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相 對 人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7、8 月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成衣用布(下稱系爭貨物),係以電 子郵件往來、付款交單(D/P)方式締約交易,由相對人發貨 後取得裝運單據,即委託我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行始 將託收單、相對人之發票、包裝單及載貨證券等商業單據交予 伊轉知船務公司,及轉交訴外人即孟加拉商Salim & Brothers 公司(下稱SB公司)憑單取貨。然因系爭貨物品質有瑕疵,致 SB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對伊求償美金348萬8,825元,且伊亦已 給付相對人美金50萬6384.93元,相對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就前述貨物瑕疵對伊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一 部請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美金39萬3874.79元本息(抗告人 曾為聲明之更正,原裁定誤載為更正前之新臺幣1,339萬1,740 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76頁)。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 或營業所均設在大陸地區,於台灣地區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 )之上海市有管轄權,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 原法院取得管轄權,亦不能依同法第28條規定移送我國其他法 院,因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係由伊於我國下單,並給付貨款予相對人之受託人華南銀行 ,由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接單生產,再以FOB貿易條件於上海交 貨,則該契約之成立顯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相對人雖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臺灣地區未設營業據點,目前
僅有其交託華南銀行保管之上開商業單據(含載貨證券)可供 執行,伊前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又多次委由中國 建設銀行電文華南銀行欲取回上開商業單據滅證,伊亦為此聲 請保全證據,並獲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許,足 見原法院就伊前述聲請均認有管轄權。至兩造雖約定以FOB貿 易條件於上海交貨,然此應屬貨物危險負擔移轉歸屬之問題, 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伊據前述契約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卻認我國法 院無管轄權,並駁回伊之起訴,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 ,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 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 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 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主營業所設於 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2樓,營業執照註冊: 000000000000000號,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事業所或營業所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相對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民區公證處西元 2016廈思證民字第121號公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36至 138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抗告人於 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8月間在臺灣地區透過電子郵件 方式與在大陸地區之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由伊陸續向相對人 購買系爭貨物,約定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由相對 人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即委託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 行始將託收單、相對人之發票、包裝單及載貨證券等商業單據 交予伊轉知船務公司,及轉交訴外人即孟加拉商SB公司憑單取 貨。然因系爭貨物品質有瑕疵,致SB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對伊 求償美金348萬8,825元,且伊亦已給付相對人美金50萬6384.9 3元。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一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39萬3874.79元本息等情,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訂單暨譯文、相對人事 後要求華南銀行返還託收文件電文暨譯文、華南銀行進口託收 單據到達通知書、託收結匯單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4至24頁反 面、第88至95、107至122頁)。經查:㈠相對人對兩造係以前述電子郵件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爭 執,僅辯稱:抗告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後,需經伊確認標的 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蓋用伊之合同專用章,故兩造間債之 契約係待伊於該前述訂單用印後始成立,故系爭契約之訂約地 應為廈門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9頁)。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之 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 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 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 ,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 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前述條例第4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系爭契約既係由在臺灣地
區之抗告人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訂單向在大陸地區之相對人 為要約,經其承諾後成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自應認兩造 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應以臺 灣地區為其行為地,亦即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再者,買賣契約 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 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該雙方 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是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而所謂D/ 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單,係指賣方依約交 運貨物後,即簽發以買受人為付款人之即期(或遠期)匯票, 附上商業發票、押送單證及其他有關單證,送請銀行委託轉送 買方所在地之銀行,請求代向買方收取貨款,於買方付款後, 始將單證交予買方提貨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單中約定以「PAYMEN T BY DP AT SIGHT(見到DP付款)」、「送貨地:FOB上海」 之方式為價金給付及貨物交付,相對人並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華 南銀行為託收人,於其進口託收單據到達華南銀行時通知抗告 人到行辦理付款手續,有該訂單及華南銀行進口託收單據到達 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9、21、23、107至114、144 、146頁),足認託收之華南銀行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之抗告 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從而,前述銀行既位於臺灣地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買賣瑕疵損害之履約 爭議,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雖以伊就同一事件已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本件爭議既經前開法院認定有管轄權、 開庭實質審理且為判決,為免裁判矛盾,甚或無法於大陸地區 申請認可後執行,而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相對人在我國 境內無財產、相對人及其聲請之證人來台應訴嚴重不便等,本 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 云,並舉該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係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因相對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 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訴請相對人賠償美金39萬3874 .79元本息之「損害」;而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起訴,則 本於前述買賣關係,認抗告人尚欠美金39萬7,345.79元本息之 「貨款」未付,而訴請抗告人如數給付,此觀前述判決書即明
。故兩者之請求法律關係及訴請對造給付之內容明顯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難謂本件如由我國法院實質受理並作成判決,該 判決將來必然無法於大陸地區申請認可後強制執行。再者,兩 造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 且兩造約定抗告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華南銀行,亦在 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另抗告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係以 系爭契約訂單約定相對人所提供之樣布須通過測試標準、測試 樣品所要求CTL HK測試核可,然因該貨物具時效性,於測試報 告完成前已陸續先進行裝船交貨,詎伊將系爭貨物轉售SB公司 ,經該公司將全部樣布送檢驗結果均遭評價為不合格,且本件 如將來再領取貨物進行鑑定,亦須出示華南銀行託收保管之託 收文件。準此,堪認本件買賣糾紛事實尚非全然與臺灣地區無 涉,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成立之法人,在臺無事務所 、營業所或在臺除前述託收文件(內含載貨證券)外恐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可能傳訊之證人居住大陸地區,即可認本件倘 由我國法院審理將對相對人構成不當之負擔,故其抗辯依「不 便利法庭原則」,本件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 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抗告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華 南銀行,亦在臺灣地區並屬原法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之原法院就本件買賣瑕疵損害之履 約爭議,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原法院取得管 轄權,亦不能依同法第28條規定移送我國其他法院,因而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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