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43號
TPHV,106,抗,64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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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劉淑美
代 理 人 朱慧芩
      許天青
相 對 人 陳怡安
代 理 人 蔡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五一號處分關於駁回分配表附註記載「應提出借據原本,始得領款」之異議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正 本、原法院105年4月13日新北院霞103年度司執木字第10443 號函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39-1地號(權利 範圍3分之1)、同段14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而原法院新北霞105司執木字第42451號 函諭示抗告人應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因本件債權成立本 未書立借據,雙方係以口頭約定後,即進行放款及抵押權設 定,抗告人乃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匯出入主 檔查詢一覽表之匯款證明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證明 ,且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證明文件,本 不以「借據原本」為唯一之證明文件。而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304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確定判決,雖係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非直接以抵 押債權為訴訟標的,惟其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相對 人已自抗告人受領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借款,並同意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予塗銷,並不足採。則上開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為認定,縱 無既判力,亦應發生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不得於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則抗告人應無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訴訟之必要。且 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亦經形式審查後許可



拍賣抵押物,顯然亦係認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業已提出證 明文件。縱使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或領款時,所擔保之 債權可能有一部分清償之情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39條就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非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實體審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土地為拍定,於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2月7日製作 之分配表,卻附註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借據原本」始得領款 ,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抗告人先後於105年12月27日、106 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06年2月7 日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仍 以抗告人匯款對象並非相對人,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確定 判決並非以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抗告人未提 出借據原本或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為由 駁回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 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明文件,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 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 得為之,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 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聲證2至4 ),而就擔保債權之存在,則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入主檔查詢 一覽表之匯款證明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聲證11、聲證12及105年6月30日及 105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雖然上開匯款證明記載解



款人為第三人「柴盛培」,並非相對人,而相對人於上開塗 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亦否認曾向抗告人借款,惟上開訴訟之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相對人係委託柴盛培對外借款,並 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而柴盛培另透過第三人張振誠黃位政聯絡抗告人借款,並將款項匯入柴盛培之帳戶,由柴 盛培指示會計領出,相對人亦全程參與協商及交付款項過程 ,並與柴盛培共同點收借款,相對人否認收受借款並非可信 ,其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相對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見同上卷聲證11第3、4頁)。而塗銷 抵押權登記訴訟雖非直接以擔保債權為訴訟標的,惟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之前提法律關 係,恆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重心之重要爭 點,則判決理由既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充分辯論就上開重要爭 點為實質判斷,並已確定,依上開說明,除其認定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 外,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於相同當事人之他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均不得就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為相異 之主張及認定,即具有實質之拘束力,則該確定判決自非不 得資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為形式上 審查之證據,並非必以其確定判決係以擔保債權為訴訟標的 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於實際強制執行或受領清償時有 無事後經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情事,本屬債務人應負主張及證 明責任之事項,債務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 39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分配表異議,以為救濟, 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責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必須提 出證據證明無事後清償之情事,始得聲請執行或受領清償。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依上述抵押權登記文件、匯款證明及 確定判決等事證,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見 同上卷聲證1)。嗣抗告人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先後於105年4 月26日、同年6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抗告 人於105年5月4日具狀陳明債權證明文件即係原法院102年度 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確定判 決,並於105年7月25日陳報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 院均繼續實施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駁回抗告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而系爭土地於減價拍賣後於105年8月17日由第三 人呂憲在拍定,惟共有人游村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其買受 (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1頁權利移轉證書)。嗣執行法院



據以製作分配表,雖將抗告人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實際債權額為768萬元,得 足額受償,卻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7日之分配表附註 2第3點記載抗告人應提出借據原本後,始得領款。惟消費借 貸債權並非以書立借據為成立要件,且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權,係以受相對人委託對外借款之第三人柴盛培張振誠黃位政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匯款至柴盛培之帳 戶而成立,相對人未曾書立借據。本件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 行進行分配時,卻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而於分配 表備註要求抗告人提出並不存在之借據作為分配款之受領條 件,自有不當。至於原裁定另以抗告人除提出借據原本外, 亦得提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或確認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債權證明文件。惟上述塗銷抵押 權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 在所為判斷,具有實質之拘束力,已如前述,則在相同當事 人間,就抵押債權之存在,除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外,已不得再為相異主張。且依本件強制執行案卷所 示,執行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曾就抗告人 之借款債權為任何爭執,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即非不得 認定擔保債權繼續存在,自不應要求抗告人如不能提出借據 原本,即應另行提起清償或確認借款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後,始得領取分配款。
五、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於分配表備註欄加註抗告人須提出借據 原本作為領款條件,尚非合理。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上開於 分配表加註領款條件之執行方法為不當,先後於105年12月 27日、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非無據。從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關於分配表中 加註領款條件異議部分之原處分(原處分中另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案複丈測量費4800元、21400元未計入本件執行費之異 議部分,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及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 異議之原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及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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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