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號
MLDM,96,交聲,10,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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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96年1 月8 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
不服(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松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有關送達的規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同上細則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 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 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基於法律 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自應為相 同之解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經查:
(一)緣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QU-74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 司機丙○○駕駛於民國95年11月01日16時51分許,行經 新竹市○○路,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舉發, 核重35公噸、總重38.38 公噸,超重3.38公噸等情,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亞興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 12月21日函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 得 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29 日 以( 90)警署交字第1060 79 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 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 月5 日 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 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 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 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然內政 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 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 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 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上開警政 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 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 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 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 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 重量10% 計算,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 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 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 (重)未達總重量10% 者,即得免予舉發,則有抵觸上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難謂適法 。
(三)按地秤之公差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 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又亞興水 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合法之公司,該公司從事水泥 製品買賣,其地磅自有一定之公信力,否則不會只有異 議人上開過磅重有疑問,有該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載運 乾煤後過磅總重38.38 公噸,超載重量達3.38公噸,以 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已超載 無訛,自應處罰。
(四)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 90年5 月29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 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此係考量儀器 測量之精準度,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 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非藉該10% 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等情,已如 前述。異議人所屬車輛於亞興水泥公司載運水泥製品時 ,逕將核定重量35公噸加上10% 計算其可載重之重量, 而認未逾法定允許重量自屬違誤。
五、經查: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本件有下列之理由,仍應 認為不罰: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⑶經查,原舉發機關於95年11月1 日製作舉發通知單,當場 交付給司機丙○○,而原舉發機關並沒有再另行送達給異 議人,有原舉發機關96年1 月3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 001822號函可證,足以認定本件並未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 達給異議人。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 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 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



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 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因未 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 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5年11月1 日,有上開舉發單在 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 個月 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異 議無理由,然有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 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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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