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38號
TPHV,106,抗,73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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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林光智
相 對 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原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更㈠字第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對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 下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抗告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執行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 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現占有人為第三人泉鋐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泉鋐公司),泉鋐公司係本於與伊間之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 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泉鋐公司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而抗告人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中係主張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並非物上請求權,可知抗告人自始 即知悉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則抗告人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 中既未主張物上請求權,應認伊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消滅及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系爭返還房屋事件 兩造合意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700元,聲 請准伊供擔保57萬7,7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 結前,暫予停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9萬6,283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民國106年3 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68萬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前次停止執行裁定) ,嗣相對人未依前次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並撤回前次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詎相對人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相 對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系爭房屋2至4樓為相對人及其 丈夫、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故相對人主張其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屬實,所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無理由,原裁定率准相對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乃伊聲請對相對人 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倘准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伊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減少之租金收入,並應以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4萬2,000元計 算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所命相對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適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嗣相對人以其 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有原法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更㈠木字第2 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0頁、第 92至112頁),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



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對 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無理由云云,核屬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倘暫予停止,抗告人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出租系爭房屋所損失之租金。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 萬7,700元乙節,抗告人並未爭執,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40個月,應以之為估算抗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復參酌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4萬2,000元,故本院認相對人提 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68萬元(計算式:42,00040=1 ,680,000)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9萬6,283元, 尚有未洽。又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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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