回捐款收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30號卷【以下 簡稱他卷】第276頁)、票載林元麗為受款人,面額62,631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頁上方)、票載陳麒任 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 0頁下方)、票載王小文為受款人,面額為25,051之臺北市 公庫支票各1份(偵卷一第100頁中間)、陳麒任之台北銀行 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279頁 ,以上均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陳 秉峰陷於錯誤,而詐取陳秉峰財物部分:
⑴據證人陳秉峰於92年4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 有限公司經理,於秀山國小籌備處成立後主動拜會被告, 被告請伊去找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基分 包「和平國小預定地內之壽園三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 開闢簡易球場」工程,伊有承攬。伊於90年8月10日簽由 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4萬元學童獎學金之文件,… 被告並未開立收據。92年4月10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告打 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請伊10點到辦公室,見面後被 告打開保險箱退還伊4萬元,並給伊1張字據,要伊簽名領 回,…被告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 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月間)領回, 不要提及92年4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見偵卷一第188-1 90頁)。另於92年4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應係於9 0年8月21日以後,始依被告指示交付4萬元。伊一般處理 公事並無書寫「年份」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條日期為 90年8月10日,應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於92年8月5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 ,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說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 費及獎學金,請伊個人捐款,伊到籌備處辦公室交現金給 被告本人,…被告有開1張捐給學校4萬元之收據,伊有簽 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退還給伊4萬元,並未強迫伊捐款 (見偵卷一第199頁)。並於原審93年8月27日審理時結證 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國小之工程還沒 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文具及學生的獎 助金,4萬元是伊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2次給被告,捐的



時候還是籌備處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足認被 告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陳秉峰捐款 4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陳秉峰簽署捐款之證明 。嗣又於92年4月10日聯絡陳秉峰領回捐款,除請陳秉峰 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90年8 月間已經領回。
陳秉峰雖於92年4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先證稱在90年8月10 日交付捐款4萬元給被告。惟嗣經於92年4月14日提示陳秉 峰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紀錄供其檢視,已明確證 述係於90年8月21日分2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顯然係 有所依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於92年4月1 1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2年4月10日將4萬元 交還,並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 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月間)領回,不 要提及92年4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陳秉峰雖於原 審93年8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然查陳 秉峰於92年4月10日向被告領回4萬元,隔日即前往市調處 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供市調處參 考(見偵卷一第191頁),其證述之當時,距事實發生時 間相當緊接,無暇慮及其他外在因素(如被告請託等), 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其於9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未曾為前述表示,實不足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當時仍處於籌備之階段,並無學生,當無學童 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向當時曾 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陳秉峰虛偽表示籌備處須要經 費及獎學金。依陳秉峰當時之處境,衡情應無法判斷被告 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4萬元,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捐 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 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至少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 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名義開立 收據交陳秉峰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人陳 秉峰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將款項交予會計 人員存入公用帳戶,反而係直接收取4萬元現金並放在學 校之保險櫃夾層內,此由證人陳瑞貞於92年4月17日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被告也從未向伊提及陳秉峰捐款4萬元的 事,如有捐款應該存入籌備處的保管金專戶等語(見偵卷 一第162頁),及被告於前開業已自承確有收取系爭4萬元



現金放置於學校保險櫃夾層內等語即明,茲該捐款如真係 要作公費之用,即應依合法程序入公帳,或會同會計人員 見證保管,該款項之來去始能明白,豈有自行放入保險櫃 ,而竟無任何會計、總務等其他人員知悉之理,則被告豈 非將自己與籌備處視為一體,乃至公私不分而上下其手, 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捐款之意圖已躍然顯現 。
⑸更何況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63號3樓之住處搜得陳秉峰所簽署之收據後,隨即於 隔日即92年4月10日持以許書益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秉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陳秉峰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證人許書 益於92年5月7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底申請行動 電話0000000000使用,之後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而於91年 初提供此門號供被告使用,至92年5月2日下午被告約伊在 八德路中崙高中前見面並還給伊該門號晶片等語明確,並 有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一第262頁), 甚至在陳秉峰領取4萬元時,要求其向調查人員為虛偽之 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即時掩飾犯行之行為,正足以 佐證其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 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 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 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 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陳秉峰如欲捐款加 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得開 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並指 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舉扣 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免遭 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陳秉峰捐款給將來才建校完 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得必為 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之學校 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於90年8月間收取陳秉峰交付之捐款,至92年4月10 日返還陳秉峰4萬元,歷時1年8月有餘。倘若是捐款, 被告此期間一直將4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未交予會計 人員入帳,姑且不論是否不符程序規定,其不合常情甚 為顯然。況市調處於92年4月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40巷45號之籌備處及 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3號3樓之住處搜索,於 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何 4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搜 索之證人袁正煒於原審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37頁),且陳秉峰所開立之收據係市調處 於92年4月9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如認捐款 是捐給秀山國小,且真把錢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將所 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資料分成2 份,分別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4萬元一直放置在保 險櫃1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勘驗該系爭保險櫃並採驗證人袁正 煒之指紋及比對系爭4萬元鈔票製版年限,並再次請求 傳喚陳秉峰到庭作證,並辯稱該4萬元現金始終放於系 爭保險櫃內,並無詐取挪為己用,係因市調處於搜索時 未及發現且未詢問被告,被告方不知需主動告知此事云 云,但查,該保險櫃內是否曾經存放有4萬元現金,因 本件案發距今歷時久遠,事過境遷已無可考,系爭保險 櫃是否仍保持原狀亦未可知,縱於目前去勘驗該保險櫃 ,只能瞭解保險櫃之內部構造,亦不能確切證明其內曾 經置放何物或有無存放過4萬元之事實,再者,陳秉峰 係於90年8月21日交付捐款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 4月10日始將系爭4萬元還予陳秉峰,其間相隔1年8月之 久,被告顯係因本件案發遭到約談後,始積極掩蓋犯行 ,方會有於92年4月10日聯絡陳秉峰領回捐款,並請陳 秉峰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 90年8月間已經領回等情;果被告收受捐款係真要作公 益之用,款項來去有憑有據,即無不可告人之處,亦無 礙於收受之正當,又何需要急急返還捐款人,且另勾串 遮人耳目之說法,其畏罪情虛灼然可見。再者,本件被 告係因林元麗向市長信箱檢舉被告虛報其薪資而遭調查 ,惟市調處於搜索系爭保險櫃時,當時被告亦在現場, 且其時陳麒任及王小文已分別將26,423元及8,400元拿 給被告(該兩筆款項即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詳後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將該兩筆款項放於保險櫃 內,若果如此,被告何以在調查員搜索保險櫃時未說明 有該兩筆款項之存在以釐清自己並無侵占或詐取財物之 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勘驗系爭保險櫃、採驗證人袁正 煒指紋及比對系爭4萬元鈔票製版年限等,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且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另陳秉峰於偵審 時業已作證明確,亦無再傳之必要。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捐款 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原審卷一第49頁學校日 誌影本),但查:
⒈90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係由陳晏彤擔任記錄者,並 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者欄 之內容,此經證人陳晏彤於94年5月25日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0頁),陳晏彤既已在學校日 誌上記載一切如常,被告又在其上來校者欄,記載陳 秉峰到校,其記載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可疑。 ⒉陳秉峰係於90年8月21日分2次提款後,將4萬元交予 被告。則被告竟於90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記載陳秉 峰捐款之事。而倘若被告與陳秉峰相約90年8月20日 交付捐款,陳秉峰未依約前來,被告仍無先為記載之 可能,是該學校日誌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記 載,卻失誤記錯位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陳秉峰不實之事項,使陳秉峰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金錢,即難謂非使用詐術。被告施以詐術,取 得金錢後,復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陳秉峰之告知 內容而為運用,反將4萬元納為已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 務上機會,以詐術使陳秉峰陷於錯誤而詐取陳秉峰財物之 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詐術 ,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 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名所 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林元麗 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 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王 小文、林元麗、岳淑芳、陳麒任之聘任、上班、工作內 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乙○○於 91年10月1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資 料製作等情,此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 明:
⒈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貫課程 規劃教師甄選計有5人報名,正取王小文,備取林欣 怡、林元麗、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係在91



年12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 應用」之計畫…王小文自9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 任職,林元麗於9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3日任職,上 班3日,請假2日,岳淑芳於9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1 日上班10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成「秀山國 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伊商請外甥陳 麒任繼續完成計畫,伊並不知道伊外甥不符聘任教師 之規定。陳麒任9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上班2 9日。伊事先向台北市教育局申請規劃教師薪資合計1 99,465元,王小文25,051元有全數給她,林元麗62,6 31元伊只給她3天薪水4,175元,陳麒任111,783元伊 給他1萬元…伊曾於91年10月25日要求乙○○開立1張 記載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24,105元之支票,以便其 轉交給王小文等3人…乙○○於製作王小文等3人請領 清冊時,均依伊指示記載姓名、任職期間等語(見偵 卷一第53-62頁)。
⒉證人王小文於92年3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8 月1日至91年8月16日在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任職期 間不需打卡,但要簽到退,伊是在自己保管的簽到單 上簽名,到校時校長(即被告)告訴伊薪資數額,離 職亦由被告告知薪資尚未撥付…大約在91年11月10日 左右被告通知伊薪資已發放,而將開立之台北市公庫 支票交給伊,伊隨後於91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 (見偵卷一第35-36頁),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告知 薪資已發放,…被告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天請假 ,要扣8,4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 ⒊證人林元麗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91年8月 19日至23日任職於秀山國小,沒有簽到退,後來被告 叫伊去領1張支票…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薪 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剩下的要 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日在敦 化南路2段的1家台北銀行碰面…伊跟被告說到繳稅的 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見偵卷一 第325-326頁);及於原審9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被告通知伊可以到秀山國小任課,離職是告知 被告,並獲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⒋證人岳淑芳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報 名參加秀山國小徵聘「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考試



,91年9月3日至91年9月12日於秀山國小任職,期間 不需簽到退,…9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伊到學校領薪 ,當場拿現金給伊,並要伊簽領收據,事後隔2、3個 星期,被告通知其須補簽到(見偵卷一第48-49頁) ,並於92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91年9月 初通知伊上班,伊上了10天並未簽到退等語(見偵卷 一第483頁)。
⒌證人陳麒任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係 研究所學生,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 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前後約1個 月。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張36,000多元的支 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萬元為伊薪水外 ,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伊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 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一第23-24頁),另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偵訊時 證稱:伊主要是回家用自己或同學電腦作文章編排… 伊都是利用學校沒課時去上班,如果遇到上下午都有 課,則不會去上班,…被告如外出開會,伊也不會去 上班,被告於91年11月19日晚上打電話通知伊11月20 日一定要去上班,因教育局督學到校視察…(見偵卷 一第29-30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是伊舅舅,伊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有去 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有工讀機會 ,伊就於91年9月找校長即被告,伊記得做過1本書之 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就沒有 去了。薪水為1萬元,是給伊1張3萬多元之支票,伊 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1萬元, 剩下的26,000元交給被告。9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到 家裡要伊20日務必要到,因為有督察要來,故伊當天 請同學幫忙請假,伊隔天早上就到秀山國小(見偵卷 一第327-328頁)。另於原審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 稱:伊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之確切時間不記得了, 但被告向伊說是有工讀的機會,1個月1萬元,伊不是 每天去學校上班,1星期去2或3天,因為其他時候伊 還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352頁)。 ⒍證人乙○○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7 月間該校甄選臨時人員,先後有王小文、林元麗、岳 淑芳、陳麒任等人任職,負責資訊學園研究報告工作 。伊依被告指示於91年10月1日陳報「台北市北投區 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



師人事費清冊」,王小文、林元麗陳麒任是伊依被 告口頭告知後填報進用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實際出勤 狀況…籌備處人員的進用是被告的職權,人員也是他 在連繫(見偵卷一第90、92、93、96頁);於92年4 月18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1日奉被告 口頭指示繕造「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請領清冊, 伊根本不清楚該等教師何時到職及離職等語(見偵卷 一第120-121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秀山國小91年10月1日之教師清冊係伊依照被告指示 造冊(見偵卷一第331頁);於92年8月15日偵訊時結 證稱:陳麒任是被告依首長權責自91年10月3日任用 ,…被告管陳麒任的出缺席…因被告要進用陳麒任, 故在91年10月1日伊才依被告指示造冊,當時伊不知 道岳淑芳的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岳淑芳能力不足,故 造冊時未列入。伊認為用人為被告之權限,故清冊造 完後未向李松青陳瑞貞說明而請他們蓋章,最後由 被告蓋章才將清冊送教育局(見偵卷一第525、526頁 )。
②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陳麒任之證詞中均明確指出 渠等到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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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