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7號
ULDV,95,訴,18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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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請求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21476元,給付原告  丁○○3540,337元,及均自訴狀送達日(95年04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04月03日晚上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B9-9806 號自用小客車於斗六市○○路與科工路路口,本應 於行車時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顏 聖崴卻疏於注意,撞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J35-311 重 機車搭載其女丁○○,因而人車倒地,兩人均因而受傷,丁 ○○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舟狀 骨骨折、左足小腿大面積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嚴重傷害,經 衛生局判定行動障礙,並發給殘障手冊,乙○○受有左膝擦 傷、頭部外傷合併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此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



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此,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啻於物損時得請求賠償,於因侵 權行為所致身體上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 支付之。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乙○○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
 2機車修理費:20,3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35-311 重機車因被告之撞擊,導 致該車嚴重毀損,經原告送至進村機車行修復後須支出維修 費用20,350元,業由原告先行支付,並有單據(證物六)為 證,故被告就此物損部分必須支付原告20,35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乙○○因該次車禍,精神受有  重大之打擊,且每於路上看到車輛時,有極大之恐懼感,至  今仍無法騎車上路,且親眼目睹愛女受到嚴重傷害,愛女至 今行走仍有困難,心中受有重大之創傷,每每自責愛女因而 成殘,係因己之故,致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被告支付 上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合計請求121090元。
 ㈣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35,084元。原告因此事所造成身體上多處受傷且  住院多日,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5,084元,並有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證物七)及慈愛綜合醫院單 據(證物八)為證,原告已先行支付,故向被告求償上開金 額。
 2看護費用:420000元。原告丁○○因該次車禍,於94年4 月  3 日至94年11月2 日 (合計210 日)請 有看護照顧,並非職 業護士,係基於鄰居之情誼而商請鄰居看護,故並無單據可 證,但原告已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費用支付每日2000元, 費用合計為420000元。
 3其他必要費用:




 ①紙尿褲費用:1658元。查原告為一稚齡幼童,因左腿骨折後  ,行走受限,故如廁不便,須佐以紙尿褲,以保衛生,故該 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支出(證物十 )。
 ②醫療用品:1765元。原告因左腿骨折,且合併皮膚壞死,故  術後須用柺杖、美容膠帶、棉棒、白藥水等藥品,故支出該 費用為1765元(證物十一),亦應由被告支出。 4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1,830元。 ①查原告之左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於94年4 月3 日車禍發生後緊急施以手術,然原告出院後, 雖經復建與休養,但終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 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級4 (參照證物三),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近 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 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
 ②承前,原告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輕度肢障之記載,  應可判斷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礙第145 項 ,殘廢等級為第9 級【參考依據為表列附註第一、〈五〉部 分】,故綜合判斷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復參之原 告現年為9 歲,尚無法工作,故以年滿20歲,至一般退休年 齡為60歲計算,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另其法定勞工薪資為 每月15,840元,每年薪資為190,080 元。因此原告主張請求 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2281,830元,上開金額計算式如下:
  A、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
   190080元×53.83﹪=102320元。  B、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價:    102320元×22.300928=2281,830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原告本為年輕、活潑、聰明  、可愛之小朋友,成績優異,然突遭此一巨變後,不僅成績 退步,且無法正常生活,對於美好人生之願景,均因此打斷 ,此均為被告之莽撞行為所致。再者,原告受創時,進行腿 部手術,術後更因肢障,皮膚壞死,復原情形不佳而造成難 以回復之永久性傷害,因遭此傷害造成左腳殘廢、皮傷肉爛 ,連自己都不敢看,她一生的幸福、快樂、信心、自此深受 打擊,身體健康回復無期之精神苦痛,爰請求800000元之慰 撫金。
 6以上合計請求3540,337元。




 ㈤原告受此傷害,被告本有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但保險公司均故意刁難,沒有誠意理賠,故原告不 得已只好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乙○○的機車刮地痕起於她的機車行向道路中心點附近 ,甚至有稍微偏左超越道路中心點的情形,是因為原告行駛 的西平路,原本有一座大橋,比較窄,從橋下來,這條路很 寬,像運動場一樣,難免對不準。
㈦現場圖沒有錯,被告沒有煞車痕。被告是汽車左大燈處撞到 原告機車的左後方,被告只要踩個煞車或閃避一下就可避免 車禍的發生。而且被告又超速。
㈧原告乙○○於西元1995年在越南就已經取得駕駛執照,94年 5 月6 日機車駕駛執照是換臺灣的駕駛執照,而且她也有汽 車駕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乙○○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且闖  紅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因為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依原告的認知整條  路的限速都是時速七十公里。
3對醫療費用部分(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慈愛醫院)及紙尿布的費用都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沒有載明車號及修車人姓名,不足為憑。縱有  支付機車修理費,也應按車齡折舊。
 5生活用品部分、睡衣、內衣、毛巾被、枕頭、女用睡衣等都  非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主張長達210天,顯不實在。 6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可知,原告丁○○並未確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才能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7被告有向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但該會說兩造 說詞不一,無法鑑定。
8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所有的賠償金額應按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9因為原告乙○○是無照駕駛,所以保險公司到目前為止無法  給予賠償。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94年4 月3 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原告乙○○騎重機車搭載 原告丁○○在斗六市○○路與科工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兩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兩人受傷後,分別前往慈愛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項:
 1原告主張:肇事當時,原告的行向是綠燈,被告闖紅燈而且  超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告主張:肇事當時,被告的行向是綠燈,原告闖紅燈,而  且被告沒有超速。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雖經治療、復建與休養,但終  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 近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 已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主張其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53.83%,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81,830元。  被告主張: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可知,原告丁○○並  未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時,才能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三、原告主張前開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合 併擦傷、下巴撕裂傷;丁○○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踝內側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足小腿大面積擦傷合併 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03號刑事卷 (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 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 之情節及自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 下:
 ㈠原告乙○○所受損害額:




 1醫療費用673 元,有收據影本三張為憑,且被告已明白表示 不爭執,應予照列。超過部分無據可憑,不予列入。 2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將受損之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0,350  元,而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 費之損害。但查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 ,既僅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不及於「毀損」(按:過失 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被告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戊○○賠償該機車修理  費之損害。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請求,不在本件判 決範圍,併予敍明。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原告乙○○因該次車禍,受  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擦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雖屬  皮肉之傷,且經短暫治療已經痊癒,支出醫療費用亦不多, 但受傷輕重有時是運氣問題,依常情車禍事故本身確實會使 人精神受重大之打擊,恐懼、痛苦兼而有之。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  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於94年  有將近05萬元的所得,名下有一輛民國93年份的汽車,無不 動產,被告於94年有將近五十萬元的所得,名下有少許不動 產及股票投資,大致可認被告方面的財力狀況較原告稍優)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 06萬元為適當。
 4以上損害額合計為60,673元。
 ㈡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此事件所造成之身體上傷害,經前  往多家醫療院所治療且曾住院多日,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 35,084元,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慈 愛綜合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單據為證(收據總計金額比原告 請求金額多一點點),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對上開支出亦 均不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2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因該次車禍,自94年04月03日起  至94年11月02日止請看護照顧,合計210 日,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共支出420000元。惟經本院向主要治療醫院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據該院覆稱:原告丁 ○○手術後左踝擦傷部分皮膚壞死,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需人照顧,全日照護約需二個月,半日看護約需一個月, 有該院95年10月05日函在卷可據,則原告丁○○所主張超過 三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支出,即難認為必要,又依雲林地區  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應屬合理,則原告丁○○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5萬元,超 過部分不予列計。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紙尿褲等費用:原告丁○○主張因左腳骨折後,行走受限,  故如廁不便,須使用紙尿褲、衛生紙,以保衛生,該部分增 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合理,經本院審核認可 的收據有七張,金額合計1979元,原告請求1658元,應予照 列。另有一張95年01月22日的紙尿褲收據金額578 元,就時 間上觀察,距94年04月03日發生車禍時已逾九個月,不能認 為與車禍受傷有關,不予列入。
 ②醫療用品:原告丁○○主張因左腿骨折,且合併皮膚壞死,  故術後須用柺杖、美容膠帶、棉棒、白藥水等用品,支出該 費用為1765元,經核相符(收據十張),應予照列。 ③至於被告抗辯:睡衣、內衣、毛巾被、枕頭、女用睡衣等生  活用品都非必要,此部分原告已沒有提出請求。 4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雖經治療、復建與休養,但終  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 近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 已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主張其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53.83%,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額度為2281,830元。惟此部分經本院向主 要治療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據 該院覆稱:「骨折、皮膚壞死已痊癒,然左踝因軟組織攣縮 導致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背屈10度,蹠屈04度。降低工作 約10至20% ,蹲踞不便,會導致終生症狀固定與否?仍未知 。」有該院95年10月05日函在卷可據。因原告丁○○所請求 者係將來成年以後(其目前年齡10歲06個月)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必須等到確定其成年後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時,才能為此請求(請求權時效也是從可請求時才起 算), 故原告丁○○現在即請求將來成年以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有據,不予列入。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受痛苦,自屬可信  。且原告丁○○因傷口惡化,皮膚壞死,治療的時間比較長 ,所受痛苦確會增加。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  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原告丁○○是小朋友,無財產亦無所得 ,至於被告的財產狀况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80萬元)。
 6以上合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588507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其 計算式如下:
35084+150000+1658+1765+400000=000000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兩造互指對方闖紅燈,稱自己的行向 燈號是綠燈,但兩造都無法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本件兩造既然都無法舉證,按照前揭規定,互指對方 闖紅燈都難以採信,本院只能另以肇事當時的其他情節來認 定兩造的肇事責任。茲將兩造應負肇事責任的相關情節敍述 如下:
 ㈠被告方面:
 1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駕駛B9-9806 號自用小客車沿  科工路(東向西)行駛中間直行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看路 口是綠燈號誌,就加速直行,過路口時就有一部機車從我車 右側出現...」(見斗六警察分局卷第二頁)在本院言詞 辯論時又稱:「因為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依  被告的認知整條路的限速都是時速七十公里。」(見96年0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在警分局卷)的記載可 據,又現場圖顯示原告乙○○的機車被撞後的刮地痕長達13 公尺,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超速。
 2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看,被告的車沒有煞  車痕,而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路面很寬,如 果被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况,當原告乙○○的機車從其右側 出現時.應有足够的距離讓被告儘早發現並採取煞車措施, 然而現場沒有煞車痕並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沒有隨時注意車 前狀况,這是比較不應有的過失。
 ㈡原告乙○○方面:
1依民法第184 條第0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原告乙○○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又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推定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少許肇事責任。雖然原告乙○○主張她於西 元1995年在越南就已經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之94年05月06日並己取得本國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且 她也有汽車駕照,但仍不能改變其於肇事當時是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之事實。
 2從現場圖看,原告乙○○的機車刮地痕起於她的機車行向道  路中心點附近,甚至有稍微偏左超越道路中心點的情形,雖 然她自稱是因為原告行駛的西平路,原本有一座大橋,比較 窄,從橋下來,這條路很寬,像運動場一樣,難免對不準云 云,但仍不能改變其於肇事當時是違規偏左行駛的事實。 ㈢綜合以上的情節研判,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乙○○為百分之40,被告為百分之60, 始為合理。
六、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兩 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原告乙○○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60,673元乘以百分之60,即36,404元,原告丁○ ○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8507元乘以百分之60, 即353104元。從而原告乙○○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在36,404元、353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5年04月0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 息,因該日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故該一日  之遲延利息請求亦應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裁判費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擴張請求之金額,並就擴張請求部 分繳納裁判費16,345元,但本院判決結果,並未超過原告以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等於認定原告擴張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上開因擴張請求繳納之裁判費16,345元自不應命被告 負擔,併予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0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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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