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6年度,77號
MLDM,96,苗交簡,77,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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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5年3 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心隨KTV酒店」內飲用2 瓶啤酒後, 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5P─1562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陳昌貴),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沿 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欲前往頭份交流道 附近地區。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頭份鎮○○路時,因所駕 駛之車輛右前輪爆胎,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而為執行勤務 之警員發現後,而在頭份鎮○○路與公園二街路口處予以攔 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 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 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 年6 月14日至96年6 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 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5年3 月20日16時許,行經頭份鎮○○路時,因 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爆胎,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為 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後,而在頭份鎮○○路與公園二 街路口處予以攔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4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



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5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4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執 意駕駛爆胎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 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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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