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憶建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憶助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因而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相對人吳憶助(下稱吳憶助)之兄,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下稱系爭基地,以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原 係抗告人與吳憶助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基地部分應 有部分為各1/6)。嗣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與吳憶助之 子即相對人吳亭緯(下稱吳亭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1/2出賣予吳亭緯,並於96年4月25日辦 妥移轉登記,但仍遭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對人二人 因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因而 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於96年3 月26日並未與吳亭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達成買賣合意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 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均係偽造等情,求為⑴確認抗告人與 吳亭緯間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吳 亭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⑶相對人二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及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見本院卷第12-15頁)。抗告人又以系爭房 地原係伊出資所購買,74年5月16日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 與吳憶助共有,係屬借名登記,爰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吳憶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經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14號民 事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8頁)。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以吳憶助、吳亭緯為共同被告,訴 之聲明為「一、撤銷原法院104年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 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二、被告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 登記坐落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事實理由欄內並記載「……二、準 此,原告以兩造在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三、其他理由容後補陳。」(見原審卷第4-5頁),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6頁),抗 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指異議事由乃與前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伊於96年3月26日並未與吳亭 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達成買賣合意,而買賣契約不存 在等事由相同,且與抗告人另案在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482號訴訟中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偽造,請求吳亭緯應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屬相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 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維持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吳亭緯部分之起訴,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對吳憶助起訴部分 ,雖經本院上開抗告裁定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惟抗告人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對吳憶助部分之異議事由, 雖記載其他理由容後補陳,但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抗告人有 無補呈其他準備書狀,亦經原法院函覆抗告人本件除起訴狀 外迄未補呈準備書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 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 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既曾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非合法。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害執行延宕,並無必要性,不能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