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37號
ULDM,95,訴,937,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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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龍
          (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
11號、第450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龍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霰彈槍壹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天龍(外號建文)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90年7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6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1 日,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 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5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
二、張天龍明知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3年4 月8 日出獄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其兄長張建堂(已 歿)所遺留之具殺傷力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 GNUM型12 GAUGE之制式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 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 霰彈槍子彈3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4 顆。
三、吳正憲丁○○(綽號家和)為慶祝丙○○出獄,於95年8 月27日19時許,相約至雲林縣東勢鄉「鳳凰KTV 」飲酒,會 中丁○○以電話邀約友人張天龍到場,而吳正憲則以電話約 友人吳泰源(綽號貢丸)到場。同日22時許,一行人又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路237 號「紅軍KTV 」續攤,吳正憲再 以電話約友人翁旺照、董怡昌吳吉明到「紅軍KTV 」飲酒 。席間吳正憲張天龍提及1 、2 年前,雙方各自代表友人 出面處理1 件詐賭案,伊對張天龍當時處理情形很不滿意, 導致張天龍吳正憲發生激烈爭吵,於是張天龍丁○○丙○○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惟張天龍於離去之際,手指吳 正憲,表示: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來。待張天龍丁○○丙○○到達東勢鄉「鳳凰KTV 」後,張天龍獨自駕駛其停 放於「鳳凰KTV 」之車牌號碼H7-5717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 雲林縣褒忠鄉○○村○ 鄰鎮○路67之4 號住處,丁○○、丙 ○○因預見張天龍極有可能回家持槍到「紅軍KTV 」尋釁, 因此又搭乘計程車回到「紅軍KTV 」。果真張天龍回家後隨 即取出上開槍枝、子彈折回「紅軍KTV 」。此時張天龍、丁 ○○、丙○○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 由丙○○丁○○分持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 或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各1 支, 張天龍則持美國REMINGT0N 廠製870.POLICE.MAGNUM 型12GA UGE 之制式霰彈槍1 支,在「紅軍KTV 」前走動。待吳正憲 走出「紅軍KTV 」時,張天龍先在其自用小客車旁擊發2 槍 鳴槍示警,因吳正憲不予理會,張天龍竟然不顧在場之丙○ ○等人勸阻,另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槍朝吳正憲右下 胸部開1 槍,因此擊碎吳正憲胸部第6 至10肋骨,造成右下 肺葉破裂,再穿破橫隔膜,造成右葉肝臟破裂,併大量出血 ,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張天龍肇事後, 於95年8 月28日凌晨0 時18分許,以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郭紹宗表示開槍殺人,而於同日凌晨



0 時38分攜帶上開制式霰彈槍1 支前往該派出所自首,表明  願意接受裁判。另警方接獲110 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尋獲霰  彈槍彈殼3 顆,及事後由張天龍上開車輛內查獲9mm 土造子 彈4 顆,並於95年9 月4 日14時30分許,借提張天龍前往雲 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三姓公廟後方草叢,取出上開義大利BERE 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及仿BERETTA 廠製 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  、丁○○,其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天龍丙○○丁○○共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又主張被告張 天龍另行起意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該罪被告張天 龍係自首。被告張天龍承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等罪名,但否認故意殺 人罪名。丙○○丁○○否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罪名。三、檢察官提出如下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吳彩鳳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
3、95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
1 ~2 待證事項:死者受邀外出喝酒。
3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二)證人黃毓雯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黃思婕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被告席間先行離開、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 實。
(四)證人翁旺照筆錄。
1、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五)證人吳泰源筆錄。
1、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六)證人吳吉明筆錄。
1、9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2、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3、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七)證人董怡昌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八)證人吳順書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九)證人陳俊猛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十)被告張天龍筆錄。
1、95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
2、95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
3、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被告坦承槍擊吳正憲致死之事實。
(十一)被告丙○○筆錄。
1、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2、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3、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
4、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丁○○張天龍前來喝酒及案發目擊經過。 (十二)被告丁○○筆錄。
1、95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2、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
3、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
4、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案發經過。
(十三)警員郭紹宗職務報告書。
待證事項:被告張天龍自首之事實。
(十四)刑案現場測繪圖。
待證事項:現場相關位置。
(十五)扣押物品目錄表。
待證事項:事後查扣之槍、彈事實。




(十六)案發現場相片26張。
待證事項:案發現場。
(十七)案發後之勘驗相片及解剖相片37張。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十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待證事項:吳正憲被槍擊死亡之事實。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5年08月31 日刑鑑字第0950130385號)、(95年10月13日刑鑑 字第0950134143號)。
待證事項:美制霰彈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 (二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項:被告張天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二十一)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
待證事項:吳正憲因「右下胸部霰彈槍擊傷」,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主張證人吳彩鳳、黃毓雯黃思婕翁旺照、吳泰源、吳吉 明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引為證據外,其餘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裁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本件證人吳彩鳳、黃毓雯黃思婕翁旺照、吳泰 源、吳吉明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證 人吳彩鳳、黃毓雯黃思婕翁旺照、吳泰源、吳吉 明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人均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 張天龍丙○○丁○○之偵訊筆錄,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情形,至於其餘證據方法,亦無造假、虛 偽可能性,或屬檢察官之勘驗、或是公家機關之鑑定 ,或為單純之紀錄,因此本院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 均裁定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一)被告張天龍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已承認其之所以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是因為其兄長張建堂所遺留下來,而 被告張天龍於95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8分許,亦攜帶美國 REMINGT0N 廠製87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之制式霰 彈槍1 支,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繳交予 員警,有警員郭紹宗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製之職務報告書 1 紙在卷可憑,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霰彈槍彈殼3 顆, 在張天龍所駕駛之車號H7-5717 號車內查扣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 顆,另被告張 天龍於95年9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員警帶同下前往雲林 縣臺西鄉牛厝村三姓公廟後方草叢,取出義大利 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 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支,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及槍枝、子彈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張天龍 所是認。因此被告張天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事實明確 。況且霰彈3 顆已擊發,具有殺傷力無疑,而制式霰彈槍 1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均經鑑定認定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08月31日刑鑑字第0950130385號、95年10月13日刑鑑 字第0950134143號槍彈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又未經許可,故被告張天龍非法持有手槍 、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其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
(二)被告丙○○丁○○雖否認在「紅軍KTV 」前分別持有手 槍,惟查:被告張天龍持有上開3 支槍枝及子彈到「紅軍 KTV 」前,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董怡昌吳吉明於「紅軍KTV 」前親眼目睹被告丙○○丁○○各 自持有手槍1 支,業經其等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吳泰源 證述:當時在店外他跟翁旺照、董怡昌先出去,出去時就 看到被告他們3 人各拿1 把槍,剛開始志賢還先朝車後方



開1 槍......... 有看到志賢及家和把槍丟在張天龍車上 等語;證人翁旺照證述:他們3 人走出店外,就遇到被告 3 人,志賢先拿1 支短槍對空鳴槍,家和也拿1 支短槍在 那裡走來走去,建文說把死者叫出來,後來就從車內拿1 把長槍出來..... 建文將槍朝向死者,罵「幹你娘」,就 開槍,死者就坐在車旁,後來建文就叫家和跟志賢把槍交 給他等語;證人董怡昌證述:我走出店外,就看到張天龍 在副駕駛座拿霰彈槍,接著看到另外1 位較高的被告(指 丙○○)拿槍對空扣板機,但沒有擊發,接著較矮的被告 (指丁○○)拿槍抵住翁旺照等語;證人吳吉明於本院詰 問證述:我看到被告他們3 人拿槍,其中1 人拿長槍,朝 死者開槍等語。證人4 人不但於本院詰問時依然指證歷歷 被告3 人分持手槍,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董怡昌還能分 別證及被告丙○○持搶先開1 槍(未擊發)、被告丁○○ 拿槍抵住翁旺照、事後被告丙○○丁○○將槍交還被告 張天龍等情節,足認證人並無誤指被告,而證人與被告並 無仇恨,況且翁旺照另證述:建文就拿長槍朝死者方向準 備開槍,志賢阻止他,叫他不要開槍等語,而證人吳泰源 亦證述:死者倒地後志賢在旁邊哭,家和站在旁邊,他們 2 人有跟去醫院等語,此乃對被告丙○○丁○○有利之 陳述,證人並無隱瞞,可知證人是根據親眼目睹之事實, 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陳述,是故並無誣陷被告之理。 因此在「紅軍KTV 」前,被告丙○○丁○○確實分持義 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或 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無誤,不容被告丙○○、丁 ○○空言抵賴。其2 人持有槍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被告張天龍於95年8 月27日晚間,在四湖鄉○○○路237 號「紅軍KTV 」前持該制式霰彈槍1 支,槍擊被害人吳正 憲,為被告張天龍所是認,雖被告張天龍不承認殺人事實 ,或辯稱因與吳正憲拉扯而誤扣板機,或辯稱因為失憶酒 後而誤殺被害人等語。然查:
1、被告張天龍與被害人吳正憲於飲酒中談及前1 、2 年 雙方各自代表友人出面處理詐賭案,為此發生爭吵, 為被告張天龍所承認之事實,亦為被告丁○○、陳志 賢於偵查中所是承,而被告張天龍與被害人吳正憲確 實於飲酒中發生爭吵,證人翁旺照於偵查中及本院中 亦證述屬實。
2、張天龍於離去「紅軍KTV 」之際,手指吳正憲,表示 :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來等語,業經證人翁旺照於



偵查中、本院詰問時及董怡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 人翁旺照證述:因為張天龍丁○○丙○○欲先行 離開「紅軍KTV 」,吳正憲要他送行,吳正憲亦走到 門口,張天龍就指吳正憲說:就是這一個,我等一下 要來找他,關車門時還說我不會放過他等語。而證人 董怡昌則證述:被告3 人離開,我們還有出來看,張 天龍離開時有用手指死者,說就是這個等語。其2 人 證述之情節相符,若非眼見為憑,斷乎不能為如此相 符之陳述。足認2 位證人所為證述無虛。
3、被告張天龍持制式霰彈槍先在其自用小客車旁擊發2 槍而鳴槍示警,其事實為被告張天龍所承認,亦為被 告丁○○丙○○於偵查中所證實,並經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董怡昌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況且證人 吳吉明黃毓雯黃思婕都證述聽到1 至2 響槍聲。 其中證人翁旺照所證述:建文(指被告張天龍)就抓 狂,拿長槍在車頭向前擊發,又走到車旁拿槍向上擊 發等語,其證述情節與卷附之3 顆霰彈槍子彈彈殼之 位置現場測繪圖及照片數幀等相符,足見被告張天龍 已經先擊發2 槍以鳴槍示警。
4、被告張天龍係持制式霰彈槍,距離被害人約1 台車輛 車身距離直接朝被害人右下胸部開槍,此為被告張天 龍不敢否認之事實,而且經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董 怡昌、吳吉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翁旺照更證述:志 賢轉身點煙,建文將槍朝向死者,罵「幹你娘」,就 開槍,死者就坐在車旁。足證被告張天龍是在近距離 朝吳正憲胸部開槍,開槍之時並無與吳正憲拉扯。 5、綜合以上證明,被告張天龍與被害人吳正憲係談及前 處理「詐賭案」情形,因而發生不愉快,以致爭吵, 已有報復心理,且被告張天龍先行離去「紅軍KTV 」 之際,尚指著吳正憲,表示:就是這個人,我會再回 來,已有將回來解決之表示,而被告張天龍亦果真攜 槍返回「紅軍KTV 」,又先鳴槍示警,最後即在近距 離朝吳正憲胸部開槍,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豈是在 失憶下所為,況且被告張天龍事後亦收回另2 支手槍 ,業經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證實,且事後猶知持槍自 首,並將另2 支手槍加以藏匿,其辯解失憶下所為, 無法令人相信。何況被告張天龍於95年8 月28日警詢 時供認:雙方發生爭執,我就不高興走到店外到車上 拿出長槍,見到吳正憲走出來還對著我大小聲爭執, 我就持該長槍先對空鳴槍,後來才朝吳正憲槍擊。足



見被告張天龍是見到吳正憲仍對其大小聲爭執,才決 意槍擊吳正憲,先前之對空鳴槍,或許有「恐嚇」嚇 唬之意,但不影響事後決心槍擊吳正憲之故意。 6、被害人吳正憲因被告張天龍持霰彈槍槍擊右下胸部, 因此擊碎其胸部第6 至10肋骨,造成右下肺葉破裂, 再穿破橫隔膜,造成右葉肝臟破裂,併大量出血,而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及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張天龍係持槍殺死被害人吳正憲,其殺人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七、核被告張天龍丙○○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處斷。又張天龍、丙○ ○、丁○○於「紅軍KTV 」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天龍 另行起意持槍殺死吳正憲,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既遂罪。被告張天龍就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及殺人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天龍於其殺人罪未被發覺前,既前往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有警員郭紹宗於本院之證 述及其所製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天龍前 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 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4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 外部分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張天龍丙○○丁○○各自之前科素行、受教 育之程度及家庭背景,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原因,與被 害人為朋友關係,當日曾一起飲酒,被告張天龍僅因與被害 人曾經共同處理「詐賭案」一事而起爭執,竟然持槍殺死被 害人,逞兇鬥狠,漠視人命,被告丙○○丁○○否認持槍 犯行、被告張天龍否認殺人罪行,均未坦白交代案情,毫無



悔意,被告張天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張天龍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張天龍既經量處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國REMINGT0N 廠製87 0 POLICE MAGNUM 型12 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制式霰彈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 子彈3 顆,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之。另霰彈槍子彈3 顆,已經為被告張天龍所擊發及另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62條、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褔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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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