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徐含慧律師
被 告 乙○○
丁○○原名楊玉明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儒商公司」設立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間,經營醫療器材、中西藥、化妝品、 美容器材,自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原係 美容師,於七十九年結識甲○○,並於八十年進入儒商公 司擔任總經理,其於八十年一月間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 其係甲○○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可代籌款,囑 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七十 三巷二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 萬元,之後由乙○○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 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用 ,並未返還,而令甲○○支付本息至今,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代公司週轉為由,先要 求甲○○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 地號土地抵押與被告丁○○(原名楊玉明,惟經自訴人於 原審已當庭更正記載內容應為乙○○),復於甲○○出售 該筆土地時將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全部取走,惟並未為儒商 公司借得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四百萬元,抵押設定及取 走買賣價金之事為乙○○、丁○○夫妻共同出面洽辦,因
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乙○○及丁○○,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以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為名,持其個人或甲○○之支票 、本票、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紐澤基借款約五 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 萬元、向劉秀雄、曾昭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 等,總計詐得約三千萬元,復將該批債務悉數令儒商公司 、甲○○承擔,因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 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 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被告丁○○私人債務,及借貸與被 告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 別匯入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帳戶,侵占之貨款達一 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 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予返還 ,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㈤、被告乙○○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對外竟以儒商公司及甲 ○○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甲○○背負 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甲○○之利益。 又其受甲○○所託掌管財物,於甲○○之三紙小額支票到 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 甲○○,致甲○○遭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其為公司總 經理,負有不競業義務,竟將自組之蒂妮公司遷至儒商公 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 ,為商業競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
㈥、被告乙○○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令公司會計將其所 保管之甲○○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 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 由乙○○蓋章簽發後做為借款憑證持向他人借款,因認被 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罪嫌。被告乙○○辯稱:其原先即經營蒂妮公司, 從事美容及化妝保養品販售,嗣經劉梓斌之介紹認識自訴人 甲○○,甲○○及儒商公司因有財務危機,簽發之支票無法 兌現,而委託其代為處理債務,其與其夫丁○○多次借款與
甲○○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以換回支票 ,甲○○始將被告及親人加入為儒商公司股東,高樹倉庫之 貨品係甲○○交予其抵債,後為鈕澤基取走,並未詐欺及侵 占儒商公司及甲○○款項,亦無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 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借款與甲○○共一、二千萬元,甲 ○○並未償還,並無詐欺及業務侵占刑責。被告丙○○辯稱 其姐乙○○係向其借款供儒商公司週轉,其未曾在儒商公司 任職,並無業務侵占刑責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丁○○、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林淑雲、楊世益、李永嚴、施玉、林淑馨、鈕澤基 、林素貞、賴美麗之證述暨不動產登記謄本、陳黃金霞花旗 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三件、宜蘭土地登記謄本、向林淑馨 借款之支本票共五紙、鈕澤基借款之匯款單、支票存根、乙 ○○日記本五頁、儒商公司銷貨紀錄二三六筆、儒商公司銷 貨紀錄二十五筆、儒商公司銷貨紀錄七筆、銷貨紀錄總表、 儒商公司匯款曾女匯款單據及明細表各十二紙、曾女將公款 匯予丙○○匯款單據八紙、乙○○筆記本影本六紙、儒商公 司現金支出帳簿、支出證明單、乙○○週曆影本二頁、林淑 雲筆記本影本、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公司執照影本、儒商 公司變更章程影本、蒂妮公司章程影本、台北市建設局致蒂 妮公司函、台北市建設局致儒商公司函、乙○○向林淑馨借 款簽發之本票五張、鈕澤基借款之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 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犯罪事實自 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指出 證明之方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 觀意思要件,即無成立詐欺罪責之可言。又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相適合。經查:
甲、程序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 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人儒商公司及 甲○○之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迄至本院更 一審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 「㈠、證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 之陳述筆錄;於違反銀行法案件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 一一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 八二號審理時之陳述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頁、三七四至三七六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一二四 頁、二九四頁)」、「㈡、證人劉梓斌於原審之證述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㈢、證人鈕澤基於原審 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第一九 五頁正、反面);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㈣、「證人即 公司會計林桂櫻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二九0頁、二九一頁反面)」、「㈤、證人潘燕九 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 ㈥、證人許英超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 頁正、反面)」、「㈦、證人即臺南內外製藥廠負責人陳 文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 七頁至第二四八頁)」、「㈧、證人錢力飛於本院更一審 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 )」、「㈨、證人施玉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一三六至一三九頁)」、「㈩、證人許碧蘭、郭太郎於本 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 、「、證人楊秋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 ○八號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正、反面)」、「、證人曾招娣、 邱育玲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另案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之證述筆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 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四0七號、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 一頁反面、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劉 秀雄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 頁),於自訴人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及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 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八0頁)」、「、證人姚文勝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案偵查 時之證述筆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 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違反銀行法 案件中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 「、證人陳文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更 一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即會計 林素貞於原審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至八十 五頁)」、「、證人即會計林淑雲於原審之證述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頁反面 、一七六頁反面、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證人即 會計林素貞於原審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三至 八十五頁)」、「證人李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 訊問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四二0頁)」暨 「蒂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金山南路一 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旗銀 行之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 」、「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致函被告乙○○信函 影本」、「甲○○書立之借據乙紙」、「宜蘭縣宜蘭市○ ○○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甲○○與被告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九七九號民事裁定 及本票影本五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
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合金宜匯字第四六三0號函所檢送之匯款資料影本、誠 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誠泰銀總常字第一五五號函 所檢送之乙○○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宜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被告乙○○簽發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測謊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起訴 書」、「銷貨紀錄」、「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合金東門營字第六三二五號函送乙○○乙存第0 00000000000之一帳戶往來明細表」、「郵政 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一 二五號函附之提款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富銀中字第○二二號函附往來 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十一紙」、「會計林淑雲之記 事本影本」、「儒商公司現金帳簿」、「高樹郵局提出丙 ○○二六八一三二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單 八紙」、「儒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蒂妮公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儒商公司及蒂妮公 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第一銀行 支票存根影本」、「李慶榮律師存證信函」、「支票影本 六紙」、「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票據資料查 詢單」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 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 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本院更一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 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代理人、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 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 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等人之辯護 人爭執林淑雲之筆記本是自訴人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 ○○、丁○○、丙○○、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 人即承辦該過戶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述筆 錄暨「自訴人提出被告乙○○等人侵占公款之計算明細表 」、「匯款予丙○○之八筆匯出款明細表」、「被告乙○ ○匯款予儒商公司明細表」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㈠、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假藉神佛輪迴之說,詐欺自 訴人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 款項部分:
1、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 係自訴人甲○○前世配偶乙節:
查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丁○○原本設立蒂妮公司, 從事化妝品買賣等業務,有蒂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又被告乙○○係 因經營化妝品之關係,經由劉梓斌介紹認識自訴人甲○ ○等情,亦經證人劉梓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
九頁)。至於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係假借神 佛輪迴之說,謂其係甲○○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 業,藉以進入儒商公司遂行詐欺及侵占犯行云云,然此 業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自訴人甲○○亦始終無法就 此部分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訴意旨空言指稱 被告乙○○假借神佛輪迴之說為犯罪手段,自無足採。 至於證人鈕澤基雖證稱:被告乙○○常用佛家學說在聊 天時做驗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反面),然與自 訴人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在日常生活中談論佛學並 非犯罪手段,與有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之證明 並無關聯,證人鈕澤基此部分之證言顯然並非自訴人甲 ○○前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論據。
2、另就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詐取其以母陳黃金霞 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款項部分:
自訴人甲○○雖指稱其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十 萬元後,由乙○○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 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 用,並未返還,涉嫌詐欺云云,然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於八十年一 月間曾設定抵押權與花旗銀行,用以貸款二百十萬元, 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 八頁)。而該筆貸款核撥後,係由陳黃金霞簽發面額為 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 票提領,亦有花旗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惟查該三紙支 票均係由自訴人甲○○交予會計小姐林桂櫻兌領,其中 由游凱翔背書之支票乙紙是用以清償該房屋舊貸款之款 項,其餘兩張支票之款項則由林桂櫻直接匯入儒商公司 之帳戶,一部份用以支付公司雜項費用及代書代墊之款 項,未曾支付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會計 林桂櫻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九0頁反 面),且該三紙支票,其中乙紙係由案外人游凱翔提示 ,另二紙則係由林桂櫻提領,亦均有該三紙支票之取款 背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一九六頁、一九八 頁)。從而被告乙○○就自訴人甲○○以其母陳黃金霞 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款項部分,自難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3、至自訴人甲○○雖陳稱:貸款的錢進入陳黃金霞的戶頭
,交給林桂櫻提領交給乙○○,但沒有作茶籽化粧品, 錢也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反面),惟嗣 後又稱:金山南路房地貸款二百十萬元,曾佩榕說要做 茶籽化粧品,要去買貨,伊問她茶籽化粧品作得怎樣, 她說暫時不要作,伊叫她把錢還給公司,她說要把這筆 錢拿到屏東高樹那蓋廠房,伊說好,實際上她沒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正反面),顯見自訴人前開所 稱被告乙○○錢有還公司乙節,應屬誤載。然自訴人甲 ○○雖為前開指述,並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為據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證人林桂櫻亦證 稱:其接辦會計後,未見有購買苦茶籽油化粧品之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反面),惟此部分之事實 ,既未在原自訴人提出自訴之範圍內(如后述),無論 被告乙○○此部分侵占犯行成罪與否,本院均不得合一 審究。
4、綜上,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或侵占 之犯行。
㈡、被告乙○○確有為儒商公司及自訴人甲○○調度金錢,自 訴人甲○○並因而積欠被告乙○○、丁○○夫妻鉅額款項 :
1、查依證人潘燕九於原審中證稱:伊曾不定期到臺北市○ ○路蒂妮美容院教書法,有聽到甲○○跟乙○○調錢, 七十九年、八十年都有,甲○○說要把儒商公司讓給乙 ○○做。後來乙○○到儒商公司,楊玉明到屏東高樹管 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證人許英超 亦證稱:「八十年間甲○○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希望我 去註銷,他和被告乙○○約我在中山北路某餐廳見面, 由乙○○說甲○○經過一番商業危機再站起來,希望我 不要因為十萬元之小張金額票子使他再有損失,希望用 對折方式和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正、 反面);證人鈕澤基亦於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底到八 十二底,乙○○有用自己名義,有用儒商甲○○需要錢 的名義借款,前後將近五百萬元本金,我用匯款支票或 現金匯款,大部分匯到乙○○私人戶頭。因甲○○說儒 商公司週轉有問題,資金調度都是由乙○○負責。借款 有部分匯給楊玉明,金額不大,是以乙○○個人名義借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七十九年 底、八十年初,被告乙○○說儒商公司週轉需要錢,一 直到八十一年借了近五百萬元,因其和甲○○有長期交 情而願意借款,開始借錢時甲○○知道,會打電話問,
後來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正、反面) 。證人即臺南內外製藥廠負責人陳文麟證稱:伊請甲○ ○自義大利進口肝藥,已交付訂金,但無法如期交貨, 後來被告乙○○表示幫他處理,會返回訂金,並由自訴 人約伊與曾小姐一起見面,由被告乙○○在儂來餐廳親 自交給伊四十餘萬,被告乙○○表示有入股投資幫忙經 營業務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 四八頁),自訴人甲○○對上揭證言內容亦不否認(見 同卷第二四九頁)。證人錢力飛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 中到八十二年初擔任儒商公司顧問,負責廣告設計、美 容產品企畫;八十一年底.有次與自訴人、曾小姐、楊 世益一起在儂來餐廳,自訴人說很感謝曾小姐,並說曾 小姐他們夫妻很有錢,因為他說曾小姐借很多錢給他, …之前是曾小姐說她在儒商投資很多錢,陳先生有說他 很感謝,後來曾小姐要離開儒商公司,自訴人很生氣, 就告她侵占;…伊看過被告支付印刷費,自訴人在儂來 餐廳向曾小姐拿錢也看過,…在儒商公司從未見過曾小 姐收錢,只看過她付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 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另自訴人甲○○亦坦承公司確有 財務週轉問題,被告乙○○曾幫其調度金錢及曾向鈕澤 基調度四、五百萬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 反面、第一四二頁),且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 三日曾致函被告乙○○,內容為「漢東於民國八十年九 月四日公司經營爆發致命危機,而承曾老師(指被告乙 ○○)暨前輩諸友等殫精絕慮,傾囊相救企業於不墜, 導生機於綿綿,倏忽已歷一年又過半載,期間雖使公司 能於傾頹中導正,而能漸次再屹立於業界…。」等語, 並自稱「負荊者」,有該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一四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乙○○辯稱其曾 代自訴人甲○○處理儒商公司之債務,並與其夫丁○○ 借款與甲○○及儒商公司、或由被告乙○○向外借款供 儒商公司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2、次查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書立有內容為「 茲有甲○○向楊玉明(即丁○○)借取新臺幣二百七十 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整」之借據乙紙(見原審卷一第七 十一頁),此為自訴人甲○○向被告丁○○借款所簽立 ,為自訴人甲○○所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七六頁),又自訴人甲○○ 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
與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自訴人甲○○之後又於八 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前開金六結段之土地以九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出賣與被告 丁○○,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由甲○○簽章註明買 賣價金「於雙方簽約時一次付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四 之四頁);又被告丁○○持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 一月一日簽發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 三元之本票五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乙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 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五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自訴人甲○○亦坦承該五紙 本票確係因被告乙○○幫其調度金錢而簽發等情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由此亦足認自訴人甲○○因 委託被告乙○○代為借款處理儒商公司債務,而積欠被 告乙○○、丁○○夫妻鉅額款項至明。
3、惟由於被告乙○○與儒商公司及自訴人甲○○間,資金 往來頻繁,時間長達二、三年,且自訴人均未提出儒商 公司詳細資金流向帳冊或單據以供本院查核,自訴人代 理人亦於原審中陳稱:儒商公司帳冊僅有會計林淑雲製 作之流水帳,並無真正整個交易之帳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五頁),自訴人甲○○及被告乙○○、丁○○亦無 法指出確實資金調度往來之數額,故前開資金往來之數 額,已無可考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自訴人甲○○簽發交付與被告丁○○之該五紙本票 ,嗣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 簡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 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惟該民事 判決係以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與自訴人 甲○○之事實,依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然而 被告乙○○或係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供儒商公司使用、 或係由被告乙○○直接支付款項與儒商公司之債權人, 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予自訴人,已如前述,且渠等資金往 來頻繁,時間已久,被告丁○○無法明確舉證資金交付 情形,不無可能,倘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丁 ○○夫妻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衡情自訴人甲○○亦 無簽發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乙○○、丁○○夫妻之可能,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 資為認定被告乙○○夫妻與自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之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丁○○取走自訴人甲○○ 出售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價金四百 萬元,涉嫌詐欺侵占部分:
1、自訴人甲○○因被告乙○○為其代償債務,乃將前開宜 蘭市土地為被告乙○○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
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將宜蘭市○○○段五 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乙○○設定七百萬 元抵押權,除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至五十四頁), 就此被告乙○○供稱:「(為何設定給你?)八十年甲 ○○全家向中國信託借錢,被中國信託扣押請我幫他還 債,我陪他去還了幾百萬,甲○○部分就有一百多萬」 等語,經原審法院詢及甲○○「是否如此?」時,自訴 人甲○○並未否認,僅辯稱「她把我弟弟趕出公司」等 語,經原審法院再詢及「她怎麼把你弟弟趕出公司?」 ,自訴人甲○○則稱「她跟我說我弟弟沒能力、懶散, 讓我來罵我弟弟,我弟弟就生氣不願意待公司,乙○○ 就取得掌控權」等語,復經原審法院詢以「後來怎麼會 把宜蘭市該土地賣出去?」,被告乙○○亦明確稱:「 他吵架時說賣掉還你就是」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一一 三頁正反面),是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以代公 司週轉為由,要求甲○○於前開宜蘭市土地設定抵押與 被告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復參諸證人施玉於原 審中證稱:「甲○○、乙○○到宜蘭找我,他們要賣地 ,乙○○說她要七百萬元」、「甲○○找我說欠人家錢 地要賣,我說按公定價格加一點買,他不要,第二次他 就帶乙○○來,我太太說不賣給我們地上物拆了要補償 給我們,乙○○在代書那裡說我不管你們的事情,我要 淨拿七百萬元」、「乙○○說甲○○欠乙○○錢時,甲 ○○在旁邊沒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一 三七頁、一三九頁),自訴人甲○○就其積欠被告乙○ ○金錢乙節,並不否認,且由被告乙○○堅持要淨拿七 百萬元價款等情以觀,前開被告乙○○所供係因為自訴 人甲○○及其家人代償債務,甲○○乃為其設定本件宜 蘭土地七百萬元抵押權等情,應非虛妄。
2、又由於自訴人始終無法陳明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亦無 法提出出售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人許碧蘭陳
稱並不知買賣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許碧蘭之夫郭太郎則 證稱:價金不記得,只知道幾百萬元,是否和被告見面 亦不記得,錢都是交給潘代書。買賣價款是現金或支票 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亦 無法指明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而證人郭太郎事後郵寄 與本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五十一頁),僅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之文件(即俗稱之公契),亦據證人 即承辦該過戶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核實 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十七頁),並非實際之買賣 契約書,且據證人戊○○所證:本案確為伊所辦理,但 已不記得買賣雙方是誰出面,本件應有私契,私契都是 拿給當事人,伊應該不會保存,當時辦理的情形,已無 印象,應是依正常的手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 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可見該筆土地之實際買 賣價格已無可稽考。另關於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證人 施玉雖證稱係由郭先生付給被告乙○○價金七百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惟被告乙○ ○辯稱從未收到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 反面),且證人施玉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郭太郎證述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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