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他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移送書案號:
93年7 月16日苗警刑密字第0930045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 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者,參諸同條例第3 條有關流氓行為逾3 年者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之規 定,以及自其立法意旨觀之,流氓行為之檢肅權時效期間應 同為3 年;又流氓感訓案件並無準用刑法之明文規定,尚不 得比附援用刑法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因而被移送人如於法 院審理中經通緝,致審理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應自其流氓行 為成立之日起,其流氓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參照檢肅流氓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扣除 法院於通緝前之審理期間,計算至滿3 年之日為止,時效即 告完成。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 ,夥同劉正武、李景文向竊鴿集團羅來發、溫松旺收購賽鴿 後,向鴿主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就把賽鴿腳環剪掉 等語,讓96位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經警查獲。 惟本件於92年11月6 日行為終了時,扣除通緝前審理時間, 時效為3 年,故於96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