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61號
TPHM,94,上易,1961,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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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
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與自稱「郭大興」 之不詳姓名、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長成綜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地址原設在台北市○○ 區○○路三十一號六樓之三,九十一年九月遷至台北縣中和 市○○路二六八號十六樓及十六樓之八、十六樓之九),從 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甲○○擔任副總 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業務、採購、銷售及部分財務,「郭大 興」則負責資金調度。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千萬 元之貸款,以供購買公司廠房及公司營運週轉。惟至九十二 年二月底,貸款猶未核撥,長成公司又因「郭大興」簽發公 司支票向地下錢莊、銀行借貸,致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長成公司向廠商購買貨品而簽發之支 票亦相繼屆至,甲○○恐公司支票退票會影響公司債信,且 貸款將被取消,明知長成公司並無當時市場貨源不足,十分 搶手之LCD(液晶面板)可供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數日,向與長成 公司有LCD買賣業務往來之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朝昶公司,址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一 四號之一)負責人丁○○佯稱,可取得LCD貨源,致朝昶 公司負責人丁○○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依甲○○指示,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富邦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八百萬元,扣除匯款收續費後,電匯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



十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計一千一百九十七 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至長成公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 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並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屆至之該帳戶支票兌領提走;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向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悌公司,址設台北縣 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一樓)之王姓業務經理佯稱長成公 司有一批LCD待售,惟該批LCD十分搶手,凱悌公司如 欲取得,需於翌日付款,致該王姓業務經理信以為真,向負 責人請示後,因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匯三百零二 萬七千五百元至長成公司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 甲存帳戶內,旋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屆至之該帳戶支票兌領 提走;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日核 撥貸款一千萬、三千萬元,惟長成公司仍因週轉不靈,簽發 支付之貨款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月起開始均退票,第 一銀行連城分行亦不再核撥其餘二千萬元之貸款;甲○○知 悉長成公司至此已無法支應所簽發之支票款項,猶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採 購單至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路三十五號聯碩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碩公司),訂購價額四百二十 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十七吋LCD五百片,聯碩公司誤信 長成公司有資力購買,因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將所訂購之L CD運送至長成公司交貨,甲○○則簽發附表所示,面額計 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支票二紙 ,以支付貨款,上開訂購之LCD旋為轉售換現,支應其他 開支。嗣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長成公司向各行庫申請開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陸續遭拒絕往來,長成公司之辦公設備、 庫存貨品,均遭廠商搬走抵債,公司停止營業,朝昶公司、 凱悌公司、聯碩公司求償無著,乃知悉受騙。
二、案經朝昶公司提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凱悌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聯碩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們跟聯碩、 凱悌公司都有往來,在支付貨款方面也都有兌現,我認為這 是一種誤解…當初不知道公司一些資金有這麼大的缺口,我 們也努力…多接訂單,讓公司穩定下來,也有一些廠商都很 支持我們,只是後來公司跳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我不知道郭大興與錢莊之間的事,所以我



幫長成公司的支票作背書,這些金額好幾千萬元…我們生產 、製造的產品利潤、管銷是夠的,資金會有缺口,我們不知 道會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大興跟人調錢…聯瞻的羅勝振 先生表示液晶面板的價格非常低,他需要一個窗口接訂單, 所以我才會找凱悌的經理王先生,那批貨有到台灣,程起公 司也有拿到貨,羅勝振在大陸的貨有問題,並非我們的問題 ,當天會跳票,是因為公司沒有錢…」等語。經查: ㈠自稱「郭大興」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讓 原由翁秀雄經營之長成實業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由其價購身分證資料,同意擔任人頭之郭大興,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地址並由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六樓之三遷至台 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十六樓及十六樓之八、十六樓之 九,已據證人郭大興翁秀雄於原審審理、證人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㈠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 筆錄、原審卷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三○七七號 函送之長成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三二 頁)在卷足稽。被告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與自稱「郭 大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長成公司,從事電子 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並擔任副總經理職 務,負責公司業務、採購、銷售及部分財務,「郭大興」則 負責資金調度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廖灝明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成公司成立 的同時,我就進入公司,我是公司成立時的第一批員工…( 郭大興有無到過公司?)有,但他不常進公司,一星期大約 二、三次…公司在國內成品門市○○○路的部分是我在負責 …處理事情的人,大部分都是甲○○,但是郭大興會進來問 東問西…他會問業務上的進度,及業績好不好…(決定叫貨 、進貨、出貨的人是何人?)我和甲○○都有,但是我們各 人負責各人的業務…」等語,而證人即長成公司會計丙○○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負責會 計,都是邱先生指導,我只作流水帳、應收、應付帳…邱先 生指示我開票,印章都是邱先生蓋的,也是他保管,不在我 手上,每天都會有開票的情形…我印象中很多帳戶,都是公 司帳戶…沒有私人帳戶…邱先生表示要提款,他自己填提款 單,才會連同存摺交給我,支票也是他寫一張便條紙給我, 連支票交給我,我再打好金額交給他,讓他自己蓋章…如果 要我去領錢,他就會交給我,如果要支付廠商,就會等廠商



來再交付給廠商…如果現金就交給邱先生,他決定要存入什 麼戶頭…(郭大興來的時候是否會對你作指示?)很少,只 是詢問公司一些事情…(這些帳戶剩多少錢,你知否?)知 道,我也會告訴邱先生。因為邱先生都會要我查餘額,且他 自己都會去銀行查詢,他自己比我都還清楚…貨源都是邱先 生負責的,都是邱先生訂貨,由業務員或快遞送貨…」等語 ,是知被告有實際參與長成公司業務之營運,對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知之甚詳。
㈡長成公司向各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⑴第一銀行連 城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百三十四萬 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起退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成為拒絕 往來戶,⑵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起開始退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 開始退票,⑷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自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各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五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可稽,而據被告歷 次供述:「…九十二年開始,我們才發現公司資金有缺口, 而董事長有和地下錢莊借錢,因我們無法向銀行借到足夠之 資金。本來我們很上軌道…大部分收入都要來支付債務,而 在我們這行,因向上游廠商開短期票或拿現金,而向下游廠 商多在三、四個月才可拿到現金,故公司資金產生狀況,後 來向地下錢莊借錢部分,因借期太久,要我們本金連利息提 前清,所以週轉不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 卷第一一一頁)、「…因公司負責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 導致週轉不靈…九十一年間公司營運正常,財務並沒有吃緊 ,郭大興跟我說可能要調動一些資金作個人運用,但郭大興 調出的資金多,回來的資金少…後來發現公司的資金愈來愈 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二十 一頁、第二十二頁)、「…郭大興去合庫南勢角申請戶頭, 支票、印章他保管,他常常開票出去,那並非公司來控管, 公司一直在補他那個洞…郭大興有指示票先過,過幾天他錢 就會進來,負債郭大興說公司有需要,我就補那個錢…」( 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而證人廖灝明、丙 ○○、吳一鳴(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專員)亦分別 證述:「…我聽講過,有過票給郭大興過,是指支票不是公 司開給廠商的,是指郭大興開的票,公司幫他兌現…直到我



回國看到公司一大堆人才知道,我問了一下才知道公司有債 務…我有問他(指被告),他說是郭大興把公司資金挪出去 ,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廖灝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公司的票有開給郭大興,要存錢到公司的支票帳戶供 兌領,但是開票給郭大興的原因我不知道…剛開始覺得公司 有賺錢,大約是在我去的那年年底(九十一年),公司每天 都在找錢,到了隔年二月時,公司找錢更厲害了…(公司的 進料、金額如何處理?)進來的貨都是當天就處理了,金額 也都有收進來付款,一收一付…」(丙○○,九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倒的前三天,邱先生都有出面 處理,是邱先生說讓我把庫存的貨物帶走,邱先生原本很有 誠意要解決,但是被告被錢莊押走後…就沒再出面解決…」 (吳一鳴,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 一○七頁)等詞。由上可知,長成公司因「郭大興」簽發公 司支票對外使用,致公司發生資金缺口,自九十二年一月初 起需調度資金週轉,而於九十二年二底,公司資金調度已發 生困難,已堪認定。
㈢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被告先後向朝昶公司負責人丁○ ○、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銷售表示有LCD貨源,而預收 貨款之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回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雖然被告 否認有詐欺朝昶、凱悌二家公司財物之犯行,而稱:「…之 前聯瞻公司有一位羅勝振離開台灣之後到香港公司上班,他 曾經有打電話到台灣找我,說他在那邊有不錯的液晶面板要 提供給我,所以後來才會再向朝昶提到有液晶面板貨源,那 貨源就是來羅勝振介紹的…凱悌公司交貨出問題部分,貨源 也是來自羅勝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㈣第二一六頁)、「…會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 大興跟人調錢…聯瞻的羅勝振先生表示液晶面板的價格非常 低,他需要一個窗口接訂單,所以我才會找凱悌的經理王先 生,那批貨有到台灣,程起公司也有拿到貨,羅勝振在大陸 的貨有問題,並非我們的問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 院審判筆錄)等詞置辯。
㈣然而,⑴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銀行連城 分行申請貸款,授信額度六千萬元,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分別核撥一千萬元、三 千萬元至長成分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上開款項,其中一千萬元,於當日轉存四百七十萬元 至同行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三千萬 元則於撥款當日,匯至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以支付長成公司向該公司購買房之價款之情,有第一銀 行連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連城存字第○○六號函及 檢送之資金往來帳目資料、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業字第九三○八○一號函(原審卷㈠第一四六 頁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長成公司與艾德 蒙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四七頁)在卷可稽。⑵依據長成 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及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二 年三月間與各廠商之交易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頁), 可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朝昶公司將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三 百四十四元匯至長成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凱悌公司將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 之款項匯入長成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 ,即為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走,而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凱悌公司匯款至長成公司前揭帳戶 內止,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曾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 額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LCD(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 頁),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與朝昶公司負責人丁○○、 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接觸時,稱其有足夠之LCD貨源, 實難令人置信。何況根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勝振,以證明 被告『確曾想』透過羅勝振代告朝昶公司覓得較便宜之LC D貨源…」(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益徵被告與朝昶公司負 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接觸時,可否取得朝昶 公司、凱悌公司所需求之貨品及數量,根本尚未確定。被告 對於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所需要之LCD數量,尚未確定可 取得,其猶對該二家公司表示有足夠之貨源而預收貨款,實 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述向第一銀行之貸款尚未核 撥,及所收之貨款均是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走等情形,顯 然被告係恐公司支票退票會影響公司債信,貸款將被取消, 而對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佯稱有 足夠之LCD貨源,詐取其等預付貨款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 領以應急至明。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採購單至聯碩公司,訂購價 額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十七吋LCD五百片,聯 碩公司則於當日將前揭貨物運至長成交司交貨而取得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該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之情形,亦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單、送貨簽 收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 ○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稽。雖然 被告以:「希望多接訂單,讓公司穩定下來,也有一些廠商 也都很支持我們,只是後來公司支票跳票…」)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有無向聯碩購買十七吋 液晶面板?)我有買,但是沒有詐欺…」(九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置辯。惟依據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長成公 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台灣中小企銀 東台北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銀庫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開始 退票,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開始成為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之支票金額超過上億元,而證人丙○○亦證述:「…(這 些帳戶剩多少錢,你知否?)知道,我也會告訴邱先生。因 為邱先生都會要我查餘額,且他自己都會去銀行查詢,他自 己比我都還清楚…」(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 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長成公司向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 均由「郭大興」保管,非其所能控管等詞屬實,然而長成公 司向各廠商購買貨物而簽發之第一商銀連城分行及華南銀行 永吉分行支票存款情形,被告應知之甚稔,其中第一銀行連 城分行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成為拒絕來戶,華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拒絕往來,上開銀行退票 支票之金額,第一銀行連分部分有九千多萬餘元,華南銀行 永和分行部分有五千多萬餘元,即使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核撥 剩餘之貸款二千萬元,猶不能補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後 經拒絕往來之帳戶遭退票之支票票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傳真訂單向聯碩公司訂購LCD時,已知悉長成公司 已無足夠之存款供而後屆至之任何支票兌領票款,猶持用根 本不會兌現,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銀行支票,交予聯 碩公司以支付貨款,並取得聯碩公司之貨品後即銷售取得現 金,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由於銷售取得之現金亦不知去向 ,顯然已經支應其他支出,稽此足徵被告於傳真採購單向聯



碩訂購貨品時有不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持用不會兌現 ,且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以取得聯碩公司之貨品, 自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羅勝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底、三月初,與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接觸時, 其確實可覓得較便宜之LCD貨源。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請求傳訊證人羅勝振 ,然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供地址 及任何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羅勝振人目前在大陸。根據被告於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前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羅勝振,以證明被告『確曾想』透過羅勝振代告朝昶 公司覓得較便宜之LCD貨源…」(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益徵被告與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業務經理接觸 時,可否取得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所需求之貨品及數量,根 本尚未確定,其猶對該二家公司表示有足夠之貨源而預收貨 款,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被告詐取其等預付貨款 以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應急之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請 求傳訊羅勝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 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上揭詐騙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預付貨款、詐騙 告訴人聯碩公司貨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檢察官雖對被告詐騙告訴人凱悌公司預付貨款、詐騙告 訴人聯碩公司貨品之部分,未予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判刑 之有罪部分,被告均係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而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移送本院 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因所經營之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竟詐騙與長成公司有業務往來,已建立 相當信賴關係之廠商-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之錢財及 告訴人聯碩公司之貨品,嚴重破壞交易誠信,且對該產業之 秩序造成之危害亦鉅,詐取之金額及貨品價額高達一千九百 餘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之刑度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 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長成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長成 公司業務之人,明知長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底開始,已無 足夠之清償能力支付各貨款,竟與長成公司負責人郭大興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初止,連續多次向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 司大量進貨,僅九十二年二月即向告訴人朝昶公司進貨達五 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告 訴人朝昶公司進貨達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聯瞻公司進貨達八百八十二 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聯瞻 公司進貨達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並開立支票予 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詎長成公司詐得貨品後,旋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接連發生大規模退票情事,告訴人朝昶 公司、聯瞻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要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始能成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之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 有告訴人朝昶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告訴 人所提出長成公司簽發之欠款支票、積欠貨款支票金額統計 表、告訴人支付貨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被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雜支明細、證人即長成公司員工林豐祥廖灝明之 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郭大 興與錢莊之間的事情,所以我幫長成公司的支票作背書,這 金額好幾千萬元,到現在錢莊還對我糾纏不清。我們生產製 造的產品利潤、管銷是夠的,資金會有缺口,我們不知道會 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大興跟人調錢…郭大興去合庫南勢 角申請戶頭,支票、印章他保管,他常常開票出去,那並非 公司來控管,公司一直在補他那個洞,可是我們當時並不知 道…郭大興有指示票先過,過幾天他錢就會進來…郭大興說 公司有需要,我就補那個錢,郭大興是公司的董事長…朝昶 公司部分,一開始配合的時候…總共有一億五千多萬元的貨 款,後來也支付了一半…我與朝昶公司往來當然也是由小作 大…長成公司的經營,我是盡心盡力…」(九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



二十五頁)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郭大興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自稱「邱先生」之不詳成年男 子之邀,登記為長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變更登記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自稱「邱 先生」之成年男子,對外並自稱為郭大興,持用郭大興之身 分證件資料,向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復興分行等申請開立長成公司支票存 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業據證人郭大興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 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並有長成綜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三六頁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合金南勢字第○ 九三○○○五六八三號函送之長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一銀行 連城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一連城字第○○九號函送之 長成公司開戶申註資料、印鑑卡、明細帳影本(原審卷㈡第 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九三復興字第九三二○二八九號函送之長成公 司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 四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華南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華永存字第六十 六號函送之長成公司基分開戶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 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 東北字第五二○四五號函送之長成分司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 交易明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至第五 十二頁、第一九二頁)、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北銀永服字第○九三六○○○六○○○號函送之長成公 司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 頁)在卷可稽。然而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四○○○三○ 五九號函檢送之長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營業 稅三聯式同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一八○頁至二○四頁 )、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原審之刑事答辯二狀所 附之進貨廠商交易明細統計資料、銷貨發票(原審卷㈣第七 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九九頁)及上開銀 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長成公司確有



實際進銷貨物業務之經營,並非虛設之公司,其交易對象亦 不僅限於朝昶公司、聯瞻公司。
⑵又長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向朝昶公司購買 LCD,而有業務來往,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均 開立發票人為長成公司,一個月至四十五日之遠期支票給付 貨款。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購買之貨物價額三百十九萬 七千二百五十元,交付之貨款支票有兌現。⑵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 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之貨物,價額分別為二百 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 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三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 四元、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一百四十九萬元,總計 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有 兌現。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先後交易十六次,其中九次交易價額由四百三十八萬四 千八百元至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七次交易價 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九元至七十四萬五千元不等,總 計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之貨款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七十四萬五千元、三十 七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支票(發票日 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總計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十元, 未獲兌現外,其餘均有兌現。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交易十八次,有四次之交易金額,由九 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至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 元不等,有十四次交易金額,由七萬四千五百元至八十七萬 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總計金額為三千四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二 十二元,其中二千四百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不 獲兌現,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交易之價額九百九十萬三千 七百五十八萬元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及二百 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有兌現。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二十三次,七次交易價額 由四萬七千六百七元至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十六次交 易價額由八百三萬八千八百元至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不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十七日之末三次 交易價額分別為四萬七千六百七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八 元、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總計金額五千八百六十五萬 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五萬八



百九十六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百一萬七百九 十八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百七十四萬五百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百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 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計 三千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其餘未獲兌現。⑹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交易二筆,分別為七百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 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貨款支票均未兌現各情, 有告訴人朝昶公司提出之與長成公司之交易明細(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 提出之長成公司與朝昶公司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 頁、第一三○頁)及前揭行庫函送之長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可稽。由上可知,長成公司已兌現支付給朝昶公司之貨 款至少有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其中已兌現支付之票款單筆 金額為一至三百多萬元有多筆,亦有單筆七百萬元,可見其 已付朝昶公司之貨款並非均為小額貨款,至未能兌現之票款 雖金額有八千多萬元,惟多係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到期 之貨款支票,且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對朝昶公司仍有 十筆票款兌現支付,金額自一百多萬至七百萬之間,甚至於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仍有三筆票款兌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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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