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號
MLDV,96,聲,1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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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以94年度存字第7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先 後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一審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 字第10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部分 勝訴判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金提存書、准許供擔保後 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書、上揭歷審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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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