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52號
ULDM,95,訴,952,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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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之姊姊,甲○○、乙○○(另行審理中)係 丁○○之友人,因丙○○○與戊○○之夫林高全有曖昧關係 ,導致戊○○丁○○之不滿。丁○○於民國95年10月13日 下午,駕駛車號YY-817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 乙○○,適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見丙○○○經過雲林縣 崙背鄉○○村○○路與永昌路口,丁○○遂告知甲○○、乙 ○○前情,3 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強行將丙○○○拉入前開自小客車內,並與乙 ○○共同以膠帶捆綁丙○○○之雙手、雙腳及矇住眼睛之非 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後,將丙○○○先載往丁○ ○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之西瓜園,於該處通知戊○○後,再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將丙○○○載至丁○○雲林縣麥寮 鄉瓦窯村76號住處之倉庫,由乙○○及甲○○將丙○○○抱 入前開倉庫內,此時到場之戊○○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遭綑綁無法反抗掙扎之丙 ○○○,並持剪刀剪斷其頭髮,致丙○○○受有臉部、四肢 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將丙○○○拘禁上址,直至同日下午7 時許,始 由丁○○駕駛車號HL-3802 號自小貨車將丙○○○送回住處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丙○○○即被害人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指述;林樹根即目擊經過者警詢之陳述;甲 ○○、乙○○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稱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核被告戊○○、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戊○○、被告丁○○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丙○○○ 行動自由犯行,與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戊○○、被告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丙○○○與戊○ ○之夫林高全有曖昧關係,憤而以強拉上車、膠帶綑綁、 拘禁倉庫等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 ,期間並由被告戊○○毆打且剪斷丙○○○之頭髮,造成 丙○○○心生畏懼,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旋於95 年10月18日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0元, 且經丙○○○於警詢中表達原諒之意,有雲林縣崙背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丙○○○95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1 份附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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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