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查,雖有 可歸責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事由註銷異議人之車牌 號碼C5-2506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後,異議人復未收受該通 知書,而仍駕駛經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又因有交 通違規事件,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裁罰應繳納2 倍之94、95 年度牌照稅,因上開二者事實障礙原因相同,且本件裁罰之 金額亦與處罰目的之比例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聲明異議應以「 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鄭寶英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0月28 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本件異 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之 「聲請人」及「具狀人」欄均僅載明「甲○○」自明,而異 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鄭寶英」,且查無鄭寶英委 任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相關證據資料,是異議人自無 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自屬不適法,亦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