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雅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80
8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23),及其上16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暨共有部分1724、1729、17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0萬 分之226 、萬分之95、6,207 分之3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新臺幣 (下同)2,355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355 萬元。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買 受系爭不動產,近日不動產交易價格顯著下跌,系爭不動產 已無抗告人買受時之契約金額價值,且抗告人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請求回復登記原本之權利狀態,屬非財產權之訴 ,原裁定所為之核定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抗告人主 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容有誤會。又系爭不動產主建 物面積72.3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2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雨遮面積4.6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724建號部分 )面積13.65平方公尺(6,038.30×226/100,000 =13.6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1729建號部分) 面積22.31 平方公尺(2,348.35×95/10,000 =22.31 ,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1730建號部分)面 積78.82 平方公尺(16,308.10 ×30/6,207=78.82 ,小數 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面積合計為199.04平方公尺( 72.39 +7.25+4.62+13.65 +22.31 +78.82 =199.04)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 808 號卷第13-16 頁)。而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起訴時最為相近之105 年11月間,系爭不動產附 近(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5巷2 弄區段門牌61號至90號)11 層以上含車位之住宅大樓,其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 782 元、10萬7,621 元,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 9,202 元〔(110,782 +107,621 )÷2 =109,20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1頁)。參酌上開實價登錄之平 均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等情,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2,173 萬5,566 元(109,202 ×199.04=21,735,566,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5 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 明。
四、再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是關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茲本 院僅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法院,關於是否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 已向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原法院卷第23頁),此部分自應由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