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與原告結 婚,95年3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5年3 月底來台, 因原告人在台北工作,被告來台後便與原告一同在台北租屋 居住,被告在台期間不斷向原告要錢寄回印尼,原告給被告 2 次金錢,金額大約新台幣10萬元,之後原告便不再給被告 金錢寄回印尼,被告未被遣送出境前,曾亦多次外出找朋友 但皆回租屋處居住,今年7 月12日被告告訴原告欲外出找朋 友,當晚亦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在朋友家居住過夜,不料 被告竟矇騙原告在外陪酒非法打工,直到7 月14日被告在斗 南酒店KTV 被警察單位逮捕之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至警 察局作筆錄時才知被告一切行為,原告竟被被告欺騙多時, 被告於95年7 月31日被遣送出境。被告欺騙原告在外陪酒非 法打工,此不名譽之事件,讓原告心靈受創嚴重,且此事在 原告淳樸農村家鄉,造成莫大震撼,讓家人矇上一層陰影, 且被告已被遣送出境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嗣並來 台與原告同居,惟於95年7 月間因遭警查獲在外陪酒非法打 工,後經遣送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詢被 告非法打工之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 告入出境資料,有執行遣送非法外勞勤務派遣表、調查筆錄
、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雖足信屬實。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被遣送出境前,曾多次外出找朋友,但皆回 租屋處居住,於95年7 月12日被告告訴原告欲外出找朋友, 當晚亦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在朋友家居住過夜,不料被告 竟矇騙原告在外陪酒非法打工,直到7 月14日被告在斗南酒 店KTV 被警察單位逮捕之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至警察局 作筆錄時才知被告一切行為等情。核與被告非法打工經警查 獲時,於警詢所述:「(何人聯絡你陪酒坐檯?)老闆打電 話給葉傳盛,葉傳盛再依據老闆的指示將我們陪酒坐檯。.. . 我與LIH SIAU SIAU (李小小)與SUSILAWATI等三人同住 葉傳盛提供之房子,並由葉傳盛提供食物,平時不能自由出 入,如果要出去住的地方,須經葉傳盛同意。... 我與甲○ ○在苗栗市同住2 個月後,就離開苗栗市,住在斗南鎮。( 為何在與甲○○同住2 個月後即離開至斗南鎮?)因要幫忙 賺錢。(你離開甲○○居住斗南鎮,甲○○是否知道?居住 斗南鎮有無與甲○○聯絡?甲○○聯絡電話?)知道。之前 有聯絡,現在沒聯絡。之前都由甲○○打葉傳盛電話,再由 我與甲○○談話。我不知道甲○○聯絡電話。」等語,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僅與原告 同居2 個月後即外出非法打工,並非原告所主張自被告來台 後直至遭警查獲非法打工2 天前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且原告既會主動打電話與載送 被告陪酒坐檯之車伕葉傳盛聯絡後,再與被告通話,則原告 明知並同意被告非法打工,應足確認。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 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 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必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他方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經非法打 工而遭遣送出境,惟係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因此難認此等情 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