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88號
TPHV,106,抗,888,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垣孝(TAKASHI FURUGAKI)
代 理 人 黃智絹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視同抗告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相 對 人
即視同抗告
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抗告人即相對人東 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海上保險公司 )於原審起訴時,列相對人即抗告人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德翔公司)、相對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翔船務公司)為被告,請求德翔海運公司應賠償其損失日幣 365萬4,735元本息(下稱系爭損失),德翔船務公司及香港 德翔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連帶賠償系 爭損失,並與德翔海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及香港德翔公司各自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香港德翔公司之抗告效力 亦及於同造之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茲併列德翔海 運公司及德翔船務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間出售偏光板(Polarizer)1批(下稱系爭貨物 )予訴外人香港商京瓷香港物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 司),並委託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 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臺灣日通公司則轉委託沛 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運送,沛華公司又轉 委託德翔船務公司所代理之德翔海運公司、香港德翔公司共 同以德翔海運公司所有之"TS 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 運送,並由香港德翔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0之號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於航行途中,系爭船舶在新北 市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失,伊為京瓷公 司之保險人,於給付京瓷公司保險金日幣365萬4,735元(下 稱系爭損失)後取得臺灣日通公司、沛華公司對本件之所有 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後,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德翔船務 公司與香港德翔公司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失,並與德翔海運公 司就系爭損失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德翔船務公 司、德翔海運公司之主要營業所皆在臺北市,香港德翔公司 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但該公司指定址設於「臺 北市○○○路000號6樓」之德翔船務公司為其總代理,是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原法院實為具共同管轄 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然原裁定逕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基隆地院,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香港德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與德翔船務 公司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依債務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又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 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合法,無移送他法管轄之必要,為此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文義,應屬就載貨證券或契約 履行所生訴訟事件所為任意管轄之規定,顯非專屬管轄規定 。而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 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 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依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主張:德翔海運公司及香港德翔 公司,與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 券,則德翔海運公司及香港德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惟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系爭船舶擱淺而受損,德翔 海運公司與香港德翔公司應依海商法第63條、第62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責任,而德翔船務公司係以香港德翔公司之 名義,與沛華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與香港 德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 可知本件訴訟係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履行所生之訴訟事件 。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即基隆港為運送契約履行地之一(見 原審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基隆港所屬之基隆地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於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與德翔船務公 司間有無存在契約關係,乃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 議,尚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香港德翔公司抗辯稱:東京海上保險 公司與德翔船務公司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依債務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云云,自不足取 。又德翔船務公司及德翔海運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原法院轄區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上開2公司於原 法院出具之民事委任書為憑,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8、29頁);另香港德翔公司雖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然依該公司之網站聯絡資料 (見本院卷第12頁),其指定德翔船務公司為總代理,可知 香港德翔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為原法院轄區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準此,原法院就東京海 上保險公司對其同一管轄區內之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



司、香港德翔公司所提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徵諸前開說 明,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管轄上並無違誤。乃原法院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即運送契 約履行地為基隆港,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