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3號
ULDM,95,重訴,13,200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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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陳志賢
      曾智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
11號、第450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陳志賢曾智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霰彈槍壹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外號建文)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90年7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志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6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1 日,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 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5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
二、戊○○明知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3年4 月8 日出獄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其兄長張建堂(已 歿)所遺留之具殺傷力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 GNUM型12 GAUGE之制式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 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 霰彈槍子彈3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4 顆。
三、吳正憲曾智暉(綽號家和)為慶祝陳志賢出獄,於95年8 月27日19時許,相約至雲林縣東勢鄉「鳳凰KTV 」飲酒,會 中曾智暉以電話邀約友人戊○○到場,而吳正憲則以電話約 友人乙○○(綽號貢丸)到場。同日22時許,一行人又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路237 號「紅軍KTV 」續攤,吳正憲再 以電話約友人丁○○、子○○、甲○○到「紅軍KTV 」飲酒 。席間吳正憲戊○○提及1 、2 年前,雙方各自代表友人 出面處理1 件詐賭案,伊對戊○○當時處理情形很不滿意, 導致戊○○吳正憲發生激烈爭吵,於是戊○○曾智暉陳志賢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惟戊○○於離去之際,手指吳 正憲,表示: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來。待戊○○曾智暉陳志賢到達東勢鄉「鳳凰KTV 」後,戊○○獨自駕駛其停 放於「鳳凰KTV 」之車牌號碼H7-5717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 雲林縣褒忠鄉○○村○ 鄰鎮○路67之4 號住處,曾智暉、陳 志賢因預見戊○○極有可能回家持槍到「紅軍KTV 」尋釁, 因此又搭乘計程車回到「紅軍KTV 」。果真戊○○回家後隨 即取出上開槍枝、子彈折回「紅軍KTV 」。此時戊○○、曾 智暉、陳志賢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賢曾智暉分持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 或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各1 支, 戊○○則持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POLICE.MAGNUM 型12GA UGE 之制式霰彈槍1 支,在「紅軍KTV 」前走動。待吳正憲 走出「紅軍KTV 」時,戊○○先在其自用小客車旁擊發2 槍 鳴槍示警,因吳正憲不予理會,戊○○竟然不顧在場之陳志 賢等人勸阻,另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槍朝吳正憲右下 胸部開1 槍,因此擊碎吳正憲胸部第6 至10肋骨,造成右下 肺葉破裂,再穿破橫隔膜,造成右葉肝臟破裂,併大量出血 ,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戊○○肇事後, 於95年8 月28日凌晨0 時18分許,以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辛○○表示開槍殺人,而於同日凌晨



0 時38分攜帶上開制式霰彈槍1 支前往該派出所自首,表明  願意接受裁判。另警方接獲110 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尋獲霰  彈槍彈殼3 顆,及事後由戊○○上開車輛內查獲9mm 土造子 彈4 顆,並於95年9 月4 日14時30分許,借提戊○○前往雲 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三姓公廟後方草叢,取出上開義大利BERE 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及仿BERETTA 廠製 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賢  、曾智暉,其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陳志賢曾智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又主張被告戊 ○○另行起意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該罪被告戊○ ○係自首。被告戊○○承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等罪名,但否認故意殺 人罪名。陳志賢曾智暉否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罪名。三、檢察官提出如下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丙○○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
3、95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
1 ~2 待證事項:死者受邀外出喝酒。
3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二)證人癸○○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壬○○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被告席間先行離開、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 實。
(四)證人丁○○筆錄。
1、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五)證人乙○○筆錄。
1、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六)證人甲○○筆錄。
1、9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七)證人子○○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八)證人吳順書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九)證人陳俊猛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十)被告戊○○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
3、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被告坦承槍擊吳正憲致死之事實。
(十一)被告陳志賢筆錄。
1、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2、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3、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
4、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曾智暉戊○○前來喝酒及案發目擊經過。 (十二)被告曾智暉筆錄。
1、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2、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
3、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
4、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十三)警員辛○○職務報告書。
待證事項:被告戊○○自首之事實。
(十四)刑案現場測繪圖。
待證事項:現場相關位置。
(十五)扣押物品目錄表。
待證事項:事後查扣之槍、彈事實。




(十六)案發現場相片26張。
待證事項:案發現場。
(十七)案發後之勘驗相片及解剖相片37張。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十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5年08月31 日刑鑑字第0950130385號)、(95年10月13日刑鑑 字第0950134143號)。
待證事項:美制霰彈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 (二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項:被告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二十一)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
待證事項:吳正憲因「右下胸部霰彈槍擊傷」,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主張證人丙○○、癸○○、壬○○、丁○○、乙○○、甲○ ○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引為證據外,其餘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裁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本件證人丙○○、癸○○、壬○○、丁○○、吳泰 源、甲○○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證 人丙○○、癸○○、壬○○、丁○○、乙○○、吳吉 明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人均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 戊○○陳志賢曾智暉之偵訊筆錄,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情形,至於其餘證據方法,亦無造假、虛 偽可能性,或屬檢察官之勘驗、或是公家機關之鑑定 ,或為單純之紀錄,因此本院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 均裁定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已承認其之所以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是因為其兄長張建堂所遺留下來,而 被告戊○○於95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8分許,亦攜帶美國 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之制式霰 彈槍1 支,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繳交予 員警,有警員辛○○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製之職務報告書 1 紙在卷可憑,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霰彈槍彈殼3 顆, 在戊○○所駕駛之車號H7-5717 號車內查扣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 顆,另被告戊 ○○於95年9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員警帶同下前往雲林 縣臺西鄉牛厝村三姓公廟後方草叢,取出義大利 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 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支,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及槍枝、子彈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 所是認。因此被告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事實明確 。況且霰彈3 顆已擊發,具有殺傷力無疑,而制式霰彈槍 1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均經鑑定認定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08月31日刑鑑字第0950130385號、95年10月13日刑鑑 字第0950134143號槍彈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又未經許可,故被告戊○○非法持有手槍 、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其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
(二)被告陳志賢曾智暉雖否認在「紅軍KTV 」前分別持有手 槍,惟查:被告戊○○持有上開3 支槍枝及子彈到「紅軍 KTV 」前,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丁○○、子○○、 甲○○於「紅軍KTV 」前親眼目睹被告陳志賢曾智暉各 自持有手槍1 支,業經其等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乙○○ 證述:當時在店外他跟丁○○、子○○先出去,出去時就 看到被告他們3 人各拿1 把槍,剛開始志賢還先朝車後方



開1 槍......... 有看到志賢及家和把槍丟在戊○○車上 等語;證人丁○○證述:他們3 人走出店外,就遇到被告 3 人,志賢先拿1 支短槍對空鳴槍,家和也拿1 支短槍在 那裡走來走去,建文說把死者叫出來,後來就從車內拿1 把長槍出來..... 建文將槍朝向死者,罵「幹你娘」,就 開槍,死者就坐在車旁,後來建文就叫家和跟志賢把槍交 給他等語;證人子○○證述:我走出店外,就看到戊○○ 在副駕駛座拿霰彈槍,接著看到另外1 位較高的被告(指 陳志賢)拿槍對空扣板機,但沒有擊發,接著較矮的被告 (指曾智暉)拿槍抵住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詰 問證述:我看到被告他們3 人拿槍,其中1 人拿長槍,朝 死者開槍等語。證人4 人不但於本院詰問時依然指證歷歷 被告3 人分持手槍,證人乙○○、丁○○、子○○還能分 別證及被告陳志賢持搶先開1 槍(未擊發)、被告曾智暉 拿槍抵住丁○○、事後被告陳志賢曾智暉將槍交還被告 戊○○等情節,足認證人並無誤指被告,而證人與被告並 無仇恨,況且丁○○另證述:建文就拿長槍朝死者方向準 備開槍,志賢阻止他,叫他不要開槍等語,而證人乙○○ 亦證述:死者倒地後志賢在旁邊哭,家和站在旁邊,他們 2 人有跟去醫院等語,此乃對被告陳志賢曾智暉有利之 陳述,證人並無隱瞞,可知證人是根據親眼目睹之事實, 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陳述,是故並無誣陷被告之理。 因此在「紅軍KTV 」前,被告陳志賢曾智暉確實分持義 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或 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無誤,不容被告陳志賢、曾 智暉空言抵賴。其2 人持有槍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被告戊○○於95年8 月27日晚間,在四湖鄉○○○路237 號「紅軍KTV 」前持該制式霰彈槍1 支,槍擊被害人吳正 憲,為被告戊○○所是認,雖被告戊○○不承認殺人事實 ,或辯稱因與吳正憲拉扯而誤扣板機,或辯稱因為失憶酒 後而誤殺被害人等語。然查:
1、被告戊○○與被害人吳正憲於飲酒中談及前1 、2 年 雙方各自代表友人出面處理詐賭案,為此發生爭吵, 為被告戊○○所承認之事實,亦為被告曾智暉、陳志 賢於偵查中所是承,而被告戊○○與被害人吳正憲確 實於飲酒中發生爭吵,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中 亦證述屬實。
2、戊○○於離去「紅軍KTV 」之際,手指吳正憲,表示 :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來等語,業經證人丁○○於



偵查中、本院詰問時及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 人丁○○證述:因為戊○○曾智暉陳志賢欲先行 離開「紅軍KTV 」,吳正憲要他送行,吳正憲亦走到 門口,戊○○就指吳正憲說:就是這一個,我等一下 要來找他,關車門時還說我不會放過他等語。而證人 子○○則證述:被告3 人離開,我們還有出來看,張 天龍離開時有用手指死者,說就是這個等語。其2 人 證述之情節相符,若非眼見為憑,斷乎不能為如此相 符之陳述。足認2 位證人所為證述無虛。
3、被告戊○○持制式霰彈槍先在其自用小客車旁擊發2 槍而鳴槍示警,其事實為被告戊○○所承認,亦為被 告曾智暉陳志賢於偵查中所證實,並經證人乙○○ 、丁○○、子○○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況且證人 甲○○、癸○○、壬○○都證述聽到1 至2 響槍聲。 其中證人丁○○所證述:建文(指被告戊○○)就抓 狂,拿長槍在車頭向前擊發,又走到車旁拿槍向上擊 發等語,其證述情節與卷附之3 顆霰彈槍子彈彈殼之 位置現場測繪圖及照片數幀等相符,足見被告戊○○ 已經先擊發2 槍以鳴槍示警。
4、被告戊○○係持制式霰彈槍,距離被害人約1 台車輛 車身距離直接朝被害人右下胸部開槍,此為被告張天 龍不敢否認之事實,而且經證人乙○○、丁○○、董 怡昌、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丁○○更證述:志 賢轉身點煙,建文將槍朝向死者,罵「幹你娘」,就 開槍,死者就坐在車旁。足證被告戊○○是在近距離 朝吳正憲胸部開槍,開槍之時並無與吳正憲拉扯。 5、綜合以上證明,被告戊○○與被害人吳正憲係談及前 處理「詐賭案」情形,因而發生不愉快,以致爭吵, 已有報復心理,且被告戊○○先行離去「紅軍KTV 」 之際,尚指著吳正憲,表示: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 來,已有將回來解決之表示,而被告戊○○亦果真攜 槍返回「紅軍KTV 」,又先鳴槍示警,最後即在近距 離朝吳正憲胸部開槍,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豈是在 失憶下所為,況且被告戊○○事後亦收回另2 支手槍 ,業經證人乙○○、丁○○證實,且事後猶知持槍自 首,並將另2 支手槍加以藏匿,其辯解失憶下所為, 無法令人相信。何況被告戊○○於95年8 月28日警詢 時供認:雙方發生爭執,我就不高興走到店外到車上 拿出長槍,見到吳正憲走出來還對著我大小聲爭執, 我就持該長槍先對空鳴槍,後來才朝吳正憲槍擊。足



見被告戊○○是見到吳正憲仍對其大小聲爭執,才決 意槍擊吳正憲,先前之對空鳴槍,或許有「恐嚇」嚇 唬之意,但不影響事後決心槍擊吳正憲之故意。 6、被害人吳正憲因被告戊○○持霰彈槍槍擊右下胸部, 因此擊碎其胸部第6 至10肋骨,造成右下肺葉破裂, 再穿破橫隔膜,造成右葉肝臟破裂,併大量出血,而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及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戊○○係持槍殺死被害人吳正憲,其殺人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七、核被告戊○○陳志賢曾智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處斷。又戊○○、陳志 賢、曾智暉於「紅軍KTV 」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另行起意持槍殺死吳正憲,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既遂罪。被告戊○○就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及殺人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於其殺人罪未被發覺前,既前往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有警員辛○○於本院之證 述及其所製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戊○○前 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 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4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 外部分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戊○○陳志賢曾智暉各自之前科素行、受教 育之程度及家庭背景,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原因,與被 害人為朋友關係,當日曾一起飲酒,被告戊○○僅因與被害 人曾經共同處理「詐賭案」一事而起爭執,竟然持槍殺死被 害人,逞兇鬥狠,漠視人命,被告陳志賢曾智暉否認持槍 犯行、被告戊○○否認殺人罪行,均未坦白交代案情,毫無



悔意,被告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戊○○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戊○○既經量處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國REMINGT0N 廠製87 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制式霰彈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 子彈3 顆,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之。另霰彈槍子彈3 顆,已經為被告戊○○所擊發及另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62條、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褔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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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