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張藝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67年起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 稱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起至91年7月間止 ,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所長之行政職務 ;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自89年9月1日起連續於89年 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化學系暨應用化學 研究所(下稱化學系所)助教。
二、緣文化大學有關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包括系所在內 之單位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 演練等工作(即擔任工讀生),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 生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 、上下班時間、工作項目及時數等項目)及應發款項,並由 單位主管(於系所則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 予學校辦理撥付助學金至學生帳戶事宜。職此,化學系所關 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事宜,即由甲○○擔任承辦人員,並 由乙○○擔任審核,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明知 由其擔任論文指導之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蔡伯東、 李文雄及黃家宜等3人(均由原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均未曾在該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 練等工作,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竟與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依乙○○之指示 ,先以校方有款項欲撥入化學系所,必須借用研究生名義及 帳戶供學校撥款為由,向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3人商 借渠等之名義及帳戶(即擔任人頭工讀生);乃蔡伯東等三 人明知渠自己並無在化學系所內工讀,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 金之資格,因不便得罪指導教授乙○○,仍基於幫助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以應允,隨即配合填寫中國 文化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簡稱助學金申請 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 款簿影本交予甲○○,再由甲○○呈交乙○○在各該助學金 申請書上簽名批核而完成錄用程序。甲○○旋連續先後於89 年12月間某日、90年7月間某日、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 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 宜等三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該 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之工 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其中90年度上 學期,並不包括黃家宜部分),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如 附表一所示,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 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連續將之遞交校方辦理申 請撥付研究生助學金款項事宜,使文化大學誤信該校研究生 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確有該等如工作考核表所載, 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之工作時數 及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分別撥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 等3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撥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之業務正確性。蔡伯 東、李文雄及黃家宜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悉數交予 甲○○轉交乙○○收受,渠等合計向文化大學詐得研究生助 學金新台幣(下同)412,800元。嗣因文化大學接獲檢舉而 展開調查,甲○○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於91年7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自首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另乙○○則為圖脫罪,而於91年10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犯罪,而 分別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而 為供證,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 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一所示工作考核表 及印領清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㈠甲○○身為助教,對於系所獲核配支援實 習演練時數,豈有可能因不知而未申報,況於89學年度上學 期之12月間,因甲○○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原本學 校核配之時數已不敷使用,伊曾指示甲○○向校方簽請追加 時數因應,嗣並經校長批准另外核給專案時數200小時,衡 情,如彼時伊因甲○○之告知,知悉尚有實習演練時數700 小時未報,伊豈有可能再指示甲○○向學校上簽呈申請追加 時數,是甲○○所言顯不合理,伊也沒有拿到被告甲○○所 交付之分文助學金款項;㈡伊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有無在 化學系所擔任工作乙節,並無所悉,亦未提供蔡伯東等人之 名單予被告甲○○用以申報助學金;㈢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 、時間,證人蔡伯東稱助教甲○○有事先通知其錢已進戶頭 ,要其將錢領出來,但甲○○卻供稱蔡伯東將錢交給伊時, 伊曾問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伊,蔡伯東才表示是主任要其把錢 交給助教,二人所言顯有出入;又蔡伯東於偵查中供稱乙○ ○要伊把錢交給助教,伊才把錢領出,並在開學後將錢拿給 甲○○,然在審判中說錢已先領出來,並交給其母親保管, 之後才問如何處理,所言先後矛盾,且與甲○○供稱蔡伯東 是在寒假中拿錢給伊有所出入;又證人李文雄稱主任詢問其 錢下來了沒有,伊表示已經交給助教,但甲○○卻稱拿到錢 的當日或隔天就把錢交給主任,衡情甲○○如於取得李文雄 交付之款項後,立即交付伊,伊豈有可能再詢問李文雄錢下 來了沒有,顯見渠等間之供詞有所矛盾;又關於交錢之地點 ,甲○○於偵查中供稱將錢拿到伊位在五樓之辦公室交付, 然當時伊辦公室在三樓,甲○○所述交錢地點顯然有誤;再 者,證人李文雄於審判中雖證稱將錢交給甲○○後曾遇到主 任,當時主任曾告知將錢交給助教即可,然於辯護人反詰問 時,則稱不知道主任是否清楚伊說的是什麼錢,而證人蔡伯 東雖證稱在實驗室有碰到主任,但亦證稱並沒有跟主任表明 是工讀的助學金,是渠等證詞已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渠等所 證屬實,伊係於匆忙中隨口回答,要不得因此而推測伊知悉 為何款項;又證人蔡伯東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在文化大學所召 開調查會議中提到:所長乙○○沒有針對錢的事情找過他等 語,明顯不一,從而,證人李文雄、蔡伯東此部分之證詞均 不能證明伊有指示甲○○詐領助學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自67年起於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 起至91年7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所所 長之行政職務;原審同案被告甲○○則自89年9月1日起連續
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該系所助教 等情,業據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甲○○二人供承在卷 ,並有文化大學化學系暨應用化學所簽請校長核准聘用甲○ ○擔任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之89年8月31日簽呈1紙在卷可佐( 見90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㈠第96頁)。又,文化大學自89 學年度起,關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究生獎 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該校各系所助學金 核配時數,再由各系所自行應徵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 、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等工作,並以每工作1小時支付 200元之助學金方式計算給付,經錄取之研究生需填寫「助 學金申請單」,並提供個人匯款帳號,之後各系所承辦人員 上網輸入學生實際之工讀時間、工作內容後,列印出考核表 及印領清冊,再一併檢送該等資料至學校,申請學校撥付研 究生助學金,學校則依印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將助學金直 接撥入學生提供之匯款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文化大學承辦 89、90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學生事務組組員吳玥玲在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82頁),並有中國文 化大學93年12月22日以校學字第0930003286號函覆原法院所 併檢送之「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九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 」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29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3人,於89學年度上 、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 碩士班研究生,並由被告乙○○擔任論文指導教授,渠等於 89及90學年度,均未在文化大學化學系所從事行政協助、整 理實驗室及實驗助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該三位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㈡第67頁 至第78頁)。而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擔任化學系所助 教期間,為使校方依核配予該系所之研究生助學金時數,撥 付助學金款項,明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均未在 化學系所內擔任工讀生,不符合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 仍以校方有款項要撥入化學系所為由,向蔡伯東等三人借用 名義及帳戶,使知情之蔡伯東等三人因不敢得罪指導教授乙 ○○,而同意出借渠等名義及個人帳戶,並填具中國文化大 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存 款簿影本交予甲○○,以供原審同案被告甲○○申報研究生 助學金之用,甲○○遂先後於89年12月間、90年7月間及90 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 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 、90年度上學期,在應用化學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
、實驗助理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 (90年度上學期部分,不包括黃家宜在內),再以電腦印出 方式,製成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 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一併遞交校方辦理請款事宜, 使校方誤信蔡伯東等三人確有如考核表所載,在應用化學所 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內容,將應發之研究生 助學金撥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詳細撥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審同 案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伯東、 李文雄、黃家宜在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57頁至第96頁);此外,並有蔡伯東等三人之中國信託存 款簿影本、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一所示 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至於,文化大學於89 年12月29日分別匯入蔡伯東、李文雄帳戶內之款項(即4萬 元、4萬2千5百元)及於90年8月1日匯入李文雄帳戶內之款 項(即5萬7千7百元),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所製作之 印領清冊上所登載渠應付渠2人之款項數額雖有不符,被告 乙○○並執此質疑其間有所蹊蹺。然查,該等款項之金額出 入,係因蔡伯東、李文雄二人尚有於文化大學其他單位擔任 監考之工讀工作,學校乃將該部分之款項與化學系所申報渠 二人在該系所工讀而應領之助學金款項以單筆一併匯入渠等 帳戶所致,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8月3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是文化大學確係依上開印領 清冊所載之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匯入蔡伯東等三人之帳戶 ,應毋庸置疑。綜合上開證詞及書證資料,堪認原審同案被 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審同案被 告甲○○確有經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之幫助,由 蔡伯東等3人提供名義及帳戶充當人頭工讀生,再由甲○○ 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方式,使學校 誤信蔡伯東等三人確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將助學金 匯入蔡伯東等3人銀行帳戶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原審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之緣由,業據該甲○○於 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詳為證稱:(檢察官:提示92 年偵8789號卷第32頁、33頁並告以要旨,問:在這份公文之 前,是否先有一份草稿﹖)是的,一開始核配時數表的草稿 只有把行政助理跟教學助理的時數列上,其他欄都是空白; (問:草稿有無給所長看﹖)有,我才剛去,當然都會拿給 他看;(問:你拿給他看後,情形如何﹖)我記得他叫我問 之前的助教怎麼辦理;... (問:10月11日的公文,你有無 拿給乙○○看過﹖)有;(問:10月11日公文內,是否就有
實習演練及專案簽准的時數?)不是,專案簽准是我們在12 月才簽的,不可能在10月的公文裡面就有這部分的時數,你 給我看的公文,確實有這份,但是下一頁的時數表是最後一 份的核配表;... (問:如何知道實習演練還有時數﹖)是 學務處的吳玥玲小姐說的,那時候已經是學期末了,行政助 理及教學助理的費用都核銷完畢,吳玥玲打電話跟我說,我 們系上還有很多時數沒有用,我問他什麼時數,她說教學演 練的時數沒有報;... (問:在吳玥玲告訴妳還有實習演練 時數沒有報之前,妳是否知道有此實習演練的時數可以報﹖ )我不知道;... (問:吳玥玲告訴你有實習演練助學金沒 有報,妳如何處理﹖)我告訴乙○○主任;(問:乙○○如 何表示﹖)因為在教學助理的部分,吳愛珠沒有注意到時數 只有四百小時,所以核給學生的數目超過,我跟主任報告, 主任說我們還有實習演練的時數七百小時,因為吳愛珠已經 多報了,不可能領到七百小時,所以主任說可以再專案申請 時數;(問:乙○○主任寫草稿後,妳是否繕打後,將公文 送出﹖)是的;(提示8789號卷第183頁並告以要旨,問: 這份用電腦繕打的簽呈,是否由妳製作﹖)是的;(問:時 間為何﹖)我記得是12月,日期我不記得了;(提示92 偵 2145號卷㈠第102頁以下蔡伯東、黃家宜、李文雄89學年上 學期的工讀紀錄,問:妳說12月份才知道有時數,為何從89 年10月2日起就有工讀紀錄﹖)因為七百小時,三個人不可 能在一個月申請,所以才倒填時間,這學期才排的完;(問 :簽呈上所寫二百小時的時數,是否用在他們三人身上﹖) 對,只有用在他們三人身上;(提示92偵2145號卷㈠第98 頁89年度第一學期印領清冊,問:蔡伯東時數208.5小時、 黃家宜時數171小時、李文雄時數184小時,這三人合計時數 是563.5小時,為何不是你所言200小時﹖)我不知道,我當 時是照實習演練及專案的部分,把所有的時數都填到滿;( 問:妳稱把所有的時數都填到滿是何意思﹖)就是把實習演 練的時數跟專案的時數都填滿,填到他們三人都不能再填為 止;(問:助學金申請單,依程序是要在何時提出於學務處 ﹖)一開始申請時就要提出;(問:李文雄、黃家宜、蔡伯 東三位的助學金申請,是何時提出﹖)要用他們三人的名字 申請時才提出;(問:他們三位助學金的申請單是否由他們 三人填寫﹖)是的;(問:助學金申請單上乙○○簽名是誰 寫的﹖)主任自己寫的,我拿給他簽的;... (提示89年第 一、二學期、90年度第一學期印領清冊,問:印領清冊上單 位主管欄所蓋乙○○的印章,是如何蓋章﹖)因為章在我這 邊,我給主任看後,主任叫我蓋的;(問:以三位研究生的
名義申請下來的41萬餘元的助學金,錢到何處﹖)蔡伯東到 辦公室跟我說有錢下來要拿給我,我問要幹麼,他說在中國 醫藥學院碰到主任,他把錢拿給主任,但主任叫他把錢拿給 我;... (問:錢給妳後,妳如何處理﹖)在學校拿給主任 ;... (問:當時為何用李文雄、黃家宜、蔡伯東三人的名 義﹖)我當時是新來的,根本不認識他們三人,我問主任, 要如何申請這些錢,主任在辦公室寫他們三人的名字給我, 說用那三個人;(問:妳如何跟他們三人表示要用他們的帳 戶﹖)主任寫給我時,我有跟主任反應,我去找他們,他們 不會理我,主任說只要跟他們講,說系上有事請他們幫忙, 這樣就可以了,我就照主任所講的跟他們三人說;... (辯 護人提示8789號卷第49頁、183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二份 文件上,有無實習演練四個字﹖)沒有,但是當初我是跟主 任說有實習演練的時數,所以主任才會寫教學實驗與行政之 需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68頁)。參以: ⒈依原審同案被告甲○○之上揭供述,渠本身亦參與共同犯 罪,是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故意憑空編撰,以自陷囹 圄之理。
⒉被告否認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助學金申請單上「 乙○○」簽名係其所書寫;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定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助學金申請單上「 乙○○」簽名係被告本人之筆跡(另詳如後述)。 ⒊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係於89年12月間填具助學 金申請書乙情,業據渠三人證述明確,足認渠等係自89年 12月起始取得獲錄取在化學系所擔任工讀生,並同時取得 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無訛。復依卷附89學年度蔡伯東 、李文雄、黃家宜等人之工作考核表所載,渠等均係自89 年10月間起即有工作紀錄,該等工作日期實屬不實倒填甚 明。又被告甲○○就蔡伯東等三人名義之89學年度上學期 助學金工作時數,均併於89年12月份製作之印領清冊中請 款,亦有該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文化大學助學 金承辦人員吳玥玲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 :甲○○助教是否有按規定交印領清冊及考核表?)是的 ,核報的時候都有交,時間是每月5號,但是如果助教很 忙沒有按月報,我也不會去催他;(問:如果逾越時間他 還是可以輸入上個月的時數?)當時可以,但現在不行; ... (檢察官問:學期末沒有用完時數的系所,妳是否都 會做通知?)是的;(問:通知方式?)電話連絡或發公 文,因為我們擔心學生有工讀,助教很忙忘了報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是甲○○以證人身
分證稱:89學年度上學期末時,學校曾通知其化學系所尚 有核配時數未申報,伊係於89年度上學期末,始辦理錄用 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為化學系所工讀生之事宜, 並以倒填日之方式登載渠等工讀時間等資料而申報助學金 等情,應非出自虛構。
⒋原審同案被告甲○○係自89年9月1日(即89學年度上學期 )起開始在化學系所擔任助教工作,其於89年12月間,以 蔡伯東等3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向 校方申報研究生助學金時,實僅從事助教一職2月餘,以 其當時初任助教一職之短暫時間及資歷,非僅難期熟稔於 系所業務,更無可能隨即與系所內之研究生建立信賴關係 ;衡諸常情,果非確實有經系所主任之被告指示,蔡伯東 、李文雄、黃家宜等人豈肯干犯法紀,自願提供個人帳戶 ,任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冒領獎助學金之理。 ⒌則原審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受當時化學系 所主任兼所長即被告乙○○之指示,以被告乙○○所指導 之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之名義為不實之助 學金申報,嗣蔡伯東等3人將匯入渠等帳戶之助學金領出 交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款項交予被告乙○ ○收受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乙○○所辯:甲○○身為 助教,對於系所獲核配支援實習演練時數,豈有可能因不 知而未申報,況於89學年度上學期之12月間,因被告甲○ ○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原本學校核配之時數已不 敷使用,伊曾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因應, 嗣並經校長批准另外核給專案時數200小時,衡情,如彼 時伊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尚有實習演練時數700 小 時未報,伊豈有可能再指示甲○○向學校上簽呈申請追加 時數,是甲○○所言顯不合理,伊也沒有拿到甲○○所交 付之分文助學金款項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否認知悉甲○○以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之名 義申報助學金,辯稱:伊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有無在化學 系所擔任工作乙節,並無所悉,亦未提供蔡伯東等人之名單 予被告甲○○用以申報助學金云云。然查:
⒈卷附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 請書,均有原本附卷可憑,堪認並非影印偽造。又,其上 「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均有署名「乙○○」之簽名; 被告乙○○雖否認曾在該等申請書上簽名,然經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等簽名與⑴文化大學函送之被告「 與會及簽文資料」,⑵被告於95年4月17日當庭書寫字跡 ,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3日調科
壹字第0950037454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證;顯見 本案卷附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 金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之署名「乙○○」 ,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寫。被告乙○○所辯:其就助學 金申請書係交由助教自行蓋章處理乙節,應非屬實。至於 ,被告在本院提出之「被告拒絕簽署而改由院長劉廣英代 為行事之91年 5月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影本,雖有被 告記載「最新請領清冊吾人拒絕簽名由院長簽名91.6/7」 等文字;然觀諸上列附記時間之記載,應可得見被告為上 揭附記之時間係在91年6、7月間,遠在本案發生之後,亦 即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一年,始為上揭「拒絕簽名」之表 示;基此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歷經長久時間才有之拒絕簽名 行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於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人 填具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時,被告有不同意簽名,或其 署名係遭他人冒簽之事實。
⒉依文化大學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研究 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固應繳交學校,然於89學年度, 確實存有系所未依規定彙送之情形,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 8月3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㈡) ;並據證人吳玥玲到院具結供證:因該申請書主要是記載 學生帳戶號碼,而各系所承辦人員均會上網將帳號輸入電 腦以供學校匯款,因此,除非有學生反應未收到款項,否 則,如有系所未依規定繳交申請書,伊不會催繳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以,原審同案被告甲○○雖未 將助學金申請書彙送學校之作法縱有違學校規定,但究非 特殊個案;是被告乙○○執此辯稱:被告甲○○保留該等 申請書,動機並不單純云云,亦非可採。
⒊文化大學自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 究生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各系所之 助學金時數,再由各系所在獲核配時數範圍內,自行應徵 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之 工作,並以助學金方式發給每小時200元之工作薪資等情 ,已如前述,則該等助學金款項,要屬各系所可資運用於 聘用研究生協助系所行政、教學業務之重要資源無訛。又 校方就各學期核配予系所之助學金時數,均製有時數表發 送系所,有卷附文化大學89年(8至12月)學術單位研究 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 第33頁);是以,被告乙○○身為化學系所之主任兼所長 ,對於化學系所於各該學期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若干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乙○○所屬之化學系所於89
學年度上學期向校方申請撥付至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及 黃家宜三人帳戶之助學金款項分別為41,700 元、36,800 元及34,200元(合計款項為112,700元),業據認定如前 ;以校方所規定之時薪每小時200元計算,渠3人合計領取 之助學金相當於563.5小時,而依上開核配時數表所示, 化學系所於當學期所獲校方核配之時數合計為1700小時, 以該數額比對蔡伯東等三人合計領取之助學金時數,化學 系所於89學年度上學期所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中,約有近 3分之1係用於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名義,該等 數額、比率顯非微小數目;且除該學期外,蔡伯東、李文 雄等二人復緊接於89學年度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領 取助學金,黃家宜則於89學年度下學期仍有領取助學金, 有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考核表、印領清冊在卷可憑。又查, 被告在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 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之簽名,其目的當然 係在核准該等證人之申請;而被告擔任蔡伯東、李文雄、 黃家宜三人之論文指導,與該三人之師生關係自屬非比尋 常;況其兼任化學系所所長,動用該系所內大比率之助學 金在該三人身上,對於該三人日常是否有依規定,在該化 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理 當時時查詢、關注方符常理。是被告乙○○所辯稱:對於 化學系所申報、動支上開助學金款項之事實全然不知等語 ,顯然不合情理。
⒋研究生領取助學金,需在包括系所等單位內從事行政助理 、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此乃必然之理;而此 等工作核與被告乙○○擔任化學系所之系主任兼所長而綜 理之系所行政、教學事務,當然有密切關係。參以蔡伯東 、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非僅均為應用化學研究所之碩士 班研究生,甚且由被告乙○○擔任渠等之論文指導教授, 渠等與被告乙○○間之往來互動自應甚為密切,實無待言 ;及化學系所又係連續數學期發給蔡伯東等三人助學金各 節觀之;被告辯稱: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上有無在系所 內擔任工讀乙節並無所悉云云,亦與常情有悖。 ⒌又查,證人甲○○所擔任之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係受被告 乙○○之直接監督,若謂原審同案被告甲○○能在蔡伯東 等人實際上完全未在化學系所工作之情形下,蒙蔽被告乙 ○○,而擅自借用蔡伯東等人之名義充當工讀生而詐取助 學金,已屬非易;更遑論本案被告甲○○係於89學年度上 、下學期及90年上學期長期且連續為之。再者,被告迭次 指陳甲○○持有其個人之職章,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自
承確實保管有被告乙○○之職章,且李文雄、黃家宜當時 均為被告乙○○指導中之學生;則原審同案被告甲○○若 非有受被告乙○○之指示,利用蔡伯東等名義詐領助學金 ,豈有可能捨盜蓋職章之方式不為,而甘冒蔡伯東等可能 向被告乙○○求證時,其犯行勢必遭識破之風險,仍將蔡 伯東等三人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交由被告乙○ ○親簽,使被告乙○○因而可輕易得知化學系所錄用蔡伯 東等人擔任工讀情事之理。是衡諸上情,原審同案被告甲 ○○更無可能在蒙蔽被告乙○○之情況下,單獨逕為前述 犯行。
⒍被告乙○○雖又以:伊曾於89年12月14日指示被告甲○○ 辦理追加時數,係因甲○○於接近學期末時,向伊表示系 上工讀人手不足之緣故云云;執此指摘原審同案被告甲○ ○供證「因學校在學期末通知其尚有700小時之實習演練 時數未申報,伊便指示甲○○以蔡伯東等人名義申報」等 情不合常理,蓋如其明知仍有700小時之核配時數尚未使 用,何需再指示被告甲○○簽請追加時數。查,被告乙○ ○供陳其曾指示被告甲○○於89年12月14日以簽呈向校方 申請追加專案時數,並親自手擬具簽稿後,交由被告甲○ ○繕打成正式簽呈遞送文化大學,嗣經校長批准核撥200 小時之專案時數等情,固為原審同案被告甲○○所是認, 並有被告乙○○以手寫撰擬之簽稿及繕打後呈經校長批准 之正式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22 頁、第146頁)。然再查:
⑴被告乙○○所稱「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辦理上開追 加時數申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向其表示系上工讀 人手不足」乙節,為該甲○○所否認,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則此部分「追加時數申請之原因」,不過 係被告乙○○個人片面之說詞而已。
⑵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向校方簽請准予追 加專案時數之目的,無非在於爭取更多經費,此等作為 核與當時系所是否已經將原有時數用畢,並無必然之關 連亦即因原有時數用畢而需追加時數,或雖尚未用畢, 但為爭取更多可資運用之經費,而要求追加時數,兩者 均有可能;從而,被告乙○○一方面因原審同案被告甲 ○○向其告知尚有實習演練時數未申報,乃指示被告甲 ○○以蔡伯東等人名義申報,另又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 ○○向校方簽請追加助學金時數,以獲取更多經費,尚 無違於事理。
⑶從而,被告乙○○辯稱:如「甲○○所供證當時其因知
悉尚有申報未予申報,乃指示被告甲○○以蔡伯東之名 義申報」屬實,伊豈有可能再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 請追加時數云云;據以指摘原審同案被告甲○○之證詞 異於常理不可採信乙節,並無理由。
⒎綜上,本案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所填具之89學年 度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確實有經原審同案被告 甲○○轉呈被告乙○○在「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簽名 核准等情,已然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供證之上開情節,較與客觀事證 相符,而屬可採。再依填具該等申請書之目的,係在擔任 工讀而領取助學金觀之,被告乙○○對化學系所自89學年 度上學期起,確有以錄用蔡伯東等三人於系所內工讀之名 義申請學校核撥助學金之事實,而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 ,亦堪認定。
㈤關於文化大學核撥本案助學金之去向,業原審同案被告甲○ ○,在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 人將附表二所示學校核撥之助學金領出後均交予伊,伊再悉 數交予被告乙○○收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66 頁 )。核與:⑴證人蔡伯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所 供述:第一次領到錢時,伊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做論文研究實 驗,在實驗室遇到所長(指被告乙○○),伊問他錢進來了 該如何處理,乙○○說交給吳助教(指被告甲○○)處理即 可,伊便將錢交給助教,之後幾次,伊就直接交給吳助教, 沒有再問所長(見2145號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 ㈠第92頁、第93頁);⑵證人李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 院審理時供證:所長乙○○曾經問過伊錢領了沒,伊告知已 領了交給助教,乙○○表示交給助教就可以了等語(見2145 號偵查卷㈡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㈠第88頁)相符。參以 ,證人黃家宜亦在原審供證:(問:在89年時你是否將中國 信託的帳戶借學校使用,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是甲○○ 打電話給我,說學校要借我的帳號匯錢進來,是要給系上使 用,我就答應了;... (提示8798號卷第60頁第6到11行並 告以要旨,問:妳當時提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的;... (提示8798號卷第61頁第3到第7行並告以要旨,問:妳當時 提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的,我確認當時打來的電話號碼 是所長的電話;... (提示2145號卷㈡第73倒數第六行並告 以要旨「事件爆發,學校要開會前有找我們,他(指被告) 跟我說大意上是說不要亂說話,他有跟我們講說告訴校方他 沒跟我們接觸,錢也不拿給他的」,問:妳當時提到的內容 是否實在﹖)是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工讀金匯
入﹖)第一次甲○○有跟我說錢匯入及金額,要我拿給他, 第二次是直接匯入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沒有動他 ,是甲○○後來跟我講:(問:二筆錢都交給誰﹖)甲○○ ;... 證人當庭開手機查詢乙○○電話,並表示電話為0000 000000;審判長當庭勘驗,手機畫面顯示「所長0000000000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則原審同案被告甲 ○○,及證人蔡伯東、李文雄之此部分供述,自屬可信。 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證人蔡伯東及李文雄等人所證 與伊談及助學金款項之事實、被告甲○○亦未曾將錢交付予 伊,辯稱: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證人蔡伯東稱助教 甲○○有事先通知其錢已進戶頭,要其將錢領出來,但被告 甲○○卻供稱蔡伯東將錢交給伊時,伊曾問為什麼要把錢交 給伊,蔡伯東才表示是主任要其把錢交給助教,二人所言顯 有出入;又蔡伯東於偵查中供稱乙○○要伊把錢交給助教, 伊才把錢領出,並在開學後將錢拿給甲○○,然在審判中說 錢已先領出來,並交給其母親保管,之後才問如何處理,所 言先後矛盾,且與甲○○供稱蔡伯東是在寒假中拿錢給伊有 所出入;又證人李文雄稱主任詢問其錢下來了沒有,伊表示 已經交給助教,但被告甲○○卻稱拿到錢的當日或隔天就把 錢交給主任,衡情甲○○如於取得李文雄交付之款項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