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起至91年4 月 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且因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兩造為統計 借貸金額,被告遂於91年5 月31日簽署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承認於上開期間確實已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OM-5813 號箱型車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 ,惟係供被告使用,兩造既已分手,原告有權取回該車。 ⒉原告雖先後取得被告所給付之319,000 元,惟該款項係按切 結書第6 條約定,供作利息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6年至91年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1年4 月欲 以現居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120 萬元,礙於被告信用不 良,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出面向 銀行貸款,而被告雖簽署系爭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然原告實 際上僅交付80萬元,其中58萬元係償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 湖分行之貸款。原告又向被告取得8 萬元,作為私用開支, 因此,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72萬元,並非如切結書 所載之120 萬元。
㈡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被告先後業已清償319,000 元,且原 告於91年底將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由被告於89年1 月出資412, 00 0元所購買之OM-5813 號箱型車強行開走,該車既為被告 出資購買,而上開車輛於原告取得時之市價有23萬元,被告 自得主張抵銷。且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業已清償部分借款。
因此,扣除業已清償之款項及購買汽車款後,被告計已清償 1, 209,720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為釐清兩造間借貸關係,遂於91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14 號卷第12-13 頁),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 真正雖不爭執,惟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切結書第2 點所載之120 萬 元?⑵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切結書第2條載明之1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91年5 月30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②甲方(即本件被告)在民國86年7 月起至91年4 月份止, 已向乙方借得款項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双方不再開據 。
③甲方於民國91年4 月29日向乙方借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已 開據本票乙紙。④今再委由乙方借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 (代為償還甲方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之借貸款銀 行部份)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計,並開立本票一張,餘欠 另開本票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等文字以觀,其中 「借得」之意義乃指業已取得所借款項之意,此為一般大 眾所明知之事,若果被告未取得借款120 萬元,被告豈會 在系爭切結書中載明「借得」之文字。
⒊況且,被告係於41年12月2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 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02 9 號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按,於91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切 結書時已年近50歲,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若被告不解 切結書文字之意義,對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無法明瞭, 衡之常情,豈敢恣意簽署。基此,自足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借 貸之金錢,且系爭切結書顯係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經由雙方會算確認而簽署,是系爭切結書具有確認借款金額 及債權債務存在之性質,而非一般僅單純表彰金錢消費借貸 合意之憑據。再者,本件被告既無異議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益見其對該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且同意。因此,系爭切結 書既載明「借得‧‧‧」,此即係表明被告應已收到借款,
而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未取得12 0 萬元之借款,委不足取。
㈡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易言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排除要 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分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 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因此,於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確有取得借款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已取得120 萬元之借款,已如上 述,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1,209,720 元之借款,應屬附限制 自認,參酌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切結書第6 條「即日起(即91年5 月30日),每月三 十日為付息日。甲方在不變之金額下,每月應付給乙方新台 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整」之約定,兩造均承認該34,500元為利 息金額(見同上卷第49頁),而原告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內 容,有載明每月29日繳息,且91年11月份之前共積欠88,000 元,92年1 月至6 月積欠69,000元,與91年積欠之88,000元 ,計積欠157,000 元之記載,經核亦與每月應給付利息34, 500 元相符。另參以卷附之台中市農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1344、0950001345號函(見95年度訴 字第314 號卷第63-115頁),被告辯稱之還款,除大部分日 期係在91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結算前外,於前開期日 後之匯款,亦與原告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相符,益見原告主 張收受31 9,000元之款項係利息而非本金,應屬可取。 ⒊再者,兩造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請求交付買賣 標的物事件中,原告於該案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原本被告沒有真的想要把系爭房地賣給我,想說有錢的 時候還要再過戶回去,所以這段時間的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 負擔,我們當初在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時候,被告是沒有真的
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我,但後來被告都沒有給付貸款利息」之 事實(見同上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自應 堪信原告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係被告給付利息,而不及於本金 之事實,應屬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OM-5813 號箱型車為伊出資購買,僅以原告 為登記名義人,今系爭車輛業已經原告取回,其市價有23萬 元,因而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 表,項目名稱固有車款或補足車款之多筆記載(見同上卷第 12 6頁),然匯款之目的、原因在實務上之意義甚多,諸如 清償、贈與等,且詳觀台中市農會上開二份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有匯款之情,至該筆款項是否確係給付車款等情,被告 則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提出與訴外人信通汽車商行 就系爭OM-5813 號箱型車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約定:「乙 方(即本件被告)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新臺幣壹萬元, 餘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正應於民國89年元月28日以前,以 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訴外人信通汽車商行),不得藉故 推欠」等情(見同上卷第25頁),即給付買賣汽車尾款之給 付方式是一次付清,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分次付款未合。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系 爭OM-5813 號箱型車係伊出資購買,自不足取。再者,縱然 被告辯稱給付車款屬實,惟兩造於91年5 月31日既簽署系爭 切結書結算兩造間於86年7 月起至91年4 月份止之金錢借貸 關係,則該車款應堪認業經兩造結算清楚,被告自不得再主 張抵銷。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 返還請求權,未約定清償日期,則清償期日即屬不明,復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認係未定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係向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被告,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則應自催告時起即
支付命令送達與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8 日後1 個月即95年9 月8 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20 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且 被告對於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亦復未提出積 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 萬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各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