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1
號、第5461號、第5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行之前科 資料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間,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10月及7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92年間,又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 7 月、1 年4 月及6 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第14行之:「(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起 訴書附表1 編號第4 、5 、10、12號等4 次的竊盜時間增加 :「某日日間」。附表1 編號第11號之竊盜時間增加:「日 間」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乙○○之警詢供述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 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的前有竊盜案,先後被判刑的素行及本件其竊盜的 手段、次數共達19次、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情節、在審理中坦白 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的金屬扣2 個,並非
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為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