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39號
TPHV,106,抗,83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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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與相對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之工程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作成104年度仲裁孝字第027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 1億7,450萬2,843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負擔仲裁費用20%, 嗣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如不 予停止執行,恐日後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爰依仲裁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 裁定停止執行。 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億7,535萬3,234元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 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 項,於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針對上開擔保金額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並非以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倘已 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 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查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15日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有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31頁), 其主 張如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惟恐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停止執 行,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1億7,450萬2,843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之20%。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算 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06年5月18日為1年11月22日,共1,724萬 9,088元[(174,502,843X5%X1)+ (174,502,843X5%X11/12 )+(174,502,843X5%365X22)=17,249,0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為425萬1,9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0%為85萬0,391元(4,251,953X 20%=850,391)。上開給付金額總計1億9,260萬2,322元(17 4,502,843+17,249,088+850,391=192,602,322。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係未能即時受償所致之損害,而本件系 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者為金錢,上開損害即係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雖未提出已有利用該金錢 之計畫,因不能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惟金錢依通常情形 ,存放於金融機構可獲取利息,此可視為其所受之損害。又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9億1,602萬8,637 元,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17 頁),為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共4年4個月辦期間, 系爭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雖於105年6月15日提起,而相對人係於106年5 月1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然因兩造就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 ,於本件聲請時,尚在抗告程序進行中,未進入實質審理, 故仍應以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不能利用上開金錢之期間為適 當。基此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為4,173萬0,503元[(192,602,322X5%X4)+(192, 602,322X5%12X4)=41,730,503)。 抗告人雖以:伊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伊之債權金額、相對人應負擔之 仲裁費用,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原法院裁定時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以上開辦案期間4年4個月加計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億3,444萬7,273元, 應以此金額為 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非以債權額衡量,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本件停止執行,將受有2億3,444萬7,273元之損害, 其 主張相對人應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始准停止執行,尚乏其據, 難予採憑。原審以抗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逕以實務上准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慣行,寬認相對人應以1億7,535萬3, 23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且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亦非得變更上開擔保金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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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