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6年度,6號
TPHV,106,消上,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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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宏儒 
      蔡尚修 
      蔡淑媛 
      蔡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宏儒蔡尚修蔡淑媛蔡淑芳(下合稱上訴 人;分開各稱姓名)主張:伊等之父蔡瑞桐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地下室 經營之「極限運動健身中心」運動,並於運動完畢後,使用 該健身中心之蒸氣室。詎料,蔡瑞桐於使用過程中竟遭燙傷 而昏倒在蒸氣室內,經其他顧客發現後緊急送醫,終因燙傷 合併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開蒸氣室 雖有設置求救鈴,然係置於室外,若顧客於蒸氣室內身體不 適,無法即時求救,被上訴人對此設置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另依蔡瑞桐之病歷資料所示,蔡瑞桐受有右背、 手臂、臀部、左大腿及小腿後側2 度燙傷燒傷,佔總體表面 積13%,且蔡瑞桐燙傷部位所示,可知其右背部接觸蒸氣室 石材牆面、右手臂因右倒之關係接觸石材座椅、臀部因坐在 石材座椅上、左側大腿及小腿側則接近蒸氣出口處,足見蒸 氣出口設置有所不當;衡諸常情,如屬低溫燙傷,須皮膚接 觸攝氏44度達6 小時以上,而蔡瑞桐於事發當日使用蒸氣室 之時間並非長達數小時才發生燙傷,顯見蒸氣室當時溫度失 調;復以該蒸氣室內牆壁黏貼磁磚,石材座椅容易導熱。故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蒸氣室有蒸氣室求救鈴設置於蒸氣 室外,致蔡瑞桐無法即時求救,及蒸氣出口設置不當、蒸氣 室內溫度失調、並以導熱材質裝潢等設置上之缺失所致,亦 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蔡瑞桐死亡。伊等為蔡瑞桐之子女,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 、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蒸氣室設有警示鈴,且於蒸氣室 入口設置明顯警示標語,載明「蒸氣室、烤箱使用規範」, 並有溫度標示,符合修正前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 條第2 款)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驗合 格,難謂蒸氣室之設備有缺失。另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 15日、同年5 月11日函文所示,健身房非屬無障礙建築物, 無須設置求救鈴,伊雖未於蒸氣室內設置求救鈴,亦無缺失 ;另蒸氣室溫度一般維持在攝氏45度左右,座椅一般均以石 材製作,本件事發當日之警示鈴功能、蒸氣室溫度均無異常 ,當日亦無其他人發生類此之情況,益證蒸氣室設備並無缺 失。上訴人主張因蒸氣室使用導熱材質裝潢致蔡瑞桐燙傷而 有設置缺失,亦無理由。從而,伊提供之蒸氣室符合相關法 令規範,無設置缺失,又經檢驗合格,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蔡瑞桐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 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非意外死亡,其於事故發生時已 屆80歲高齡,罹有高尿酸血症、高膽固醇血症及痛風等慢性 疾病,為腎臟病、心臟病之高危險群,又罹患難治之惡性肉 瘤,其健康狀況不適於使用高溫之蒸氣室,依伊之蒸氣室、 烤箱使用規範第2 點規範:「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請勿 使用」,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蔡瑞桐相較於一般 身體健康之人,應更加留意自身身體狀況,如有不適,即應 立即停止使用相關設備,尋求服務人員之協助,然其並未為 之,於蒸氣室內昏倒致燙傷,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與其使 用伊之蒸氣室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由成立損害賠償之 債。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上訴人均成年,非需仰 賴蔡瑞桐撫養之人,且蔡瑞桐之身體狀況或疾病為發生本件 事故之主因,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每人請求給付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父親蔡瑞桐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至被上訴人經 營之「極限運動健身中心」運動,並於運動後,使用該健身



中心之蒸氣室,嗣被發現倒臥於蒸氣室內,經送醫急救,嗣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 庚醫院104 年6 月4 日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蒸氣室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蔡瑞桐死亡,被上訴人就 此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 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 屬消費者。查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以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三溫暖業、瘦身美容業等為營業項目,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 頁) ,係提供健身、瘦身三溫暖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瑞桐於 104 年6 月1 日下午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極限運動健身中心 」運動,運動完後使用該中心之蒸氣室,核係以消費為目的 而接受蒸氣室之三溫暖服務之消費者,其等間具有消費關係 ,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 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 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即明。㈢、上訴人主張蔡瑞桐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使用蒸氣室,因蒸 氣室之求救鈴設置位置不當、所使用之石材材質不當及蒸氣 室之溫度過高,被上訴人未能確保所提供三溫暖之蒸氣室服



務品質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蔡 瑞桐意外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蒸氣室之設置、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蒸氣室外除設置警示鈴、溫度顯示電子裝置外, 亦張貼蒸氣室、烤箱使用規範,內載「因蒸氣室、烤箱溫度 偏高,為了您自身安全,嚴禁攜帶任何易燃物品進入…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皮膚病、結膜炎、肺結核及各式傳染病或 飯後40分鐘內、空腹者,請勿使用。使用蒸氣室‧烤箱勿畤 間過長、並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如有不適、請立即停止 使用,尋找服務人員協助…因蒸氣室、烤箱溫度偏高、為了 您自身安全、嚴禁披曬衣物及毛巾…」等情,有照片3 幀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91 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關於被 上訴人距函查時點(即105 年1 月30日)最近3 次之檢查報 告、檢查依據等問題據覆:『(一)查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浴室業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規 定:…(五)三溫暖應設置警示鈴、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 ;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依據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分別於104 年5 月11日、5 月19日及105 年2 月18日前 往旨揭場所執行營業衛生稽查,稽查結果現場設有警示鈴、 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設備,稽查人員實際進行按鈴功能測試 ,結果符合規定』、『有關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管理本市營業衛生,維護 市民健康;本府實施營業衛生稽查輔導之作業亦為確保營業 場所之衛生及安全,有關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款: 「三溫暖應設置警示鈴、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係在規範 業者應設有相關警示裝置及措施,於營業場所現場有不利環 境衛生及水質衛生之情形時,業者能有管理改善環境或水質 的作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 5年3 月15日府體設字第10 50056972號函、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105 年5 月11日府體 設字第1050114222號函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2 、 163 頁)。足見被上訴人業於蒸氣室外張貼使用規範,告知 消費者蒸氣室產生之高溫,於何種身體狀況下使用蒸氣室將 有危險性,以及使用蒸氣室之時機、方式;並設置溫度電子 顯示器顯示蒸氣室內之溫度,以供使用者參考並評估是否入 內使用及使用之時間;復依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警示鈴,應認已符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 之「服務之標示說明」。
⒉雖上訴人另以:蒸氣室之求救鈴設置在蒸氣室外,致無法求



救,蒸氣室使用石材座椅及磁磚牆面,較易導熱,蒸氣出口 不當,蒸氣室內溫度過高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消 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然查:
①關於求救鈴之部分,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關於桃園市就蒸 氣室求救鈴設置位置之規範等問題據覆:「(二)次查建築 相關法規,有關蒸氣室設置應依核准圖說施作,並無相關檢 查規定;另有關求救鈴設施位置,僅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 計規範提及浴室應設置求助鈴,本案為健身房非屬適用無障 礙建築物專章規定。」、『二、另「求救鈴」並未規定於本 自治條例內,本府無法說明其有何不同及求救鈐設置目的』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15日府體設字第1050056972 號函及105 年5 月11日府體設字第1050114222號函各1 份足 憑(見原審卷第119 、163 頁)。可見:求救鈴非屬法律規 範應予設置之設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求救鈴有違反注 意義務、未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尚乏依據。
②另蒸氣室使用之材質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南投國姓鄉公所之 網頁列印(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證明該公所之蒸氣室 使用木頭材質,而非上訴人使用之石材座椅及磁磚牆壁。惟 此照片要僅證明南投國姓鄉公所之蒸氣室使用木材,未能依 此即認蒸氣室必須使用木材。至上訴人主張蒸氣室之石材座 椅及磁磚牆壁導熱乙節,然材料因直接傳導熱量之能力有所 不同,導熱係數固有差異,然單純傳導熱量不會直接造成溫 度升高,被上訴人於蒸氣室外業已張貼使用規範告知使用者 蒸氣室溫度偏高,使用蒸氣室勿過長,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 況,如有不適請立即停止使用等語,復設置溫度電子顯示器 顯示蒸氣室內之溫度,以供使用者評估是否入內使用及使用 之時間,其於蒸氣室使用石材座椅及磁磚牆壁,難認欠缺提 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佐以證人 寇英德證稱:伊持續數年每週使用蒸汽室4-5 次,幾乎每天 都可以看到蔡瑞桐等語;另證人即「極限運動健身中心」清 潔人員郭承俊亦證稱:蔡瑞桐每天都會去泡澡,也都會使用 蒸汽室,但是使用蒸汽室都不是很久,幾分鐘內就會出來等 語(分見原審卷第151-152 頁),可知蔡瑞桐在被上訴人之 營業場所使用蒸氣室至少2 年,幾乎每日使用,每次進入蒸 氣室使用之時間均不長。足認蔡瑞桐在過去接受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蒸氣室服務時,均有注意蒸氣室之溫度、使用規則, 使用時間不長,以避免危險,益證被上訴人提供之蒸氣室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上訴人另主張蒸氣室之蒸氣出口位置不當,導致蔡瑞桐遭燙 傷等情,然查,蔡瑞桐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已使用蒸氣室 至少2 年,幾乎每日使用之頻率,已如前述,苟被上訴人之 蒸氣室蒸氣出口設置位置不當,蔡瑞桐初始使用時,應極易 遭燙傷,然蔡瑞桐先前從無因使用蒸氣室遭燙傷之情,已據 蔡宏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殊難想像蔡瑞桐於長 期頻率使用蒸氣室逾2 年,已清楚知悉蒸氣出口位置時,反 遭燙傷。至證人寇英德證稱:伊之前有被蒸氣口燙過幾次, 因為蒸氣口不定時會冒出蒸氣,所以會不小心被燙到,但一 覺得燙到就立刻離開,故伊未被燙傷等語,益徵正常使用蒸 氣室之人,若發現蒸氣室之蒸氣口散發之蒸氣過燙,即與蒸 氣出口保持適當距離,避開蒸氣即足,難認蒸氣室之蒸氣出 口位置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④至上訴人雖以蔡瑞桐受有右背、手臂、臀部、左大腿及小腿 後側2 度燙傷、燒傷,有會診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衡諸常情,如屬低溫燙傷,須皮膚接觸攝氏44度達6 小 時以上,而蔡瑞桐於事發當日使用蒸氣室之時間並非長達數 小時才發生燙傷,據以主張蒸氣室溫度過高,並提出網路列 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41 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網 路資料,僅為坊間雜誌內容,並非專業醫學期刊之資料,亦 未羅列具體之研究數據為佐證,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提供 之蒸氣室溫度一般維持在攝氏45度上下,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溫度不同 ,上訴人前揭論述,已屬無據。佐以被上訴人張貼之蒸氣室 、烤箱使用規範,明載使用蒸氣室時間勿過長,隨時注意自 己身體狀況,如有不適請立即停止使用等語,而蔡瑞桐當天 被發現時,坐在蒸氣室入口正對面的椅子上發出非常大之打 呼聲,身體微斜躺在椅子上,業據證人寇英德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堪認蔡瑞桐非以符合使用規範所載 之可合理期待之方式使用蒸氣室,其縱有燒、燙傷,仍不得 反面推論蒸氣室之溫度過高而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 證人寇英德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 日進入蒸氣室時,覺得 溫度有點高,不想再待下來,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純屬其主觀感受,並非客觀之溫度顯示,無從據 以認定蒸氣室內之溫度過高,附此敘明。
⒊依上,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蒸氣室之設置、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蒸氣室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蔡瑞桐之死亡與蒸氣室之服務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100 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 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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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