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07號
TPHV,106,抗,707,2017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熊平常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樟賢黃慕清、黃慧婷、黃慧琦黃馨慧、黃
谷賢、黃月霞黃翊傑黃翊慈(以上9 人即黃錦地之繼承人)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 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錦地為擔保第三 人殷武義(下逕稱其姓名)對施雲年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嗣伊自殷武義受讓系爭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再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34 號裁 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聲請強制執 行,業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079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因伊於 民國104 年11月2 日聲請許可拍賣系爭土地而中斷請求權時 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黃錦地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異 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77至127 、15 1 至182 頁)。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指關 於系爭債權是否因抗告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而生中斷請求 權時效之效力,係涉及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 開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 6 月1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有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 至143 頁),是相對人關於異議之訴之起訴主張 ,自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 由云云,亦非可採。則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