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50號
TPHV,106,抗,65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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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陳姿敏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孫林○樺、林○憶 並任其等之監護人,3 人均具輕度身心障礙,伊並罹有糖尿 病、憂鬱病及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醫。伊固因以工代賑領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平均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3,010元,惟不足支付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 46,360元。而林○樺原每月領取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兒少補助1,700 元,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及每半年向財團法人臺 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下稱友愛基金會)領取之補助 5,000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起已不再領取;又林○憶原領 取家扶基金會每月1,700 元兒少補助、向政府領取之兒少補 助6,800 元、春節代金3,000 元、端節代金2,000 元與秋節 代金2,000 元等,自106 年4 月起亦不再領取,且因林○憶 於106 年3 月起因案受感化教育,原由林○樺為戶長之低收 入戶資格亦須由臺北市社會局重新評估。而伊女即林○樺、 林○憶之母行蹤不定,偶有匯款亦均係要求伊代為清償所積 欠債務,並非給付林○樺、林○憶之扶養費用。是伊每月薪 資所得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臺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亦 無理由,原裁定遽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28642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實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 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認定之;而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 ,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 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 、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有明文可循。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受讓而取得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並執原法院 94年度北簡字第34607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05 年12月1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卯字第128642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北市環保局每月3 分之1 之應領薪 資債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 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廣告版之債權與 公告、上開原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執行卷,第1 至6 、8 、9 頁)。
㈡又抗告人係46年出生,現年59歲,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且就 學中之孫,並任其等監護人,居住於臺北市,其孫經臺北市 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且抗告人及其孫等3 人經鑑定均有輕度 之身心障礙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學生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20至22頁)。又抗告人於臺北市環保局擔任以工代 賑之清潔工,平均月薪約為23,01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有郵局(即薪資匯入帳戶)存 摺內頁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23頁,原法院卷第32至35頁) 。而林○樺每月領有家扶中心之兒少補助1,700 元、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每學期領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 元,每年領取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全戶中秋節、端午節、春節慰問金分別2,00 0 元、1,500 元及3,000 元,林○憶則每月領有家扶中心之 兒少補助1,700 元,合計其二人每月領取補助款約為8,981 元【計算式:1,700 元+4,872 元+1,700 元+(1,000 元 ÷6 )+(2,000 元+1,500 元+3,000 元)÷12=8,98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林○樺、林○憶之母自105 年 4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共匯款44,000元予林○樺,平均每月 匯款約4,000 元【計算式:44,000元÷11=4,000 元】。至 於林○樺原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 活補助6,115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再領取;林○憶原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6,800 元,每 學期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則分別自106 年3 月1 日、及105 年11月起未再領取;林○樺、林○憶原向友愛基 金會每半年領取之補助各5,000 元,亦分別自105 年度、 106 年度起不再領取,此有家扶基金會106 年5 月25日台童 字第106000125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5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37626400 號函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友愛 基金會106 年6 月5 日財北友文明字第106011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12日北市社助字 第10638437600 號函、原法院106 年6 月19日(106 )北院 隆觀調字第1060003380號函、申請獎學金推薦意見書存卷足 稽(參本院卷第61至63、67至69、71、75、77、81至85頁) 。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010元,其實際扶養 林○樺、林○憶每月可得補助及其女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2,9 81元【計算式:8,981 元+4,000 元=12,981元】,總計為 35,991元【計算式:23,010元+12,981元=35,991元】。 ㈢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46,360元乙節,雖 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送貨單、電話費繳費通知、 學雜費繳費單、統一發票、存款憑證等部分單據為證(參原 法院卷第8 至20頁),惟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3 項規定,公布該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44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 頁),據此計算抗告人支付自己及所扶養林○樺、林○憶每 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為46,632元【計算式:15,544元×3 = 46,632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46,3 60元未逾上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且斟酌抗告人及其孫均有 輕度之身心障礙,已如前述,依通常情形較諸一般之人應有 較多醫療、復健等生活支出之需求,足見抗告人所主張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認 屬實,則抗告人加計各項補助後每月可取得之收入35,991元 ,顯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再者,縱認林○憶 於106 年3 月起因案受感化教育,而無庸再由抗告人支付其 扶養費用,抗告人因此按臺北市政府公布該市最低生活費每 月支付自己及林○樺之最低生活費為31,088元【計算式:15 ,544元×2 =31,088元】;然林○憶因此原每月領取之兒少 補助1,700 元亦應扣除,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及因 實際扶養之林○樺每月可得補助及其女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4 ,291元【計算式:35,991-1,700 元=34,291元】支付上開 最低生活費,固尚有3,203 元之餘額【計算式:34,291-31 ,088元=3,203 元】,惟其金額甚少,且參酌抗告人及林○



樺前述因身心障礙而較一般之人有較多醫療、復健等生活支 出需求之情形,及抗告人每月領取臺北市環保局以工代賑之 清潔工薪資自9,086 元至2 萬餘元不等並非固定(參原法院 卷第32至35頁),於領取薪資不足平均月薪之月份即有收入 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差 額不多之金額按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仍堪認係維持抗告 人及其扶養之林○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是以抗 告人上開收入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對 臺北市環保局每月3 分之1 之應領薪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 核非有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處分,自非允洽。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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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