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6年度,28號
MLDM,96,苗交簡,28,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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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星棋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 年12月30日駕駛車號SV-759 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路○○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顯有阻礙他人、 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肇事地 點雖為省道柏油濕潤路面、然為夜間有照明狀態、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該道路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上,而 向路旁檳榔攤購買飲料。同一時、地適有莊家榮騎車號ML5 -780 號重型機車附載楊慧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亦沿上開道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遂 自後方撞及彭星棋所駕駛大貨車後方防捲安全桿,致莊家榮 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至翌 日(即31日)13時許不治死亡。彭星棋於肇事後,仍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黃仁章表示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命其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 同)2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2 月6 日至97年2 月5 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 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紀秋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
  (五)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29張。 (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7張



     。
(七)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 、肇事地點雖為省道柏油濕潤路面、然為夜間有照明 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 在該苗栗縣竹南鎮○○路○○道台一線)89.4公里處 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②又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 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



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依修正 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 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 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仁章表 示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 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 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審酌被告 素行,過失程度、事後表現負責之態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其未繳交緩 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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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