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聲請取回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一○六)取勇字第八二六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該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三零二號擔保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 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 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 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 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 ,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 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 無適用本款餘地,附此說明。」。準此,須本案判決或假執 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提存人始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檢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向原法 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聲請取回該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 (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所以106年4月6日(106)取勇字 第82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源於相對人及其配偶汪中文共同
向伊借款1,200萬元,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及汪中文返還該借 款(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判決伊全部勝訴,命相對人及汪中文應返還伊借款1,200萬 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存系爭提存物而免為假 執行。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乃是為擔保與伊間之本 案訴訟將來勝訴確定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判決雖判決伊部分敗訴,但仍判命汪中文須給付伊4,802, 500元。且伊已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相對 人與汪中文是否需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尚未確定,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有不准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之必要。況且汪 中文將名下所有財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隨後設定高額抵押 權,有勾結脫產之虞,如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對於伊 將來行使債權損害至鉅。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 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第一審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主文 為「被告(即相對人及汪中文)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 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正本附於提存卷 可稽,亦即相對人及汪中文各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本息。 相對人嗣以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於105年7月 21日依據前開第一審判決向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提存 所准予提存乙情,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附於提存卷可證 。是據上可知,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1,200萬元, 不僅擔保抗告人對其600萬元本息債權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另亦同時擔保抗告人對汪中文之600萬元本息債權 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同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汪中文各600萬元本息總計1,200萬元 本息之假執行,換言之,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不是 只有擔保自己部分免為假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已, 尚有擔保汪中文免為假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㈡又相對人及汪中文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訴訟第 二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汪中文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該判決正本附於提存卷可稽,亦即該第二審判決僅將前開
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要件並不 相合。且抗告人已就其敗訴部分對上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法院卷第7、8頁)。因此,本案訴訟之前開第一審判決及 假執行宣告既未經全部被廢棄,上揭第二審判決仍維持前開 第一審判決命汪中文給付4,802,500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 行宣告,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仍同時擔保抗告人對 汪中文之前述債權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此即與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 定維持原該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