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沈周貝珊
送達代收人 邱昱宇律師(法扶會指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素津即奧德斯丁文理補習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 騎乘車牌826-CW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 與木柵路2段138巷之交岔路口時,遭陳正育駕駛車牌EX-91 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七、八 、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上恥骨枝骨折及左足神經疾患等 傷害。陳正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 陳正育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壹日。陳正育於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相對人黃素津即奧德 斯丁文理補習班,系爭車輛亦為相對人所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與陳正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伊於1 06年4月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正育與相對 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74,590元本息, 原裁定認 相對人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共同加害人,駁回伊對 相對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
三、查陳正育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與木柵路2段138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 骨折併氣胸、左側上恥骨枝骨折及左足神經疾患等傷害,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名對陳正育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抗告人以: 陳正育肇事當時 受僱於相對人執行職務,系爭車輛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正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由,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陳正育及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與陳正育連帶賠償2,274,590元本息, 其 後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陳正育犯普通過失傷害罪, 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82號裁定 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 情, 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可 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1-3、5-7頁、 本院卷第7、8頁)。參諸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並 未認定陳正育肇事時係受僱於相對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慎撞 傷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非前開刑事事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從併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該訴縱經原法院刑事 庭誤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仍難謂合法。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