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號
HLDV,96,訴,18,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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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瑞芳即百客精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品於民國94年5月13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其中50萬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另 其餘50萬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 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等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品未依約還 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
│編│ 積欠本金 │最後實際│ 利 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
│號│(新台幣)│繳款日 │ 起算日 │ │期間及利率│
├─┼─────┼────┼────┼───┼─────┤
│1 │412,244元 │95.05.13│5.05.14 │6.545%│ 95.6.15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其中 │ │ 95.9.25起│
│ │ │95.08.23│116,496 │ │至清償日止│
│ │ │ │元自95. │ │ │
│ │ │ │08.24 起│ │ │
│2 │393,800元 ├────┼────┤6.115%├─────┤
│ │ │ │ 其中 │ │ 95.8.25起│
│ │ │95.07.23│ 277,304│ │至清償日止│
│ │ │ │ 元自95.│ │ │
│ │ │ │07.24起 │ │ │
├─┼─────┼────┼────┼───┼─────┤
│備│共計 │ │ │ │ 逾期在6個│
│註│806,044元 │ │ │ │月以內者,│
│ │ │ │ │ │按原利率 │
│ │ │ │ │ │10%,超過6│
│ │ │ │ │ │個月者,超│
│ │ │ │ │ │過部份按原│
│ │ │ │ │ │利率20%計 │




│ │ │ │ │ │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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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